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少构成困难。
3.可以获知和可以预见
如果说“干涉行为在国内法中有根据”这一要求对于国家方面很少构成困难的话,要满足“可以获知”(accessibility)和“可以预见”(foreseeability)这样一些基于现代法治而产生的对法律的质量要求,则至少不那么容易。所谓“可以获知”和“可以预见”,在前面引述的The Sunday Times案的判决的一段话中,欧洲人权法院已作出界定。从该法院依据此类标准在具体个案中所做的实际考量情况看,结论至少并非总是肯定。
“可以获知”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律要公布。在Silver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内务部发给各监狱长的有关法令和指示因为没有公布,不能为囚犯所用,其内容在监狱须知的材料上也没有说明,因而不具有可获知性,不具备“为法律所规定”这一要件中“法律”一词的要求。[81]
“可以预见”显然是一个必需、同时在把握起来更需要技巧的要求。法律要想使人们“可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就必须在表达上具备准确性。那么,法律规定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能或应该具有准确性呢?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承认,为了防止过分僵化,跟上不断变化的情势,“许多法律都不可避免地要以模糊程度不同的用语加以表达,其解释和适用是个实践问题”。因此,法律的准确性或可预见性不可能是绝对的,它只能是一个合理程度的问题。如何判断和决定这种合理程度?对此,该法院在Chorherr案的判决中总结概括地写道:
法院重申,要求国内立法所具有的准确程度-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提供所有的行为后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规范文件的内容,它所要涵盖的领域,以及它所要规范的那些人的数量和身份。而且,主要要由国内当局解释和适用国内法。[82]
下面再来看看该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所作的具体判断。
在Groppera案的判决中,该法院确认,结果的可预见性可能需要专家咨询。“在本案中,国际电信法的有关规定是高度技术和复杂的;而且,它们主要是面向专家的,后者知道如何从官方汇编中获得有关信息。”[83]
在Silver案的判决中,该法院认为,授予裁量权的法律必须指明裁量的范围,但是这样的规定不一定要在该法律条文本身发现。“法院没有把‘按照有关法律’这一用语的含义解释为,必须在授权作出限制的法律文本本身规定保障措施。事实上,防止权力滥用的保障措施问题与有效救济措施问题是紧密联系的-.”[84]
上面已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国内法”一词的解释上的宽泛立场,与这种立场相联系,该法院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中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尽管本身用语模糊,但考虑到存在相应的判例法、国际法规则、“授权立法”和职业规则等,仍然可以认为符合可预见性的要求。尤其要指出的是,在该法院看来,即使有些行政指令本身不被认定为法律,但是为了弄清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可能仍需要参照它们。例如,在Silver案中,尽管该法院认为英国内务部发给各监狱长的有关指示因为没有公布、不具有可获知性而不属于法律,但是在涉及有关法律的可预见性问题时,该法院仍然对这些指示予以考虑,因为它们为官方行为提供了指导,从而使具有法律地位的监狱法的适用更加确定。[85]
4.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
所谓“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按照前面的引述是指,法律授予公权者的自由裁量权不能以不受约束的权力的方式加以表达,它应该充分明确地指明裁量权的范围及其行使方式,并顾及相关的合法目的,以及给个人足够的保障防止任意干涉。 在Herczegfalvy案和Vereinigung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分别写道:
如果法律授予公权者自由裁量权,就必须指出该裁量权的范围,尽管所需要的准确性程度取决于不同的主题。[86]
就军队纪律而言,要想制定规范各类行为的详细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可能需要当局比较开放地制定这类规则。然而,有关规定必须提供防止任意的充分保障,从而使人们有可能预见它们适用的结果。[87]
由此可见,“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这一要求与法律的“可预见性”或“准确性”的要求是密切相关的,它是在法律授予公权者自由裁量权时对结果的“可预见性”的强调。在Herczegfalv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限制一精神病人获得信息的有关措施不符合“为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因为它们所依据的规定的用语太模糊,没有为防止对权利的任意干涉提供有效的保障,从而不符合可预见性的要求。
当然,就限制宽泛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任意干涉而言,似乎可以认为,该要求强调的是有效保障措施的存在,“可预见性”的要求则还需要解决存在的方式问题。
(三)合目的性
1.目的的类型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无为”
干涉行为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它就有了正当性。正如欧洲人权委员会在Handyside案的意见书中所说:“立法本身与公约的一致并不能自动保证其适用按照公约是有效的。”[88]干涉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第二个条件在于,该行为是出于第10条第二款提到的一个或多个合法目的。
应该说,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所提及的目的是非常广泛的。这些目的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类:一类属于公共利益,包括维护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公众健康或公共道德等;另一类属于私人利益,即非公共的个人和团体的利益,包括保障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消息等;第三类是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这类目的兼有公与私的利益:一方面,司法属国家公权之一脉,维护其权威和公正无疑是公共利益之所在;另一方面,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又常常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中被解释为关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以及要求不损毁法官个人的名誉权,从而与上述第二类私人利益无异。[89]当然,除了这种“兼有”的情况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共存”的情况,也即一个具体的限制或干涉表达自由的行为,既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是为了私人利益的目的,还可能同时是为了上述兼有性质的目的。[90]
从实践看,由于欧洲人权公约确立的目的非常广泛,使得被指控者在主张自己的干涉行为的合目的性方面成为比较容易的事。从欧洲人权法院方面看,在其判决中也从来未见有否定的情况,即认为有关限制或干涉不是为了公约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个或多个目的。该法院在判决中总是肯定干涉的合目的性。例如,在Casado Coca案中,一位西班牙律师因为登广告宣传其业务而受到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那么,这种纪律惩戒所追求的合法目的是什么呢?下面就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所展示的诉讼各方围绕目的问题的对话:
政府和欧洲人权委员会一致认为,禁止律师协会成员登职业广告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特别是公众和律师协会其他成员的权利。政府还指出,广告行为总是被发现与律师业的尊严、协会同行所应受到的尊重和公众利益不相符合。
控告者的看法是,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只有在广告具有比较性质或不真实时才能成立,但是,对于仅仅是为了提供业务信息的情况却不适合。对职业广告的禁律使得在独立开业的协会成员和作为雇员、文官或大学教师的协会成员之间进行歧视成为可能。因为对于前者,广告是获得潜在客户的唯一可能的手段,而后者所在的位置则使他们在更大的范围内为人们所知。而且,广告禁律不适用于在国际范围内活动的大型法律咨询行,以及同样提供法律服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广告禁律是一种保护律师业中某些特权成员利益的方法,而根本不是一种保护独立开业者的措施。
法院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怀疑指控所涉及的协会规则旨在维护公众利益,同时确保对协会成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