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过滤装置”:对特点的再思考
如果说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中往往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适用范围(也即表达自由的范围)“不加限制”,从而构成其“鲜明”特点的话,那么由上述分析可以表明,这种“不加限制”的特点并不意味着该法院在这方面毫无作为、不加辨析。这里,我想还可就此特点作进一步考究,即从欧洲人权公约整个监督机制的角度,对构成该法院的特点“不加限制”作进一步限制。
按照欧洲人权公约原有的监督实施机制,有责任监督签约国履行义务的机构主要有三,即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设立)、欧洲人权法院(1959年设立)和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在程序上,对违反公约的控告首先由欧洲人权委员会做初步审查,以决定是否可以受理。如果控告被宣布可以受理,同时未能达成友好解决的办法,那么欧洲人权委员会会起草一份报告以确立事实,并表达对案件是非的意见。如果当事国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或有关签约国在委员会报告移交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将案件交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具有最终约束力的判决,然后交部长会议监督执行。
因此,在欧洲人权公约的监督实施机制中,相对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有关功能犹如一种“过滤装置”。而阅读该委员会的有关材料或报告就会发现,这种过滤在很多情况下就是在“是否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的意义上作出的。为资说明,这里我想例举以下一些事例,这些事例都是在该委员会的审查中被认为不属于第10条表达自由的范围的情况:
1. 因受监禁而无法从事性生活-感情的身体表达;[51]
2. 有关当局拒绝为某种演出提供津贴,但并没有一般地禁止其演出;[52]
3. 要求用爱尔兰语填小孩补贴申请表;[53]
4. 出庭律师用攻击或刺激性语言代理案件(因而受纪律惩戒);[54]
5. 动议被拒绝列入国会议程;[55]
6. 登记机关因为父母无限制地为孩子取姓而拒绝登记;[56]
7. 囚犯被剥夺选举权的情况;[57](对于囚犯在通讯、性表达、阅读、选举等方面对监管部门的控告,欧洲人权委员会经常性的观点是:对权利的这些限制是囚犯特殊状况的结果-即内涵于监禁的处罚之中,剥夺自由的刑罚服务于合法的目的,此目的必然包含对一定权利的限制。[58])
8. BBC拒绝提供广播时间(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构成违反公约,如在选举时不给某政党而给其他政党利用广播的时间);[59]
9. 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驱逐散布有损国家安全信息的外国人;[60]
10. 邮差未将邮件送达利害关系人指定的地点;[61]
11. 要求当局提供其(利害关系人)高祖父1948年非自然死亡和将其财产收归国有的档案材料;[62]
12. 信件被前苏联当局没收,指控英国当局没有给予充分救济(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只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对遵行欧洲人权公约负责)。[63]
例举以上事例的目的在于提出和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假如没有欧洲人权委员会这一“过滤装置”,是不是欧洲人权法院宽泛对待表达自由范围的特点会打一个很大的折扣。进而言之,欧洲人权法院的这种特点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在比较的意义存在,从而为我们在对表达自由的认识和实践上提供另外一种新鲜的经验,即:面对千姿百态的人类表达自由实践,我们可以不必注重表达自由的范围问题,或者说可以轻松地对此作出肯定判断,而把关注点放在“权衡”对表达自由的干涉或限制是不是合法正当上。[64]表达自由的范围问题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一个可以“淡化”的问题呢?
按照1994年5月11日交付公开签字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重建控制机制”)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已重建为新的专职(full-time)法院并从1998年11月1日开始运转。原有的欧洲人权法院于1998年10月31日停止工作,原有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在继续存在一年后-以便处理在该议定书实施日前已被宣布可接受的那些案件-于1999年10月31日终止其使命。因此,在今后的日子里,我们将有机会作进一步的考察,以确定在没有了欧洲人权委员会这套“过滤装置”之后,[65]欧洲人权法院的上述特点会在多大程度上存在。
四、是否构成公权干涉
(一)公权干涉的原因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确认和保护的表达自由权,是不受“公权干涉”的自由权。如果此种权利没有受到公权干涉,那么就不会发生是否违反人权公约的争议。当然,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表达自由权的行使伴随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并“应当受制于一定的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如果跨越一定的界限,那么就是滥用表达自由,就应该受到国家公权的正当干涉。
在民主社会的制度运作过程中,表达自由不仅对于个人和社会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而且对于国家生活,对于政治权力的维持和行使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表达所涉及问题的敏感性,由于媒体既对政治进程和权利的实现有重大影响、又可能因为其商业化运作而致害[66],还由于在表达自由权与公约所确认和保护的其他一些权利之间缺乏明确的界限、从而使交错和冲突的发生在所难免,等等,都使得国家在有关表达自由问题上有充分的理由进行管理。例如,在表达自由权与公平审判权、私生活受尊重权、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权等之间,就经常会发生各种复杂的冲突。这些冲突的存在,以及在冲突发生时如何权衡以决定孰先孰后、孰重孰轻的问题,为国家公权的介入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有研究表明:与人权公约其他领域的权利不同,在表达自由权问题上,对公约的违反往往产生于国家的能动行为或故意行为,而非国家的消极和冷漠。[67]
(二)公权干涉的形式:法院的宽松立场
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看,法院在是否存在公权干涉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一种宽松的立场。这一点最明显地反映在法院所认定的干涉形式上。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中所认定的干涉形式是非常广泛的。它既包括各种事前审查,也包括各种事后惩罚。诸如对媒体、记者颁发许可证,要求向官方提交有关报道的副本,以及由法院对有关报道活动发出禁止令等一类“防患于未然”的做法,皆属事前审查。对于这样一些审查措施尽管没有任何界限明确的禁止,但在欧洲人权法院确立其必要性的证明责任是非常沉重的。事后惩罚包括刑事制裁(Baford案),民事处罚(Lingers案)和没收(Muller案)等,它们都构成对已有表达的干涉。从成员国政府方面看,它们往往认为对表达自由的干涉仅限于事前审查,而针对表达自由行使的结果加置法律后果,则并不与公约第10条抵触。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却一贯反对这种对“公权干涉”的狭窄理解。 此外,欧洲学者总结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实践后认为:虽然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表达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但是,由于对表达自由的重大威胁也可能来自民间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还负有采取积极行动的义务以保护表达自由。积极义务的价值在于它使国家有义务表明自己在这方面做了什么,尽管其准确内容仍然需要阐明。[68]
五、公权干涉的正当性证明
欧洲人权公约对权利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69]
(1)在定义上作出排除,以便使有关权利的用语更准确。例如,第4条规定了“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但在第三款中规定它“不包括”义务兵役等各种强制性劳作。 (2)规定某种权利所不适用的情况。例如,第5条规定的“自由权”不适用于被合法定罪和羁押的人等一些情况。
(3)某些群体的人因其“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可能被规定不具有享有某些权利的资格。例如,第16条规定,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第11条(集会和结社自由)和第14条(禁止歧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