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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概念      ★★★ 【字体: 】  
论法律概念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7:00   点击数:[]    

赖。所以,如何在法律(立法)“快速”发展的同时,完全放开(而不仅仅是有意识地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关键所在。否则,制定再多的法律,也只能使其徒具象征,而缺乏有效地对社会关系调整、梳理之实质的意义。

  法律的可诉性意味着在法治社会中,法院和法官不仅是法律的一般守护者,而且还是法治的枢纽与核心。因此,德沃金在谈到其“法律帝国”时,强调法院应当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该帝国的王侯将相。如果面对某种纠纷,国家法也有明令,但法院却不能根据国家法规定而受理之,那么,这些法律不是“法治的法律”,这个国家,也不是法治的国家。

  七、法律的程序特征

  程序即事物运动的必然步骤、程式。它反映着事物运动的过程。法律的程序特征是指法律在调整主体交往、社会关系和对象事实时必然表现出的对其调整对象的运动过程的模拟和法律调整自身的步骤、程式。在法学上,根据法律分类学说人们一般把其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只有程序法才具有程序性?可以肯定地说,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既然程序特征从属于整个法律,那么,它对任何法律都具有适用性,否则就变成了程序法的程序特征,而不是法律的程序特征。

  法律虽然表达着事物关系的本体规定,但它自身只是程序性地表达着这一规定,是通过符号对事物运动规定性和运动过程的“纪录”。因此,当人们按照法律规定而为时,其实质在于因应事物的运动过程,即因应事物的运动程序。这是从根本上寻求法律之程序特征的原因时我们须关注的。另外,就现实的功能来说,法律的制定,不在于使人们的行为变得繁琐,而在于使本来繁琐的人类行为变得简易,容易被人们所分析和理解。这就需要法律通过明晰的程序规定人们行为的步骤和过程。这一步骤和过程,恰恰是法律程序化的表现。

  正因法律的程序特征,引发了人们对法律的另一种界定:法律应当是形式合理性的存在;法律所反映的只能是形式正义。虽然相关主张者都是在近、现代法律的意义上谈论如上结论的,但如果按照我们对法律程序特征的上述界定,那么,法律作为形式正义或者形式合理性的特征完全可以扩展到古代法律中去-哪怕被标为“神之理性”的古代法。程序特征的基本功用在于为人们提供了运用和操作法律的标准和方式,在于使法律由纸上的规定变成为行动中的规范,在于使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

  第四节法律概念与司法

  由于作为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概念和作为法律要素视角的法律概念之差异,我们对法律概念与司法关系的论述,也就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

  一、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概念与司法

  首先,不当法律概念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宏观存在视角的法律概念,最深刻地表达着法律的基本理念。人们所持的法律概念不同,相应地其基本法律理念也就有别。当人们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并主张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并且实践中的法律事实上也是如此的时候,那么,法律对人们而言,一般只是外在的东西,它很难和主体内心心理世界产生同构和契通,因此,法律的落实,也就主要依靠外部力量-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从而“根据法律”、或者只能以法律作为其“上司”而从事司法活动的法院和法官们,只能依样画葫芦地展开现行法律的一些规定。所以,马克思讲:“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进而言之,此种法律的产生,取决于由上述法律概念所带来的法律观念。

  可以说,当下中国的法律及司法,非常严重地受着此种法律概念所带来的法律观念的影响。比如强调司法机关是“专政的刀把子”,是“打击犯罪活动的有力工具和武器”等等。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因受此种法律概念及其所导致的法律观念之影响,产生“进法院的没好人,进得法院没好事”的观念就顺理成章。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此种法律概念及其引致的法院和法官的法律观念,必然会被带入司法活动中,成为司法的指导理念,这正是在我国曾经将法官的服饰设计得类似军人的服饰一般的原因,也是一些法院借法律的名义,把经济案件的当事人从异地绑架、并扣押起来,以便为审判活动提供“方便”这类怪事屡有发生的原因所在。

  其次,正当法律概念对司法的正面影响。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当我们秉持如下的法律概念,则不论民众对司法的理解,还是司法者自身对司法活动的理念就会是另种情形。即法律是通过国家公权机构运用正当程序而订立的以表达事物关系的规定性、主体交往行为的规定性和社会的整体性需要为内容的规范体系。法律反映并保障着在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利益共存,因此,它是主体间利益关系妥协的产物。哪里有利益妥协,哪里就有法律和法治;反之,哪里没有利益妥协,哪里就只能存在命令和暴政。这种法律概念,显然把法律这种社会存在和主体的内在需要结合起来,并内化在主体的心理结构中。

  此种法律概念所带来的相应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并不是以实现对社会纠纷中当事人的制裁为目的,而是在证据事实基础上以法律为准绳判断人们社会纠纷的是非曲直。司法是法律秩序的最后和最高的守护者。没有司法,尽管会有一定的社会秩序,但社会秩序出现紊乱时的最终救济机制在制度上就残缺不全,人们从而也就失去了享受最后救济的途径。这样,司法自身就不是远离人们生活的存在,相反,只要人们生活在一个会有磕磕绊绊的社会环境中,就需要依赖和借重司法的力量和它的判断职能,通过正式途径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并进而恢复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和本来面目。

  对司法者自身而言,一种正当法律概念能带给他的是:司法者不论在思维和行为上,都应当首先遵命于既存的法律,尽管这种情形和不当法律概念给司法者带来的是并非两样的思维和行为选择,但其所致的客观结果却大相径庭。因为在这里,司法对法律的尊重结果,是在实践层面进一步落实、并放大正当法律概念及其引导下所建立的法律的内容,使法律通过司法表达在主体的交往行为中,直至其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二、作为法律要素之法律概念和司法的关系。

  我们知道,在逻辑学中,概念是进行一切逻辑推理的前提。没有概念或者概念不清,则由概念构成的句子就不能顺利地进行推理,并进而形成确定、有效的判断。法律作为一套严谨的逻辑体系,就应当是在明晰的概念之下所形成的确定性的规范。它自身需要由概念而推理再达致确定的判断。司法活动同样作为讲究逻辑的社会实践,也必须以对法律概念的清晰、明确为前提。那么,法律概念在司法活动中具体的作用是什么呢?

  正如前述,作为法律要素的法律概念是对法律规范中所涉及到的人、物、行为等名词所做的明晰和解释。在司法活动中,尽管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法官经常会遇到的判案的法律根据,但如果和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中的基本概念在法官那里不能被解释清楚,反而模糊不明,那么,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判决就缺乏基本的逻辑前提。

  司法是把案件对应于法律规定的实践活动。是法官通过严谨的逻辑推理把案件事实运用到法律规定中去的活动。案件事实中所涉及到的问题,要经过法律的概念加以淘洗、过滤和审视。如果说案件事实中所涉及的概念往往用日常语言来表达的话,那么,司法活动则要把这些日常语言转化成法言法语,即通过法言法语来判断案件事实。其实,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大量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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