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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调整      ★★★ 【字体: 】  
论法律调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7:07   点击数:[]    

时才有意义。某个主体之纯粹的心理事实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只有当它置于以主体为核心的关系体系中时才能凸显出其法律调整的意义和价值。此时,主体心理活动乃是其他一切主体只能尊重,而不能有任何干涉的存在。即任何人都是主体心理活动即心理事实的义务主体。正是在此意义上,主体的心理活动在法律上是绝对自由的。主体与对象的关系事实尽管是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但因为对象作为资源的有限性就决定了当人们和对象交往时必须针对对象而界分清权利和义务,这时,此种关系事实也就转换成了在法律调整下的法律关系。同时,由于人与对象关系紧张的凸显,人与对象的关系不仅自主体视角具有意义,而且即使在主、客体之间也具有意义,这正是当代动物权利观念兴起的原因。在这个意义上讲,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与对象的关系事实不仅因为其反射到人际交往中而具有了法律可调整的意义,而且它自始就有法律可调整的意义。这样,当各种事实被装置于法律规范体系中时,也就具有了法律关系的属性。至于人们之间交往的关系事实,即社会事实,更是法律所调整的最重要的内容。因为主体交往而形成的社会事实,从来都是以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分配为内容的。由如上论述可知,法律调整程序的第二个环节就是被装置于法律中而形成的法律事实以及由此进一步引申出来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事实)。它们是法律调整程序中的中间环节。

  法律调整程序的最后环节乃是法律的实现。所谓法律实现是指法律权利和义务落实于主体生活中的过程,它既包括权利被人们所运用和享有的方面,也包括义务被人们所遵守和履行的方面。严格说来,法律的实现乃是一个在法律有效期间内动态延展的过程,从此意义上讲,就某一部法律而言,其实现只有当该法律终结(失效)时才有可能;就法律整体而言,在最抽象的意义上讲,则法律实现和法律消灭几乎是同义词。但这里所讲的法律实现就是指在法律调整过程中法定的权利义务在主体行为和生活中的落实,因此,它只能是法律调整过程中的实现。这就表明,法律调整尽管在抽象意义上是可以界分为几个过程和程序的,但从法律调整的事实看,它永远是一个在往复循环中的程序运作活动。

  三、律调整的方式

  如前所述,法律调整方式也是法律调整机制中的有机内容,但因其在整个法律调整过程中的独特地位,我们在此将其单独列出来进行论述。法律调整方式就是指把作为规范的法律运用之于主体日常行为中的具体手段。在以往的法理论述中,一谈到法律调整,总是和强制、甚至镇压相关联,从而强制成为唯一的法律调整方式。这种看法,其实远远落后于我们的古人,先贤们认为:法律是用来“壹赏壹刑”的,也就是说,在法律调整方式中至少有惩罚和奖励两种方式,而我们只讲惩罚或强制,疏于对其他调整方式的探究,其结果不但不能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反而会磨灭人们对法律的认同。

  事实上,法律调整方式是与不同法律规范之规定性及因之而产生的人们的行为方式紧密相关的。也就是说,法律规范内容的差异及与之相关的行为的差异,决定着法律调整方式之不同。具体说来,合乎权利规范的行为用放任性调整方式调整;合乎义务规范的行为用导向性调整方式调整;合乎道义规范(在法律上大多表现为倡导)的行为用奖励性调整方式调整;违背命令与禁止规范的行为则用强制性(制裁性)调整方式调整。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第一,权利规范与放任性调整。所谓权利规范,是指在法律中赋予人们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的规范模式。如所周知,在古典时代的法律中,法律中的权利往往只是隐含性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律并不通过(或者很少通过)明令的方式来规定人们的权利(除非是非普遍的特权)。但自近代以来,随着普遍民权观念的日益发展,权利不仅是一个和主体日常生活相关的事实上的存在,而且在近、现代国家的国家规范体系中日显其要,以致人们称这个时代为权利本位的时代。权利规范的基本特征为可选择性。这意味着,面对某件事情或者行为,享有权利的主体既可以做(享有),也可以不做(不享有),当然还可以弃权。例如我们在谈到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时总是这样讲:公民有信或不信宗教的自由,也有信此教或彼教的自由,当然还有现在信或不信,将来不信或信宗教的自由……在这一段解说中,我们完全可以领会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运作方式-放任性的调整或运作。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权利问题予以格外的重视,但这种重视直到目前还主要停留在对权利是什么以及权利重要性的探讨上,至于权利如何在实践中实现,人们却往往语焉不详。于是,人权保护、权利优位以及“凡法律未规定者皆可推定为权利”等等观念虽然深入人心,但谈到法律调整,人们津津乐道的仍然是如何通过强制措施而落实法律内容,从而权利观念仍然没有带来人们对法律的自觉意识,反之,法律仍是一种外在于人们心灵和需要结构之外的存在,是“肉食者之事”,对于寻常百姓而言只要不违法,也就和法律无关。事实上,这也使得已经树立的法律权利观念轻易地流失了。

  权利规范决定着人们在法律面前自治、自决和自由的程度,法律上赋予人们的权利越多,也就意味着人们在实践中所拥有的自治、自决和自由也越大。亦即法律权利的多少与人们在法律调整之下的自由的大小成正比。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权利是通过放任性调整而实现的。所谓放任性调整,就是主体根据自治的需要将法律权利规范贯彻、落实于其行动中,因此,这一调整方式反对任何形式的外来干预,哪怕是借国家名义的干预,在这里,奉行着“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原则。故而对权利规范的放任性调整乃是法律的一种绝对姿态。

  第二,义务规范与导向性调整。严格说来,任何法律规范,都具有导向性功能。因为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分配,归根结底是为了通过利益导向进而发展到对人们行为的导向。但具体言之,法律义务规范更具有明晰的导向性功能。法律义务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也就是通过其导向性而实现的。我们知道,所谓义务规范,是指在法律上规定主体必须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的规范模式。这样的规范在学理上又可分为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的引导型功能是通过肯定的语式表达和实现的,它所导向的内容是主体必须或应当做一定的行为(义务)。比如法律中经常用主体“有……义务”、“得为……行为”、“应当……行为”、“必须……行为”等等都以肯定性的语式结构给人们的行为以引导、导向和指示。所以人们在命令性规范面前的行为取向当是一目了然的。

  与命令性规范的肯定性语式结构及其导向的内容相呼应,命令性规范在实践中的调整方式也以对人们行为的肯定性导向为目标,这里所谓肯定性导向是指通过命令性规范的调整,法律主体必须或应当积极地做某种行为(它的反面则是不得放弃该种行为,否则构成为“积极不法”或“积极违法”)。法律正是通过命令式规范的肯定性导向,才出现了人们对义务的积极履行行为,并使社会秩序寓于人们积极履行法律而进行的行为中。

  禁止性规范的导向性功能既可以通过肯定的语式结构来表达和实现,如在法律中可常见的“国家禁止……行为”等,也可以通过否定的语式结构来表达和实现,如在法律中也经常可见的“不得……行为”等。但应明确的是,在禁止性规范中,不论其通过肯定语式来表达和实现还是通过否定语式来表达和实现,其背后皆指向为消极行为。即“不得为某种行为”。显然,和命令性规范的调整方式相比较,这是一种否定性的导向。所谓否定性导向是指通过禁止性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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