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违反第10条,其前提都是肯定这些“众所指责”的行为属于第10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的范围。
应该说,如果我们把考察的范围局限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实践,那么该法院对于表达自由所具有的宽泛视野的确不容否认。事实上,在交由法院裁判的涉及第10条的案件中,也很少有争议发生在是否所诉事项属于该条涵盖的范围。当然,说很少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如,在Glasenapp案和Kosiek案两个案件中,被指控的前联邦德国政府皆认为,担任公职的权利(access to the civil service)不属于第10条的范围。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决中也认为:德国有关州当局基于担任有关公职所必需的条件以及控告者所持的有关见解和态度的考虑,拒绝任用控告者,并不等于干涉其行使表达自由权,因而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17] 在Leander案中,也涉及类似的担任公职的权利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也持类似观点:该案的问题是担任公职的权利问题。对于此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加以保护,因而不存在对控告者表达自由的干涉。[18]值得一提的是Vogt案。在该案中,德国有关当局以Vogt女士作为德国共产党党员参加德共政治活动为由,对她进行处罚并解除她作为一名中学语言教师的终身公职。此案并没有在担任公职权、以及开除公职是否干涉行使表达自由等问题上发生争论。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该案涉及的控告者已经被终身任用为公务员,其情况不同于上述Glasenapp案和Kosiek案两个案件,因为后者诉及的是担任公职的权利。该法院最后以德国政府方面的干涉(开除公职)与所追求的合法目的不成比例为由,认定政府的干涉行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19]
按照一般法理,表达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权,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它既意味着表达的自由,也意味着不表达的自由;既意味着持有、接受和输出的自由,也意味着不持有、不接受和不输出的自由。对此,如今在理论和实践并无太大争议。发生争议的往往是在表达的主体、内容、形式和手段等方面。下面,我们进一步围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表达的主体、内容、种类、形式和手段等方面来看看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和适用上对表达自由的范围所采取的宽泛立场。 2.表达主体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是“人皆有表达自由权”,因而表达自由的主体是“每个人”。从欧洲人权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看,在这方面遇到的最突出的问题是在担任公职和开除公职上。典型的案例上面我们已经提及。对此,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是:
尽管担任公职的权利本身没有为公约所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方面公职人员或处于试用期的公职人员不属于公约的保护范围-尤其是第10条的保护范围。[20]
在其他一些案情不完全相同的案例中,法院也认为:
第10条所保障的表达自由如同适用于签约国管辖范围内的其他人一样,也适用于公职人员。[21]
Autronic AG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不影响它受第10条的保护。该条适用于“任何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而且,法院已经在三个案例中认为,该条可适用于盈利的公司实体。[22]
从欧洲人权法院关于第10条的判例看,似乎并没有对享有表达自由权的主体作出排除的情况。
3.表达的内容
这主要涉及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意见”(opinion)、“信息”(information)和“观念”(idea)等术语的解释。一般认为,该条对“信息”和 “观念”的区分清楚地表明,表达自由并不限于作为“信息”的各种可证实的事实资料,它还包括意见、批评和各种理论思考,即“意见”和“观念”。“意见”和“观念”属于表达主体的主观价值判断,是不能要求加以事实证明的。[23]这种理解也为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所认同。[24]
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看,表达自由的内容涉及广泛的范围,并没有必要作出诸如“有价值的和无价值的表达”、“商业的和非商业的信息”一类的划分。正如该法院在Market intern案的判决中所说:
第10条第一款并不只是适用于某些类型的信息、观念或表达形式。[25]
4.表达的种类
从表达内容的性质上看,各种表达大致可以区分为政治表达、艺术表达和商业表达三种类型。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说的表达,首先是指政治表达。欧洲人权法院高度重视对政治表达的保护,对于任何防碍政治表达的行为,它都要求有最充分的理由以证明其正当性。因为“容忍和思想开放”是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一特征不仅要求众所认可的信息和观念得以传播,而且还要求“冒犯和惊扰”政府和公众的信息和观念也有机会得以流传。[26]
政治表达并不限于高度政治性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法院的判例法中并没有提供依据在政治讨论和对其他公共关心问题的讨论之间作出区分”[27]例如,Thorgeir案涉及的是警察的错误行为,Barfod案涉及的是法院公正,Barthold案涉及的是在一个德国城市中紧急兽医服务的可利用性,这些都属于广义理解的“政治表达”问题。
政治表达不可避免要涉及新闻自由(press freedom)问题。在这方面,政府和媒体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新闻界的角色是“公众卫士”( “public watchdog”)[28],“如同在其他公众感兴趣的领域一样,它也有责任输送有关公共问题的信息和观念。输送这样的信息和观念不仅是新闻界的任务,而且公众也有权利获取这样的信息和观念-”[29] 在Goodwin案的报告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坚定地认为,记者有权利保护其消息来源-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迫使记者披露消息来源,这是新闻自由有效运作的“必不可少的手段”;[30]在Sunda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承认激烈甚至有敌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的合法正当性,而不论它们是多么地为被批评者所愤恨。[31]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在Thorgierson案和Castells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批评警察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范围,而在Barford案中,对于杂志载文激烈地攻击某些法官则没有那么随和,这样做似乎并无必要。[32]
研究表明,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在所有细节上明确采纳美国的“公众人物”学说(“public figure” doctrine,即如果被恶意批评的对象是公众视野中的人物,则有关诽谤的各种救济措施将被限制)[33],但是,此学说显然对其法理有深刻影响。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均认为,作为表达自由应有的代价,或者说作为民主社会的利益所在,政治家需要容忍对自己的批评,甚至是尖锐的攻击。[34]欧洲人权委员会也认为: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必需的,但是,这些限制不得被用于遏制在报刊媒体上对政治家的行为和言论做正当合法的批评。在民主社会中,媒体就官员负责处理的公共问题的争论情况作出报道,以此参与政治进程,正是其功能所在。一个政治家必须随时准备接受针对其公务活动和言论的批评,甚至是激烈的批评。这种批评不得被认为是毁坏名誉,除非是对他的个人品格和良好声誉造成重大怀疑。[35]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说的表达也包括艺术表达和商业表达。
关于艺术表达,欧洲人权法院在Muller案中认为:尽管第10条并没有特别表明该案涉及的艺术表达自由属于其调整范围,但是它并没有在不同的表达形式之间做区分。艺术表达的自由显然属于第10条所规定的“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的范围,它为人们提供了机会,以便他们参加对文化、政治和各种社会信息和观念的公共交流。而且,第10条第一款第二句也提及“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这些大众传媒的活动扩及到艺术领域。在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二项中,还专门规定表达自由权包括“艺术形式”的信息和观念。[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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