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俗话说:“防患于未然”、“居安思危”、“未雨绸缪”……这种忧患意识乃是人类制定法律的重要宗旨之一。救济则针对着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社会纠纷而言。“有纠纷,就必须有救济”,否则,社会秩序只能听任人们破坏,法律规范徒具逻辑形式。
在法律的上述三种技术性目的中,前两者既可以表现于普通法律主体运用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中,也可以表现在国家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行为中。至于后者,尽管当人们遇到法律关系的纠纷时,除了犯罪关系之外,既可以采取自救(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如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两造都信赖的第三者出面调节和解决等;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在其执法权限内主持解决(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在当下中国往往还占据着主导的地位,特别是在乡土社会,此情更盛),但最权威的纠纷救济措施却是请求司法出面予以解决。
可以说,司法的基本职能就是对社会纠纷实行国家的救济,即公力救济。因此,司法是应对法律上社会纠纷的国家救济机制,司法机关则是代表国家从事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日常处理机构。司法的这种职能和地位,使其必然把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救济、矫正和修整作为其基本使命。因此,对司法者而言,其所面对的基本事务就是处理社会纠纷。
人们把人类所面临的“病症”分为三种:其一是精神上的“病症”,专门用来处理、救济、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教会,其职业者是牧师。其二是身体上(包括心理上)的“病症”,用来诊断、救济和矫正该种疾病的机构是医院,其从业者是医生。其三则是社会(行为上)的“病症”,用来处理、救济和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法院,其从业者是法官。在世界近、现代意义上最早的大学-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早设立的几个专业正好是法学、神学和医学。这充分表明人类在学理上对各种“病症”及其救济措施的高度重视。直到今天为止,在西方世界,这三种职业还是在条件上要求最为严格、甚至苛刻的职业。
这种回顾,可以使我们更好地领略、体会司法对于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救济、矫正和修整功能。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纠纷得不到及时的矫正和救治,同一个国家发生了瘟疫而得不到救治相比较,其影响可能还要更为恶劣。因为后者更多地涉及自然意义上的人;而前着更多地涉及社会意义上的人。我们知道,就社会意义上的人和自然意义上的人相比较,前者更为重要。因此,如果不能通过法院和法官来及时、准确和有效地矫正、救济、修整受“社会病”影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纠纷,就会使整个社会陷入一片混乱之中,从而主体间的是非曲直难得判断,人们正常的交往行为难得保障,社会行为的精神动力难以激发……
总之,司法的功能就在于对出现了紊乱、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做出诊断、处理、救济、矫正和修整,使主体间的日常交往行为能够保持在合法、有序、有效和公正的秩序框架中,从而真正使法律关系成为构造社会—法律秩序的有机的、活动的细胞。 上一页 [3] [4] [5] [6] [7]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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