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的行为,才能使人们的合法行为及其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也使非法行为及其损耗能够得到必要的矫正,即法律才能成为人们可接受的规则和存在。其次,法律作为独特的符号体系,它具有对事实世界规定性的统摄功能和能力。法律是系统化和规范化的人类符号,本来,任何符号都具有规范性,所以,名(符号)总会指向于某种实(事实),这即意味着名对于实的规范功能。但这时,既存在着名之于实的个别规范,也存在着名之于实的普遍规范。法律对于社会事实的规范,则一般地属于名实之间普遍规范的范畴。即以法律规范所表现的名,必须普遍地、可反复地、可预见地反映某一类事物。法律作为有限的符号,不可能事无巨细、一名一实地表达、反映每次出现的一切事实,如果是那样的话,那么,法律对事实的可反复、可预见的调整功能也就不复存在,即最多也只是一种“议事以制”个别调整。
厘清了法律调整事实世界的根据,也就为法律调整事实世界的原理打下了基础。有学者在谈到法律调整机制时,将其径直与法律调整的原理相等同,指出:“研究法律调整的机制,也就是研究法律调整的原理”,并以此为出发,从法律对人们利益的模式化功能、法律调整的能量以及法律调整过程诸方面对法律调整机制予以解释。这显然是由于把法律调整的原理与法律调整的根据不加区分而得出的结论。
我们以为,法律调整的原理大致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对事实世界的可规范性,它所表达的基本上是法律中“真”的问题;其二是人们对法律内容的接受性,它所反映的基本上是法律中“善”的问题。法律对事实世界的含摄性、同构性以及可模式化的处理,乃是以人们对事实世界的认知状况为前提的。从此意义上讲,法律规范必须具有真理性、科学性的内容。然而,问题是:对于法律调整而言,即使表达了某种真理的法律规范,人们也未必在实践中必然接受,因为真理未必一定符合人心中的“善”,尽管真和善之间往往具有某种相通性,但真未必必然善,或者反言之,善未必一定真。善与真之间可能存在的这种乖张和背反,使得只有沟通善与真的关系,才是达致某种实践理性的基本前提,才构成法律调整效力的基本原理。然而,善与真的沟通,却存在着三种可能:其一是以真导善,并最终实现真即为善,显然,这是一种科学主义的思路。在法学理论中,我们也可以寻找到此种主张,比如种种把法律视为真理的主张就是。这种主张的初衷也许是不差的,但问题在于实践中有无可能兑现。
其二是以善导真,并最终实现善即为真。显然,这大体上是一种伦理主义的思路。种种伦理主义的法律,曾经在历史上不断扮演重要角色,例如,以神学伦理为特征的形形色色的宗教法律和以世俗伦理为特征的古典中国法律,基本上可以被视为是以善导真的法律,甚至当代中国的法律中仍然不乏此种特征。
严格说来,上述两种做法都反映着某种独断、专制的立场,其结果往往并不是善与真的孰轻孰重问题,而是要么以真害善,要么以善伤真。因为在这里,真和善之间失去了基本的交涉,事实和价值之间出现了难以协调的境遇。休谟难题在法律实践中得以凸显。
其三是真、善的沟通与妥协。显然,这是一种在法律上真、善关系的理想情境。如何在真善之间取得“中道的权衡”,乃是法律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对事实世界之调整功能的关键所系。这种沟通便是:法律不但要尽量地趋近于真,而且还要尽量地被人们所接受。从而使法律成为人们可接受的真。如果说真是事物关系的规定性,那么,善就是主体需要的规定性。真与善不可能是统一关系,而只能是一种妥协关系。法律调整的基本原理,也只能在真与善-对事实世界规定性的表达和对主体可接受性的妥协间更好地实现。如何实现真与善在法律上的妥协?除了立法活动中议员之间、民众之间的交涉和商谈之外,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之间、法官与两造及其代理人之间、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事实上都在进行着有关法律的真与善的沟通工作,都在把法律的规定性运用于具体案件处理的可接受性中。所以,对话—商谈理论及在它影响下的法律论证理论已经为我们开辟了一种沟通真与善的一般方法。
上述法律调整原理中的两个方面,对法律调整而言缺一不可。法律如果不能对事物关系的规定性不能统摄和表达,那么,它只能被事物关系的规定性本身所否弃;反之,法律倘若不能反映主体的需要,从而不能被主体所接受,尽管其表达和反映着真理精神和科学原理,但仍然只能被实践中的主体们所抛弃。显见,在两者明显分裂的情形下,法律不可能对主体心理事实、社会交往事实,以及人与对象的关系事实做出任何有效的调整。这就从反面证成了法律调整原理之两方面的一般关系。在法律调整原理中之所以需要把法律对客观规定性的表达和法律对人们可接受性的关注联系在一起,在于法律调整所特别关注的就是法律的实践效应。真的规定性并不必然具有实践效应,同样,善的可接受性也并不必然具有实践内容。只有在法律上将真的-事物关系的规定性和善的-主体的需要和可接受性结合在一起时,法律自身才能对交往行为中的人起到规范或调整功能。
法律调整机制中还包括着法律调整的程序(过程)和方式。如果说法律调整的根据和原理是从本体意义上对法律调整机制的解释和说明的话,那么,法律调整的程序和方式则是从技术操作意义上对法律调整机制的解释和说明。我们知道,本体性的解释和说明尽管是重要的,但如果它不能搭架在方法性的解释和说明之上,可能只是空洞的,并且最终也是缺乏实践意义的(对法律而言,实践属性是其根本生命所在)。因此,关注法律调整机制中的程序和方式,对于已然存在的法律而言,也许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由于法律调整方式我们将在后文中设专节予以介绍,故此,这里只就法律调整的程序问题做一简单的探讨。
有人把法律调整的程序称之为法律调整过程,并认为这一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即法律调整过程是“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行为(结果)”这样一种逻辑递进关系。这一总结,尽管有道理,但也不无可疑之处,因为一方面,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是否一定是这种前后呼应关系?再如,权利义务行为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交叉?甚至重合?等等。在我们看来,事实上,法律调整的程序问题首先涉及到法律作为一种形式合理性的规范体系与事实世界的一般呼应关系。因此,法律调整首先是一个立法上的设计问题。法律自身是一套程序体系,凡是能够使法律的程序机制得以显现的地方,法律调整的效果会更为理想,反之,凡是程序机制不得确保之处,法律调整的效果则大打折扣。这正是自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法制和法律建设更加关注正当程序之设定的原因所在。
然而,就法律调整的技术机制而言,它更加注重立法之后的法律调整及其实践效应。因为立法只预设了法律调整的前提,在此意义上,法律调整过程乃是一个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实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法律调整的基本装置-法律规范的存在。法律是法律调整的前提,它意味着和法律相关的事实都要被装置于法律的框架中去,从而使一般的主体心理事实、社会交往事实和主客体间的关系事实成为所谓法律事实。在这个意义上讲,所谓法律事实其实就是指被装置于法律规范体系、或者被法律所过滤过的事实。
因为在法律调整的世界中,一切围绕着主体而展开,所以,无论主体的心理事实、主体的交往事实还是主、客体间的关系事实,一旦被纳入法律调整的世界,就意味着处于某种关系体系中。也就是说上述事实都在法律规制下必须转换为以人为中心的某种关系。主体的心理事实只有置于主体交往的关系中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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