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而将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违反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因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完全可推定为无主物而依先占原则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让国家无功而受禄,更不能让国家所有权欺压个人所有权。 第四部分我国遗失物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应明确规定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法律地位 拾得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遗失物制度的制度价值与效率。因此,应当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拾得人的义务 1、 通知义务 参照外国和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拾得并占有遗失物,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权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即使拾得人依照法律规定向遗失物管理机关履行了报告、交存义务后,始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仍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当然,若拾得人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之所在,或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是谁,则应当免除拾得人的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存在体现了追求效率、使遗失物尽快物归原主的价值取向。同时,通知义务的存在也是诚信原则之使然。因为,即使拾得人已将拾得物报告并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当拾得人知道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后也应为通知,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此时,拾得人有企图希望遗失人不于法定期间受领遗失物,而欲取得其所有权的嫌疑)。各国法律一般都未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此实为一大缺漏。我国应明确规定明知遗失物受领人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将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并不得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 2、报告义务与交存义务 报告义务不同于通知义务最明显之处在于:报告的内容是告知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拾到遗失物并欲交存拾得物,而通知的内容则是通知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已拾到遗失物,并希望有权人前来认领。报告的对象是遗失物管理机关,而通知的对象是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值得一提,报告也不同于招领广告。 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拾得人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不知其居所的,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受领权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报告主管行政机关。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无需报告。”瑞士民法典规定:如失主不明,且价值在10法郎以上,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德国民法典要求报告的条件之一是拾得物的价值超过十德国马克,瑞士民法典规定报告、交付的条件是明显超过10法郎。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其一,对拾得物的价值无法作出客观的评估,况且是由拾得人自作主张自已评估其价值,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其二,证件及一些对个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对自己是有价值的,但对别人则很可能一文不值,若不知其受领权人是谁或不知受领权人之所在,又不报告、交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这对遗失人是不利的。因此,拾得人向遗失物管理机关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不应有金钱价值上的限制(当然,拾得物价值极微小的,遗失物管理机关可以拒收)。为了使遗失人尽快找回遗失物,拾得人报告应有时间上的限制,时间太短对拾得人不利,而时间太长对遗失人也不利。梁慧星先生负责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3条规定:“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的人不明,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在报告时,有权将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该建议稿将“十日”内作为报告的时限是合理的,克服了法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的弊端,但该建议稿将拾得人的交付义务当成权利是不妥的,一旦交付成为权利,拾得人就可以不交付了,因为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相比之下,台湾“民法”第803条规定报告时应将拾得物一并交存是合理。台湾的规定避免了德国和瑞士对拾得物的估值之难,又避免了拾物人私藏拾得物可能对遗失人造成的不利益及可能引发的纠纷(如遗失物毁损灭失引发的纠纷)。同时,也减轻了拾得人的负担。 向遗失物管理机关报告(登记)拾得遗失物的情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①报告日是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起算之日。如法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 ②履行报告(登记)义务能证明拾得人已做到拾金不昧; ③报告(登记)是取得拾得人身份最可靠的证据。 3、保管及返还义务 拾得人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自应就交存拾得物于遗物管理机关之前负有保管义务。其保管方法应与无因管理人相同,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否则若致拾得物有所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显然,拾得人抛弃拾得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拾得人于有权人认领拾得物时,应将其物返还之,如拾得物已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则由该机关负返还之责。当然,拾得人主动将拾得物返还有权认领人也是可以的。需注意的是,拾物人返还时,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审查认领人是否有权领取拾得物。例如询问其遗失物的品质、数量、厂商、商标、颜色、型号或包装等,以证明其是否是遗失人。对于认领人有疑问时,应报公安机关决定,以避免错误返还。若拾得人以善良管理人的心态已尽其查询义务而返还其拾得物时,纵被人冒领,对真正的权利人可免负返还义务,拾得人如不知认领人为盗窃者而予以返还时亦同。① (二)拾得人的权利 1、 费用偿还请求权 基于民法原则的补偿性,拾物人从拾得遗失物到直接返还有权认领人或交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当然有权要求认领人支付。费用包括拾取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保管费、通知费、拍卖费用、遗失动物的饲养费用等。 2、 报酬请求权 前文已论证了我国应该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近现代民法关于拾得人报酬的数额,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分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而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比例。中国台湾地区、日本、以及瑞士的民法均采之;二是分别立法主义。即区别遗失物价值、种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比例,法国民法采之。鉴于区别遗失物的价值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只会徒增麻烦,因此统一立法主义更具合理性。①统一立法主义之中,日本规定报酬占遗失物的比例为5%~20%,中国台湾则统一规定为30%。相比之下,台湾的作法更可取,它能避免索取酬金时的麻烦。但台湾规定30%的比例又太高,建议我国民法规定报酬比例为20%,这使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都可接受。之所以统一规定按20%取酬而不分物品的贵重程度,目的是鼓励人们更加注意对贵重物品的保管,且报酬丰厚更能鼓励拾得人交出拾得物。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物品,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若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例如,书信、奖章、照片、证书等难以衡量价值的物品,或者仅对遗失人有价值的物品),应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至于何谓“适当”,应参照该所有人的资历、身份、地位、情感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遗失物为支票时,如果未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仍属有效,若拾得人将其转入善意第三人之手,该第三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遗失人必遭损失,因此拾得人有权按比例请求报酬。② 拾得遗忘物的人(此人有上交遗忘物于场所管理人的义务)及车、船、飞机、住宅的管理人(此人有看管物品的随附义务)无权索取报酬(前已论述),但可索取一定的支出费用。对于遗失于售票大厅、公厕内之物,由于过往人员众多,实为遗失物,应按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处理。拾得人为国家机关的,应规定不能收取报酬为宜,不然与国家机关的为人民服务的职能有所不合,但 上一页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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