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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治道的组织创新;制度变迁理论的视角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12-06-20 19:48:36   点击数:[]    

所获交易物并不足量,反过来也喻示着交易费用的加大。

而综合这些情况,同样可以认为,公社体制并没有真正完成国家政权建设,或者最多可以说,只是初步完成。以是观之,公社无法避免解体的命运,市场化改革也就合乎逻辑地开始了。新时期的国家政权建设必须认真思考和倾力解决之前萦绕已久的一个难题:怎样才能防止乡村的地方权威演变为“赢利型经纪”进而带来国家政权的“内卷化”?不言而喻的是,只有这一问题得以较好地解决,国家管理乡村社会的交易费用也才可以降至尽可能低的程度。

由此,国家在乡村再次启动意在真正求解上述难题的制度创新。但在手法上,与建国后对公社体制的创新仍属相似:及时察觉民间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成果——村民自治制度,进而认可和变换为国家意志,成为由国家推行的强制性制度变迁。

村民通过村委会实行自治的制度(组织)创新,确应看到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降低国家管理乡村的交易费用。这首先体现于“账面L”:作为新时期国家在乡村的交易对象’的村委会不再是一级政权组织,这意味着国家可以不必支付其等值于正式公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出自稳定村干部队伍和更好地变现国家法律政策的考虑而给予村干部的薪酬,也多为各地酌情商定,法理上对此并没有提供极其严格、正式的依据。敝而这对于国家而言,不能不说节约了相当多的交易费用。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村委会的制度创新,单就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已经很好地解决了上述导致国家政权建设迟迟未能完成、亦使得国家管理乡村的交易费用一直居高不下的难题:不再片面依赖国家对乡村的交易对象实施合约情况作出监督,交易对象之前屡屡程度不同地成为“赢利性经纪”,这无疑宣告了国家的外部监督常常难逃失败的命运,换言之,由国家自上而下对交易对象作出监督,会使得交易费用达到非常巨大而无力支付的地步。缘此,村民自治强调了民主选举、民主管理的制度内涵,村委会组织主要不再由国家而是改由村民监督其日常工作。村民与村委会人员“低头不见抬头见”,对其是否为国家保质保量地提供各种交易物,例如对涉农方针政策的落实以及对乡村繁荣稳定的增进,相比国家正可谓了如指掌。也因此,村民的监督不仅分担了国家在监督环节上高昂的交易费用,而且在监督效果上也是令人满意的。几乎可以认为,这样的制度没计如果丝毫不差地演展为现实,那么避免“赢利性经纪”的再生是完全可能的。也由此,无论新时期国家政权建没,还是国家管理乡村的交易费用均可以达到一个十分理想的状况。

由村民自治所开启的制度创新究其本质也正是“治道”。治道一词最初即是在形容一个强大的公民社会的兴起,进而体现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政治行动逻辑。村民自治制度强调村民对村委会的民主监督,这正符合治道的独特内涵。也因此可以这样说道,村民自治历史性开创了“治道”的时代,而治道变革将可以真正完成国家政权建设的使命,更可以实现国家管理乡村社会的交易费用最小化。实际上,换用委托代理理论也可以对此作出解释。国家可以视为委托者,乡村的地方权威,例如当下的村委会则是代理者,按照双方隐含的交易合约,代理者需为委托者尽心尽责,认真完成所交付的各项任务。不过,对于委托者来说,这充其量只是一种理想的情形。新制度经济学者研究发现,代理问题无论在经济活动中还是选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关系中是经常存在的,轻则体现为代理人作出“出工不出力”、懒散懈怠的“败德行为”;重则体现为采取与委托人目标函数完全相反的“逆向选择”行为。晚清以来,作为代理人的乡村地方权威经常成为“赢利性经纪”,并使得国家政权“内卷化”,这正体现出败德行为尤其是逆向选择的代理问题。新制度经济学一针见血地指出,正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代理人通常占有更充分的信息,故而可以从私益出发,作出背离委托人意志的行为。因此要解决代理问题,关键还是在于设计一种宪法性控制:曝光代理人,促其信息公开。“治道”的制度创新对此也正有着深切体认,一方面,村民对村委会人员真实信息的了解要远甚于作为委托人的国家,由其对村委会作出监督,本身就体现出依赖信息公开来矫治代理人——村委会人员机会主义行为的意图;另一方面,治道的制度创新给予村民民主监督的权力,这反过来更驱使村委会人员必须公开其所掌有的各种公务信息,从而更可以防止其代理问题的出现。回到前文,如此也就意味着国家在与新时期乡村地方权威——村委会的交易行为中,交易费用尤其是一直以来十分惊人的监督费用真正可以大幅度减少。

不过,在中国农村施行如此大规模的村民自治制度创新,无论从制度创新的主要推动者国家来说还是从制度运行所依赖的主要维系力量村民来说,两者的准备都还显得严重不够。这使得村民自治制度功能的健全仍需一个较长的时间。

第一,从国家方面来说,尽管为保障村民自治的实施加强了法制的供给,尤其是经过长达十年的试验期之后才正式出台了《村委会组织法》,其中对“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作出了十分严肃的规定;强调了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要求农村基层党组织“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但考察村民自治的现实运行情况,就不得不承认,《村委会组织法》这些规定和设想相当程度上还只停留于纸面。代表国家的乡镇政府权力往往介入过度,村民经由村委会应可行使的各项自治权利很难真正兑现,从而例如上文所析,通过这一制度创新来减少国家管理乡村的交易费用,这样的想法难免要落空。

       

第二,从村民方面说,由其对村委会人员作出监督,促使后者开放信息,减少代理问题的出现,进而降低国家对于村委会组织的交易费用,这样的设计也通常受制于村民自身两方面因素的限制:1.村民对村委会的民主监督,本质上体现为对村庄政治的参与。而这样的参与行为很大程度上要受到村民自身理性选择的影响。村民至少在潜意识里会考虑参与成本的问题,例如能否承受拿出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来收集有关信息、研究相应策略以及加入到投票与监督过程中。如此理性分析后,就不难理解为何很多村民尤其是外出务工的青壮年对于村委会人员的选举亦或监督缺乏足够的兴趣,体现出政治冷漠。2.我国漫长的封建专制的历史形成了十分浓厚的臣属型政治文化,而由于农村市场化进程相对滞后,农民的识字率和受教育水平也比城市居民落后许多,臣属型政治文化在广大农村体现得更为明显。置身这样的文化场域,农民对于参与村民自治内心也很难形成一种主动、积极的姿态。

总之,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村民自治的制度创新当前还很不够完善,故此,其对于降低国家管理乡村的交易费用的非凡效果,当下来看或只具有一种象征意义,远未成为现实。因而对于国家而言,就需考虑如何推进更为彻底的治道路径的制度创新,促其完全释放出预期的制度效应。

从国家来说,可以有以下两种选择:

(一)推进自治组织内涵的创新

也即通过继续发掘和完善治道语境的村民自治组织内涵,使得村委会具备实质上的自治功能。为此,结合村民自治制度上述问题,可相应从这两点作出努力:

1.再次修订《村委会组织法》。其中,对村委会地位尤其是与乡镇政府的关系以及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作出更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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