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的唯一主体,和人相对的对象世界照样应当拥有权利。于是,人与对象关系的法律调整,在事实上便不再是传统的社会关系,不再是人如何为分配对象而界定“群己权界”,而是人与对象之间如何和谐相处的“权界”分配。从而使法律进入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中,使得法律进入人与对象相互适应的、良性互动的“自然关系”中。
最后,法律调整的内在动力,在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其外在动力,在于国家根据法律所设定的强制力量。作为规范的法律如何能变成人们行动的规则?长期以来,我们在法理上过分关注通过国家强制力量来保障法律调整的实现。且不说这种观念在道义价值上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单就其实现的现实性上也问题多多,因为任何规则只有内化进人们的意识观念结构中,才能成为人们自觉行为的指南。尽管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律由规范状态进入到人们的现实生活中,但仅仅靠国家强制落实的法律永远外在于人们的心灵结构,不可能既经济又有效地带给人们秩序。因为任何强制都需要一种专门力量的存在,而这种专门力量恰恰并不从事社会的物质生产,反之,还需要生产物质财富的人们供养之。所以,在技术成本上,过度依赖于国家强制力量来保障法律的落实,终究以昂贵成本为代价。
因此,设法选择一种既能够节约成本,又能够更好地发挥调整社会关系职能、实现法律秩序的法律调整的动力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这一机制是什么?就是人们心灵观念以及意识结构对法律的信仰和皈依。信仰、皈依法律,显然有点把法律宗教化的味道,只要我们回想一下宗教曾经对人们心理和行为发生过的巨大作用,就可以在它以神性奴役人性的“邪恶事实”之外,发现它的另一面-它对梳理人们信念、强化人们信仰以及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只要我们能够在法制发展中认真汲取宗教的优点,使其能够创造性地转化为法律秩序建设的有机力量,则对法律秩序构建而言会事半功倍。我们知道,西方法制发展中有关法律信仰和法律权威确立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宗教以及教法文化的长期熏陶和影响。在这方面,即使穆斯林法文化、印度法文化都有值得我们认真借鉴的地方。中国古典文化中尽管不乏规则信仰的精神,所以,杨兆龙曾经以明代的方孝儒和清代的吴可让为例指出:“这种守法的精神,就是在西洋号称法治先进的国家,也不可多得,而在我国史册数见不鲜。这可以证明我国历代不但受着现代‘法’的意识的强烈支配,并且充满了现代文明国家所重视而罕有的‘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在现代有些国家,‘法治’往往只是一种口号,而在我国古代却有时为一般人实际思想行动的一部分。”但和古典时代其他几大法文化传统比较,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的对法律的信仰要淡薄的多,原因在于中国古典法律是以刑法为主的。至于礼,尽管今天的学者将其归诸于法律的行列,但只要我们还原到古人关于法律的观念世界,就不难得知今人的见解只是一相情愿的解释。
特别是经过了近代以来中国文化的断裂式发展,古典中国的法律信仰既未得以维持,西方法律的模式也才引进不久,因此,相关的法律观念还没有相应跟上,这样,观念法律文化和以引进的西式规范法律文化之间就形成了严重的排斥和冲突。因此,如何提升国民的现代法律观念,使现代法律成为国民心理结构中内在的要求,而不是其外在的存在,就是我们所面临的最大问题。这除了法律必须反映主体交往关系的规定性之外,当然还有一个人们如何适应新型法律的过程。就此而言,开始于1980年代的普法活动正是我们在这方面试图做出努力的尝试和举措。总之,只有当法律内化入国民心理结构中时,法律才能更好地调整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通过它的调整形成法律规制下的社会秩序。
当然,这绝不是说强制力量在法律调整过程中可有可无,相反,国家强制力量的存在对法律调整而言,是一种必要的“暴力”(恶)。因此,古人云:“文武之道,一张一弛”;又云:“宽以济猛,猛以济宽”。尽管这些说法在古人那里都操之于统治者之手,但当我们创造性地运用其精神时,则不难发现和我们在这里所言有异曲同工之处。
二、法律调整的机制
我们知道,法律只是一种通过文字而构织的规则,这种规则何以能够将千变万化、丰富多彩的事实世界纳入其麾下?事实世界何以要受制于法律规范的调整?这就需要从法律调整机制视角进行探讨。那么,什么是法律调整的机制?这是在此首先需要交待的问题。
所谓法律调整机制是指法律规范作用于事实世界的根据、原理、程序和方式等。事实对法律的顺从,乃是通过法律调整机制而实现的。法律调整机制首先所涉及的是法律作用于事实世界的根据问题。我们认为,法律作用于事实世界的根据大致有两个方面:第一,事实世界本身就存在着规定性。尽管事实世界是一个变幻多端、甚至往往难以捉摸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事实世界的运行无章法可循,相反,人类一切认识的出发点都在于寻求事实世界的规定性,这是因为人们经过不断实践而认识到:事实世界是存在着规定性的。这也正是种种“法自然”观念存在的基本理由。同样,尽管“自然法”观念更多地强调的是法律中的某种价值追求,但当人类以自然法为实在法发展的价值目标时,也意味着人类对自然对象规定性的肯认。法律统治的的使命,就需要通过人类对对象世界规定性的认知而进至对法律的相对理性的设计。如所周知,虽然事实世界有其规定性,但人类对它的认知却永远是相对的、有限的,因此,法律作为人类认知的产品,它对事实世界的调整根据永远依从于事实世界的规定性本身,而不能、也不可能在事实世界之外寻求其调整根据。
第二,法律调整事实世界的根据,更在于法律之于事实世界的同构性。因为事实的规定性本身毕竟不是纯粹法理学所言的法律,因此,要真正说明法律调整事实世界的理由,还需要回到法律本身中来。法律对事实世界的同构大体表现在其对主观事实的同构和对客观事实的同构两个方面:其一,法律对主体需要(主观事实)的同构-法律是主体需要的规范表达。就主体需要的多样性而言,尽管它是一个几乎无法用数量关系来归纳的问题,但就其内容而言,我们总能够在多样性的主体需要中找到共同性的内容和规定。法律就是对主体需要之共同内容和规定的规范,这正是无法用数量关系表达的主体需要能够被可度量的法律规范调整的基本原因所在。其二,法律对事实世界的同构。事实世界可以被三分为自然界、社会界和心理界(作为客观事实存在的心理世界,以与主体需要为特征的主观事实相区别)。法律之所以对这些事实世界能够规范,其内在机制就在于法律对其规定性的同构能力。与主体之需要相比,事实世界更为复杂多样,但不论自然界的事实、社会界的事实还是心理界的事实,都存在着基本的规定性。正是这些规定性,促成了法律的产生,同时法律又反过来调整具有规定性的、然而又分散的事实。对于自然事实,法律的调整是顺从,对于心理事实,法律的调整是放任,但对于社会事实,法律的调整却表现出相当多样的特征。
法律对事实世界的同构性其实反映着人的认识能力和创造能力。因为我们知道,归根结底,法律是人的理性,是人类认知的结果。不论法律对于主体需要的同构,还是其对于事实世界的同构,其共同的特点都在于:首先,作为规范的法律利用归纳的方式对于多样的需要和事实之规定性的归纳和总结。简单地说,所谓归纳就是要在多样性的事物中找到共同性的内容,找到多样性事物的共同规定性。对于法律调整而言,这也是单一的、确定的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多样的、变幻不定的事实世界的基本机制。正因如此,法律才能引领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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