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的尊重。在此,协会成员所从事的职业的特殊性质必须予以考虑;他们作为国内法院的官员,得益于排他的听众权利,以及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口头陈述中免于法律追究的权利,但是,他们的行为必须谨慎、诚实和有尊严。限制律师广告在传统上由于这些特殊的职业属性而被认为是正当的。在被争议的处罚决定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律师协会当时的意图与公认的立法目的不相对应。再者,Casado Coca先生所指出的因素主要关涉适用被质疑立法的方法问题,因而与评价纪律措施的需要相关。 [91]
2.欧洲人权法院的“有为”
但是,说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总是肯定干涉的合目的性,并不意味着该法院在这方面毫无作为。因为,从上面例子的引述以及阅读该法院的其他判决就会发现,对干涉行为是否具有“合目的性”的审查和阐释,是其判决的一个主要内容,并花费其大量笔墨,而且这项工作还与下面我将论及的有关“合比例性”的判断-也即最终决定是否违反公约-直接相关。同时,我想还应该特别指出以下两点:
其一,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总是肯定干涉的合目的性,但对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究竟什么是相关的目的,它的认定有时与当事国政府的声称并不相同。典型的例子如1992年10月29日作出的Open Door and Dublin Well Woman诉爱尔兰案的判决。在该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写道:
法院不能认为有关限制追求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因为无论是提供有关信息还是在国内管辖权以外的地方做流产,都不涉及任何犯罪的问题。然而,按照爱尔兰法律对未出生人权利所给予的保护,根基于有关生命本质的深刻的道德价值,并反映在1983年全民公决中所表达的多数爱尔兰人反对流产的立场。因此,有关限制所追求的是维护作为在爱尔兰保护未出生人权利的一个方面的那种道德的合法目的。按照这一结论,就没有必要决定第10条第二款中的“他人”一词是否扩及未出生的人。[92]
其二,欧洲人权法院在对各种目的的阐述中,往往表达自己的理解或取舍,这种理解或取舍对于后来的案件具有统一认识的“规范”作用。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情况表现在对“维护公共道德”、“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以及“防止秩序混乱”的理解上。
“维护公共道德”是第10条第二款确立的合法目的之一。但是,对于什么是道德,什么是判断道德或不道德的标准,以及由谁来作出这种判断,人们的认识往往会相去甚远。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在Handyside案的判决中有针对性地写道:
尤其是,在各签约国的国内法中不可能发现统一的欧洲道德概念。它们各自法律所采取的有关道德要求的观点也因时、因地而变,特别是在我们这个时代,由于观念的迅速而深远的演变已成为一种特征,就更是如此。考虑到国内机关与各种关键势力的直接而持续的接触,大致说来,在说明什么是道德要求的确切内容,以及什么是为满足这些要求而“需要”的“限制”或“刑罚”方面,它们比国际法官处于更有利的地位。[93]
“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也是第10条第二款确立的合法目的之一。但是,什么是司法(“judiciary”)?什么是司法的权威(“authority of judiciary”)和公正无偏?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是否意味着法院审理程序的封闭式运作?在这些方面有一系列相关案例,其中最早也最著名的是The Sunday Times案。在该案中,英国有关当局基于当时有关藐视法庭的英国法发出司法禁令,禁止发表涉及有关药品和相应诉讼的文章。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其意见书中同意英国政府在目的方面的声称,认为:“藐视法庭法所追求的一般目的是公平司法,因而它试图达到的目的与公约第10条第二款所确认的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的目的相似。藐视法庭法用于实现其公平司法目的的手段是,将诉讼中的争点归入职能法院排他的管辖范围,从而使任何对案件是非或事实的公众的和先于裁判的讨论,都成为对法院权能的篡夺(‘报纸审判’),因此,该手段可以被认为是有利于公平审判的一个因素。”[94]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在1979年The Sunday Times案的判决中写道:
“司法”一词包括司法机制、政府的司法部门和在职法官。“司法的权威”一语具体包括这样的观念,即法院是或者被公众多数认为是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解决相应纠纷的适当场所;进而言之,多数人尊重和相信法院履行其职责的能力。……藐视法庭法所涵盖的各种行为,多数与法官的地位或法院和司法机制的职能相关,因此,“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是该法的目的之一。[95]
在本案中,法院赞同委员会多数的意见,即,就藐视法庭法可能有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言,该目的已经包含在“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一语当中:此处受保护的权利是个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作为卷入司法机制的人的权利,而且,除非给所有卷入或诉诸司法机制的人以保护,该机制的权威就不可能得到维持。因此,没有必要分别考虑这样的问题,即藐视法庭法是否有更进一步的保护“他人权利”的目的。[96]
法院认为,正如法院在Handyside案的判决中所说,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每个人的进步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它受制于第10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人们乐于接受或视为无关紧要的“信息”或“观念”,而且适用于那些冒犯、惊扰国家或任何人群的“信息”或“观念”。这些原则在涉及新闻出版时具有特别意义。它们同样适用于服务社会多数利益并且需要开明公众合作的司法领域。普遍公认的事实是,法院不能在真空中运作。它们是解决纠纷的场所,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地方如专业刊物、新闻界或广大公众中间能够没有事先讨论。进而言之,大众传媒不得逾越基于正当司法的利益所设立的界限,但在法院审理的问题上,就像其他公众关心的领域一样,它们有责任传送相关的信息和观念。不仅媒体有义务传输,公众也有权利获得。[97]
显然,围绕着什么是“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在许多方面作出了厘定。尤其是,尽管该法院承认政府方面的目的声称,即基于藐视法庭法而禁止发表涉及有关药品和相应诉讼的文章,追求的是“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的合法目的,但对该目的的要求的理解并不一样。在该案的最终判决中,多数法官出于不同的理由拒绝政府方面以下论点:报纸发表涉及待决诉讼的得失的文章,造成了有损公平审判的对“报纸审判”的期待;为了维护法院的公信,必须对此予以禁止。其中主要的一种理由是,“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的措施,保护的是一种可客观决定的利益。[98]
“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也是第10条第二款确认的合法目的之一。实践中发生的争议是如何理解其中“秩序”一词的含义。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在有关案件中显然作出了自己的取舍或理解。例如,在Engel and Others案中,荷兰政府方面认为,对军职人员违反军队纪律发表文章的行为予以纪律惩戒,其目的在于“防止秩序混乱”,控告者对此则持有疑义。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写道:
如同政府和欧洲人权委员会一样,法院首先强调,该条所使用的 “秩序”概念不仅指公约第6条第一款和第9条第二款以及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条第三款含义中的“公共秩序”,而且还包括在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的范围内必须主导的秩序。例如,军队中的情况就是如此,其中的秩序混乱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秩序。因此,如果在一定程度上此案中争议的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荷兰军队中的秩序混乱,那么该处罚就具备了该要件。
Dona和Schul两位先生均坚持认为,第10条第二款只是在与“防止犯罪”相联系的意义上考虑“防止秩序混乱”的问题。法院不赞同此观点。公约的法文文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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