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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调整      ★★★ 【字体: 】  
论法律调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7:07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如果说,法律效力是法律对主体交往发生关联的内在机制的话,那么,它的具体作用过程却是借用法律调整这个词而表达的内在机制所完成的。我们知道,在文字主宰的时代,法律只是某种文字符号的排列组合。因此,它是机械的、死的规则,那么,这种机械的、死的规则何以对处于活动的、社会交往当中的人能够起到规范作用?这就既需要法律能够做到名(法律)实(社会事实、与社会相关的自然事实等)关系的对应和相符,也需要法律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实现对主体交往关系的系统调整。那么,如何界定法律调整,如何理解法律调整与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就是纯粹法理学的重要使命。

  一、法律调整的内涵

  什么是法律调整?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我们可以在此引出三位学者关于法律调整的定义:其一认为:“法律调整,是按经济基础的要求、按照某一社会制度的社会需要,为了调整、保护、发展社会关系,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个别性规定等)对社会关系所施加的有成效的、规范性、组织性作用。”其二认为:“所谓法律调整,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参加者的一般行为模式以及实现该模式的各种法律手段,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调节社会关系参加者的行为,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活动。”其三是:“法律调整就是通过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赋予社会主体以一定的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方式,进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换言之,所谓法律调整,乃是由国家所决定的某种社会关系的参加者的一般行为模式,以及实现该模式的各种必要的法律手段。”对于这些观点,我们曾经提出了专门的批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关于法律调整的看法,即“所谓法律调整,是指法律规则作为全人类或特定社群的最高的和至上的准则,自发地或强制地作用于社会关系及与社会主体密不可分的人与自然间的关系的活动过程。”

  由于该定义是站在社会法学立场上讲法律调整,因此,不免与纯粹法学之宗旨相悖。那么,站在纯粹法学立场上又如何理解法律调整呢?我们还是以为,倘若剔除前述定义及论述中社会法学的内容,而将法律规则严格限定于国家法以及国际法范围之内,那么,这一定义的在纯粹法学上的适用性仍无可疑义。所以,在纯粹法学中,所谓法律调整是指国家或者经过国家认可的法律规范,在主体法律意识或者国家强制力量的保障下,自发地或者强制地作用于主体间、以及主体与客体间交往关系的过程。通过此定义,我们大体上可以从如下诸方面更为系统、全面地理解法律调整的含义。

  首先,在纯粹法学的视域中,法律调整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这一界定,也许与我们所熟悉的法律主体概念相冲突。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其主体是法律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在理解法律调整的主体问题时,人们也就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一主体概念套用于法律调整的主体之中。我们知道,作为一个哲学概念的主体概念主要是自笛卡尔以来被广泛使用的。的确,它的运用主要是通过对主、客两分问题的解决,以一方面强调科学理性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对于人文精神以关注。然而,对主、客关系分离和对立的过度强调,业已带来了人类与对象关系的严重紧张。其实,人与对象之间是一个互动过程,这一结论照样可以适用于人和其自身所创造的对象之间。法律既是人类需要的规范化,也是人类之交往关系规定性的外在化。表面看来,人永远是法律的创造者,但一当我们把法律之规范和人类交往关系之内在规定性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便不难发现法律是人类交往行为的基本规则根据。法律自身既是人之主体属性的表达,同时,也是任何主体必须服从的人们信仰的对象,这时,法律这种作为人造客体存在的事物在对人的调整和规范中就实现了所谓“客体主体化”。

  法律作为法律调整的主体,也许会被误解为鼓吹“法律万能”,或被误解为对人的能动性的否定。确实,如果从法律运作的事实出发,法律只是一套机械的、有时还是僵化的规则,特别是从文字创生以来用文字所表达的法律,这种特征更为明显。所以,孟子所强调的“徒法不能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也就恰当地说明了法律的地位;同样,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者关于“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的区分,关于法律“就是法院判决”的结论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以文字作为载体的制定法效力的有限性。然而,这绝不意味着,任何一位公民也罢,或者任何一位法官也罢,他的行为或者他的判决就是法律。我们之所以在法律上肯定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一份法院的判决书,正因为他们都遵循了白纸黑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规定有漏洞或者它模糊不明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判决对法律所做的漏洞补充、法律解释等都是以尊重法律的存在为前提的。俗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人们普遍视白纸黑字的法律为可有可无,而将人们的行为本身当做法律来看待时,法律之存在还有什么必要?那岂不是说`,人们的行为就是法律,国家耗时费力制定法律,只是多此一举?

  因此,说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完全可以被理解,但如果因过度强调它的有限而将法律的作用解构得“体无完肤”,其实是对人类法律和法律史的另一种虚无态度。可以说,只要人类之间存在着必不可少的交往,就必然会存在相关交往的规则,所以,法律乃是因为交往着的主体而存在的,而不仅仅是某些好事者的人为安排。只有站在这一立场上,人类服从法律,接受法律调整的根据才显得更为充分,以法律调整和构造秩序的合法性才得以真正成立。

  其次,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主体之间、或者主体与客体之间交往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或者自然关系。法律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这是人们大体可以接受的结论,但关于什么是社会关系,人们并未有完全一致的见解。通常认为,社会关系只能是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事实上,人类的交往既有围绕着人与人而展开的,也有围绕着人与对象而进行的。在前种情形下,人与人的关系是直接的,其中介环节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本身。在后种情形下,尽管仍然存在着人与人的关系,但人们之间的关系在这里反倒退居其次,而人与对象的关系则走向前台。因此,大体上有两种社会关系,其一是人与人之间直接交往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二是人因与对象交往而以对象为中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都在法律调整的视域之内。那么,除了社会关系之外,法律还调整自然关系吗?这要区别对待:

  其实所谓自然关系大体有两种,一种是纯粹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如月球的圆缺、时令的寒暑、天气的阴晴等等纯粹自然现象,再伟大的人类制定法律在它们面前也无能为力,它们运行的逻辑,大体上可以用古典自然法学意义上的自然法来理解,也可以用科学意义上的规律来理解。人类法律面对它们只能是望洋兴叹,毫无作为。

  另一种自然关系则发生在人与自然对象之间,即人作为对象世界的一个存在环节,作为自然生态链上的一个链条,人与对象的关系可以被法律调整。例如,尽管法律不能调整月球的圆缺,但法律可以规定人类要因应月球圆缺的规定性而活动;同样,尽管法律不能直接调整时令的寒暑变化,但它可以规定人类要因应时令的寒暑变化安排其活动。这些内容规定,在实质上所反映的是人作为世界的一个环节,与对象在自然层面的关系。这也表明了只要和人作为自然动物相关而达成的人与对象世界的关系,都在法律的调整之列。

  面对自然对象世界,法律对人类整体性行为的限制,恰恰表明了人与对象的关系内涵。今天,生态主义的法律理念越来越受人们关注,人们不再将人作为独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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