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了人类关系性存在的必然性。就人类作为“类”的整体性而言,个体主体性只反映了人类存在本质的一个方面,个体主体性只有被置于人类交往的关系性中时才能真正得以彰显。法国法学家狄骥曾在社会学家杜尔克姆和政治活动家布尔茹论述的基础上,以“社会连带关系”来总结现代人类存在的特征。认为由人们交往而形成的社会本来就意味着人们之间的一种连带关系(其实在古代社会已经如此)。人类的关系性存在所讲的就是这种社会连带关系的存在。不过这绝不是说要以关系性存在来淹没人的个体主体性,相反,是要在这种关系中实现每个人的社会主体性。倘若人的关系性存在不能更进一步强化个体的主体地位,则只能表明这种关系性存在的非法性。可以说,以个体主体性为前提并张扬个体主体性,永远是人之关系性存在的主题。为了确保人类的关系性存在,人类便在法律上创造了普遍义务性规范,使得人的关系性存在本身,从而个体之主体性有所保障。
正因为如上原因,法律源出于人的关系性存在。即人类自身的存在本质决定了法律在人类社会的产生。所以,对人类而言,法律不是任何外加的事物,而是人类需求的结果。
人的关系性存在意味着人类必须组成社会。只有结成社会,才使关系性存在具有稳定性,即才能在实践中真正凸显人的关系性存在。因此,可以这样说:人的关系性存在与社会具有一定程度的互换性。之所以强调“具有一定程度”,是因为有些社会组织源自于有权者赤裸裸的强制,即它不是在个体主体性基础上人们自主交往的逻辑结果,而是在个体丧失主体性的情形下强者压制的偶然事实。尽管如此,一个强制性地存在的社会还是要胜于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放任自流(所谓无政府主义),这不仅因为在理论上讲放任自流意味着人人自危,而且人类实践一再证明它给人类带来的毁灭性灾难。可见,社会是人类关系性存在之必须。
一般认为,人类社会是由相关的经济要素、政治要素和文化要素结构和构造的。它们共同组成社会构造的“三大板块”。我们认为,上述三大板块只是社会构造的“硬件”要素,要使它们有机地,而不是机械地构造成具有“弹性结构”的社会,必须引进一种“软件”要素。那么,这一要素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是人们的社会意识和社会向心,其实这只是文化因素的社会心理表现,它自身之归属于社会构造的文化要素中,难以作为“软件”而把政治、经济和文化诸要素串联起来。这一任务,只能由取自三者之中、凌驾于三者之上,但又对三者具有贯通和穿透能力的规范(法律)来充任。社会只能是规范地构造的。
那么,社会通过什么规范来构造?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社会中的规范是多元的,举其要者至少法律、道德和宗教三者应被纳入。就整个人类社会构造的历史事实来说,也正是这三者,共同起着社会构造之规范要素的功能。不过,在这三者中,法律作为社会构造的规范要素,又具有典型性和根本性。为什么这样说呢?
一方面,就历史事实看,宗教和道德只有借助于法律才能真正有力量。虽然,宗教强调信仰,道德推崇自律,从而在表面上看它们都反对过分的外部强制力量进入。但是,人类历史上的宗教从来是“牧师”和“刽子手”两者的职能互用,甚至后者的作用每每超越前者。正因为如此,宗教世界事实上乃是通过把自治和强制结合起来的宗教法律(在政教合一时它又往往变成宗教的国家法律)来实现其统治的。至于道德(这里专门指那种具有圣人示范性的道德,而不是“中民”的道德-公共道德),当一个社会拿出它来作为(通过宣传引导甚至强制)普通人行为的示范时,本身已经丧失了自律的意蕴,而变成了他律的规则,我们毋宁说它更像是一种“道德法”。正因为如此,随着以商业贸易为主要特征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宗教和道德都自发地让位于法律,所以,在当今世界,虽然它们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和法律的规范调整相比较,只是“小巫”之于“大巫”的关系。特别是当人类将宗教关系、公共道德关系、甚至国际交往关系悉数纳入法律调整之麾下时,法律在调整社会构造和人际交往中的主导性则昭然若揭。
另一方面,法律在社会构造中相对于宗教和道德的这种优势,是与其自身之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调整特征分不开的。人们经常说,法律是一种他律措施,其实,这只说对了法律调整的一半。在法律调整中,整个权利规范都是通过主体的自治行为来实现的,即使义务规范,也并非完全按照他律的要求来安排,而是按照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方式来构建。所谓守法意识和行为就是指主体在法律义务面前的自律意识和行为。正是法律将自律和他律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才克服了宗教调整和道德调整期望通过纯粹的自律以实现社会秩序的缺陷,使法律更加符合人类需要的多样性,也使法律在构造人类社会时能够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因此,以法律作为社会构造的规范龙头就自不待言。
既然社会是规范地构造的,而法律是构造社会的最主要的规范,那么,说法律是社会构造的规范要素也就八九不离十。因此,法律不但产生于人本质的关系性生存,而且也产生于社会(人类有组织的生活方式)的规范性构造。法律的本质,就应当在人的关系性存在和社会的规范性构造中去寻取。它们构成了法律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第二、法律的命令属性-法律对社会产生作用的原因。法律就是命令,这至少是自从霍布斯以来就不断被发扬的观念,也是被人们不断地置于道德立场而拷问的观念。但不论如何,站在实证的立场我们所见到的法律没有不存在命令属性者。不过,我们在理解法律的命令属性时,需要结合前述法律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来考量,否则,所谓命令有可能被人们误解:即去掉法律成立时的协商性、交涉性前提,而把法律的命令当做远离道德、甚至背离道德的事实。同时,法律的命令属性也不仅仅是强者对弱者的命令、有权者对无权者的命令,我们毋宁将这种命令置于人之关系性存在的互约机制中来考察。
首先,法律作为命令是通过社会组织的“科层制”关系来体现的。在此,上位者和下位者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在法律规制下的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所谓法律的强制性保障,除了“武器的批判”之外,就是这种已经被精雕细刻地置入社会组织系统中的、具有从上位到下位之间命令和服从之必然性的科层关系。显然,这是一种垂直性的命令关系。我们经常所讲的法律是一种命令,往往就以此种命令为基本的经验根据。
其次,法律作为命令也通过“平权主体”间的命令制约结构来表现。平权主体之间的关系,我们一般地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表达。事实上,在这一关系中,权利主体对义务主体永远是命令者和支配者。当然,由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具体的关系结构中,总是相互交替的,从而命令和支配关系也复杂地表现为相互性。但这种相互性并不意味着法律之命令效力在该关系主体间的消除或抵消,相反,它只是在更进一步地表明法律作为命令的普遍性。
再次,法律作为命令,在“科层制”关系中,也存在一种倒制约关系。用中国古人的观念说,就是“民为水,君为舟,水可载舟,亦可覆舟。”所谓倒制约关系,就是在“科层制”关系中的下位对上位的制约关系和命令关系。特别是在民主时代以来,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重视。显然,这是一种人为设计的具有“犯上作乱”特征的制度。正是它的存在,可以有效克服“科层制”蕴含的僵化,使得管理关系变得有活力和有效率。即便在古代法制中,我们也能依稀可见相关规定,例如中国古代的谏议制度、早朝制度等皆是。通过这种下位对上位的制约(弱的命令),法律作为命令体系就显得更为完善与合理。
最后,法律作为命令,来自于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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