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的含摄、概括能力视角来思考。
法律是以概括性的语言来表达复杂的和多样性的事物,是使不断地重复出现的主体行为、社会事件和对象事实借用简单的符号而表达出来。所以,法律是其调整对象的逼真的“缩微景观”,法律调整对象则是法律的放大图像。因此,法律符号必须具有对其调整对象的含摄和概括能力,否则,法律的普遍性便无从产生。
法律的普遍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所表达的就是法律的公正特征。虽然,我们在法律发达史的任何时代和任何国家都能够发现法律自身不公的情形,如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官当”制度、“八议”制度等等,当代中国法律中依然存在的城乡户籍不平等规定都以法律的名义对人做了“分割化”的处理,但是,一方面,在同一级别的身份者之间,这种“分割化”的规定仍不失其普遍效力;另一方面,正因此种规定的非理性,我们在引入评价机制时,总是对其做否定的评价。但即使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否定这种情形:有法律的专制和无法制的混乱相比给人们带来的公正感、安全感却要强的多,因此,宁要有法制的专制,也不要无法制的混乱。其原因不在于它,就在于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人们大体上行有所宗,避免盲目。
法律的普遍特征在规范内部保证着法律运行的统一。我们知道,在一部法律管辖的区域和地方,法律必须统一,否则,它就难以收到组织和规范社会秩序之效力。然而,如果法律规范自身无法带给人们普遍的效力,无法普遍地规范相关的主体行为、社会关系和对象事实,那么,法律实践效果的统一就没有保障。即使国家强制力量强使其统一,也只能应付当下,难以维持永远。因为法律的真正统一来自于它对调整对象之法的规定性的反映程度与综合能力,而不在于强制其落实力量的强弱。
四、法律的公开特征
公开是人们了解法律内容、知悉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法律的公开特征就是指法律的内容需被法律主体知悉和了解。在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之前,法律曾经以秘密的方式长期存在,从而形成了人类历史上的“秘密法时代”。在那个时代,法律大体上只能被处于社会上层的人们所熟悉、了解和把握。这种“秘密法时代”也造就了法律观念的神秘性。
但是,自从文字发明并作为人们社会交往的普遍工具以来,特别是世界文明进入“轴心时代”以来,法律越来越走向公开之路。其原因在于文字本身具有公开性。在近、现代以来,公开几乎成为法律的生命,因为法律在此时成为社会关系的最重要的调节者,既然如此,它就不仅仅需要国家强制力量作用其间,而且也需要人们对法律的自觉意识以保障规范作用于主体行为、社会关系和对象事实,实现法律的调整效力。
既然法律的实现离不开社会主体之自觉,那么,如何采取能够被所有主体都掌握的妥当方式使其理解法律和认知法律,就显得格外重要,因为公开是人们了解它的最基本的条件。法律一旦不公开,而又要人们了解之,无异于“既要马儿跑得快,又要马儿不吃草。”但这只是说明了社会对法律公开特征的一般要求。法律公开特征的内在机理则在于法律的“建筑材料”是人们能够掌握的语言和文字。可以预料,如果法律被公开地刻在石柱上,但它的表述工具只有极个别的人能够掌握,那么,即使众人看得再清楚,也只是外在形象的清楚,而不是规范内容的清楚。所以,法律的公开,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范以及根据它的法律实践可以被人们理解、知悉和把握上。
也许人们会反问,既然法律以公开为特征,并因此强调其所运用的文字能被人们所把握,那么,为什么人们又总是把法学和医学相并列,作为最具有专业特色的两门学问?为什么人们又总是强调“法言法语”的重要性,并强调培养法律职业思维的必要?这在表面确实是个二律背反的问题,但事实上,它们所讲的是两个问题。首先,前者所表达的是一种可能性,即法律的公开性最大可能地为人们理解和运用法律提供条件和方便;而后者所表达的是一种现实性,即对法律专业人员而言,不但要站在可能性的立场上认知、了解和掌握法律现象,而且要能够现实地把握法律的精髓。其次,前者所表明的是一种大众思维,即法律的公开是为了让更多的公众根据法律来交往行动、构织秩序;而后者所表明的是一种职业思维,他们不但要根据法律来交往,而且还要在人们对法律产生疑问迷惑以及利益纠纷的时候释疑解惑、决疑解纷。这种情形表明,我们可以要求人人都来学习法律,但决不能要求人人都变成法律职业者,这正如我们可以要求人人学习科学,但不能要求人人成为科学家一样。
五、法律的明晰特征
法律需以明晰和肯定的语言来表达。这就要求法律语言和其他语言相比较能够更为准确地表达其所调整的对象世界的本质规定和内在特征。法律的明晰特征就是要求其规范内容和所调整的对象之间能够达致准确的对位,并能被人们主观思维清晰地理解和把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的明晰特征和其公开特征既形影相随,又相辅相成。没有明晰性,公开也就徒具形式,同样,公开性一旦缺失,明晰性的实际效力范围就将大为缩减。
严格说来,国家法律属于语言世界,是由语言(文字)所构筑的规范体系,因此,法律的明晰,首要的取决于语言自身的明晰。语言(文字)既是人类认知对象的对应符号,也是人类认知结果的标号和代码;既是人区别于一切对象的根本特征,也是不同人群相区别的标志所在。正因如此,海德格尔认为:“语言是存在的家,人以语言之家为家。”也就是说,语言(文字)清晰地确定了“天人关系”、群己关系和身心关系的范围和界限,从而可能使人们生活在一个意义澄明的世界中。法律是语言的规范组合,是在语言材料基础上的规范建构,法律明晰性的内在原因就在于法律对语言的依赖和借助。
以汉语语法为例,法律的明晰特征使得其在词语运用中较多地采用名词、动词、数量词以及介词等词语形式;少用副词、代词(特别是指示和疑问代词)、助词(特别是时态和语气助词)等语词形式,基本上不用形容词、叹词等词语形式。从中可以发现,凡是被法律采用较多的语词形式,其确定性或者限定性能力强;而凡是法律采用较少或者大体不采用的词语形式,其确定性、客观性和限定能力弱。如果我们更进一步深入到词组和句子的分析中去,可以进一步发现能够说明法律之明晰特征在语法使用上的证据。
当然,在法律实践中,我们经常可见法律中有模糊不明、意义冲突、言不尽意(法律漏洞)等等情形存在,这就意味着:所谓法律的明晰特征,并非绝对的。这样,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明确其意义,也需要通过法官判决续造法律以为漏洞补充,还需要借助推理和论证技术以消除法律歧义。这些,不但不是法律明晰特征的解构力量,相反,它们在更进一步证明着法律的明晰特征。
六、法律的可诉特征
法律一旦制定,在它管辖和调整下的人们发生了纠纷时可以据之向专设的公权主体提起诉讼,以期解决问题。如果一部法律能够为人们提供以之为据诉诸法院的根据,那么,它就有可诉性,否则,就缺乏可诉性。因此,法律的可诉性是指其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法院)的属性。我们在前面所提到的法律的几种特征,都在各自意义上说明:法律是决疑解纷、判断是非的标准和根据。法律如果不能为人们提供这一方便,那么,意味着它徒具其名,其实难副。
然而,在当代中国现实的法律中,不能在诉讼活动中被法院作为判断根据的法律在在多有。特别是我国宪法、有关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等都不具有可诉性特征,这就大大地减弱了实在法律在我国实践中的实际效力,同时也削减了人们对法律的依靠和信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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