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使用的是连接词“et”,同时,英文文本使用的是非连接词“or”。考虑到第10条的上下文和一般体系,在这一点上,英文文本提供了更确定的指引。在这些条件下,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探究对控告者的处理是否除了“防止秩序混乱”的目的之外,还有“防止犯罪”的目的。[99]
值得一提的是,在一些判例中,“秩序”一词的含义还被确认为包括一些具体领域中的“秩序”,如“国际电讯秩序”。“维护国际电讯秩序”同样属于第10条第二款中的“防止秩序混乱”。[100]
(四)合比例性:“民主社会所必需”
1.意义及审查的一般步骤
欧洲人权法院在The Sunday Times案的判决中说:对于证明公权干涉的正当性来说,“说明干涉属于第10条二款的例外不够;说明干涉的原因是其对象属于用一般或绝对的术语表达的法律规则的调整范围也不够;还必须使法院相信,基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情况,干涉是必需的。”[101]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有关案件的报告中也指出:对于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需这一问题,不能抽象地回答,而必须参照具体案件以及公约所正视的“民主社会”(即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情况加以回答;必须区分法律规定本身的必要性和将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必要性。[102]
较之于“合法性”和“合目的性”两个要件,干涉的“合比例性”,或者说,证明干涉是“为民主社会所必需”,显然更为关键。因为正是从这一要件当中,引申出了欧洲人权法院在决定有关干涉行为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方面的广泛的裁量权。有研究表明,对表达自由权的干涉与其所欲达到的合法目标的比例问题,已经逐渐在该法院处理表达自由的案件中起主要作用。[103]
由于国家方面总是基于第10条第二款所确认的一个或多个合法目的为其干涉行为辩护,从欧洲人权法院方面看,审查干涉行为是否合乎比例或者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需”,也就是要“审查这样的辩护是否具有说服力,以确保干涉符合民主社会的真正利益,而不只是伪装了的政治上的便宜行事”[104].因此,如果国家方面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关于干涉的必要性的主张,就会被认为不合比例行事。具体则大致可以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认为干涉在实际上毫无必要,因而不合比例;另一类是认为限制过宽或者说赋予国家的裁量范围过大,因而不合比例。
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干涉行为是否合乎比例或“为民主社会所必需”这一职能的过程中,显然已形成自己比较确定的一般解释框架或思路。从该法院判决的叙述方式看,这种解释框架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对该法院所持的基本立场以及其审查的主要内容和方式的阐述;二是将原则立场运用于具体个案事实所做的具体审查和判断。前者是在一般意义上对问题的回答,后者则是对问题的具体考量。就前者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一些方面的问题: (1)民主社会的特性以及表达自由在其中的意义(见上文“二”);
(2)什么是“为民主社会所必需”;
(3)在判断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需”的问题上,如何处理国内裁量和欧洲监督的关系;
(4)影响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力度和国内裁量权大小的因素。
2.“必需”的含义
既然干涉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第三个要件是证明它“为民主社会所必需”,那么如何确定其中“必需”(necessary)一词的含义就至关重要。“必需”是一个极为普通的用词。如同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中确认的“合法目的”多种多样一样,“为民主社会所必需”的事物在内容和形式上也都不会简单划一。同时,“必需”会有不同的强度和重要程度,这种强度和重要程度还会因时因地而异。因此,要判断干涉行为是否是“为民主社会所必需”,首先对其中“必需”一词的含义要有一个大致的审查和判断路径。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看,这也正是其解释和推理的起点。 在Handyside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写到:
在第10条第二款的含义中,“必需”这一限定词与“不可缺少”(同时参见第2条二款和第6条一款中“绝对需要”、“严格必需”,和第15条一款中“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意义上”)并非同义,它也不像诸如“可许可的”、“通常的”(第4条三款)、“有用的”(法文本第一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段)、“合理的”(参见第5条三款和第6条一款)或“可望的”这样一些措辞具有灵活性。尽管如此,“必需”这一概念在此上下文中意味着紧迫的社会需要,其实况要由国内当局作出初始判断。[105]
上面这段话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一,排除在极端严格或极端灵活的意义上理解“必需”一词的含义,认为“必需”意味着“紧迫的社会需要”(pressing social need)。这一认定似乎可以说包含了欧洲人权法院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在性质上的一个基本判断,即这些案件一般不可能是明显符合或明显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案件:如果干涉属于民主社会的“绝对需要”,则有干涉,不会有控告;如果干涉根本不是民主社会的“必需”,则不会有干涉,也不可能有控告。[106]这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疑难案件”的情况。其二,对于是否存在这种“紧迫的社会需要”,国内当局有权作出自己的判断。
3.国内裁量和欧洲监督的关系
但是,国内当局的判断是“初始”意义上的,而非“终决”意义上的,否则个人的控告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审查和裁判就无从谈起。那么,如何处理国内裁量(domestic margin of appreciation)和由该法院所代表的“欧洲监督”(European supervision)之间的关系呢?对此,该法院写道:
然而,第10条第二款并没有给予签约国无限的裁量权。法院……被授权作出最后裁决,以决定一种“限制”或“处罚”是否与第10条所保护的表达自由相和谐。因此,国内裁量伴随有一种欧洲监督。此监督既涉及被挑战措施的目的,也涉及其“必要性”;它不仅包括基本的立法,而且还包括适用它的决定,甚至是由独立法院作出的判决。
法院的任务决非要取代堪当此任的国内法院,而是要按照第10条审查它们在行使裁量权时所作出的裁决。[107]
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监督限于确定有关国家是否合理、谨慎和诚信地行使其裁量权。即使签约国这样做了,在涉及其行为是否与它所承担的公约责任协调方面仍然要受法院的控制。[108]
4.不同目的对裁量的影响
从具体情况看,这种关于国内裁量和欧洲监督之间关系的原则性阐述,在某种意义上则表现为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而影响这种消长关系的因素首先来自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所确认的不同目的。目的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国内裁量的范围的不同。例如,在论及国内裁量的范围在“维护道德”和“维护司法的权威”两种目的之间的不同时,欧洲人权法院写道:
在涉及第10条第二款所列的每一个目的时,国内裁量权的范围并不相同。Handyside案涉及“维护道德”。法院察觉,各签约国对“道德的要求”所采取的观点“因时、因地而变,特别是在我们这个时代”,因而“大致说来,在说明什么是道德要求的确切内容方面,国内当局比国际法官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准确地讲,这种情况并不适合于相对而言更客观得多的司法”权威“的概念。各签约国的国内法律和实践都表明,在这一领域,共同的认识依据在很高程度的实体意义上存在。这一点体现在包括第6条在内的公约的若干规定之中,而就”道德“一词而言,情况却并非如此。因此,在这里,与一种更广泛的欧洲监督相对的是一种范围较小的自由裁量权。[109]
应该指出的是,虽然欧洲人权法院承认国内决策者在决定何为“道德”的问题上拥有广泛的裁量余地,或者说在此问题的决定上可能特别容易受到地方裁量的影响,但是,对于决定在一个民主社会中 上一页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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