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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关系      ★★★ 【字体: 】  
论法律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55   点击数:[]    



  (1)多边法律关系。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一般说来,前述宏观和中观的法律关系,均为多边法律关系。微观法律关系,则既有多边的又有双边的。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既可形成多边关系又可形成双边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多边法律关系中,处于同一主体地位的法律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往往具有同一性,且客体也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这为其权利义务的分解和客体的分割造成了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时也要困难得多。

  (2)双边法律关系。这是指主体只有两个的法律关系。其中有些法律关系只能表现为双边关系,如国际法中的双边协定,既是一种法律表现形式,也是一种国际法律关系;再如一夫一妻制下的夫妻关系,只能以双边主体来实现。大量的合同关系,尤其民事合同关系,经常表现为双边法律关系。一般讲,双边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晰,易于人们做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是简单案件。

  3、根据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征,可以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指令型(非平权型)法律关系。

  (1)平权型法律关系。这是指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对等或对应的权利,承担对等或对应的义务时的法律关系模式。一般说来,私法领域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均呈平权状态,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平权型法律关系具有大量表现,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首先社会结构本身具有平权特征,即“人→物←人”的特征;同时,因社会关系的这一特征的作用,人们所从事的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活动主要是民、商事交易活动。因此,平权型法律关系与市场经济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2)指令型法律关系。又称非平权型法律关系,这是指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平等或不明确对应的特征,即一方主体主要是权利(力)的施行者,而另一方主要是义务的承担者。在现实生活中,这主要表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在古代封建等级、特权专制的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自然经济基础上,社会关系具有“人→人→物”的指令色彩。因此,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具有此特征。那么,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为何还会有此种关系呢?这主要是因为不论在任何条件下,人本性中的缺陷不可能靠每个人的自发性去克服,人群的复杂性及主体需要的必然冲突往往不可能使当事者自己妥善地处理自身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解决也不可能总是在人们的行动中得以自发完成,因此,公权力量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对于单个的主体而言,任何个体都要服从公权力量的指令,只要这种公权力量是社会所公认的,并且其具体指令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当然,说指令性法律关系在法律主体之间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不对应性特征,绝不是指令一方在该种法律关系中只享有权利(力),而被指令一方只承担义务。事实上,指令一方的义务,因为作为责任和权力被“一体两面”地规定在法律中,因此,其享受权利(力)的过程同时就是履行责任的过程。倘若指令者的指令本身没有权力根据、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那么,它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对被指令者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

  4、根据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具体处理方式可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应矫正法律关系。

  (1)调整性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主体的合法行为。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只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予以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确认。一般说来,只要正常的法律秩序未遭破坏时所形成的一切法律关系均为调整性法律关系。法律作用的第一要义便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适。这种作用也突出地表现在调整性法律关系的普遍和广泛上。

  (2)应矫正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由于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在此情形下,法律必须对已有的社会关系予以强制改变和矫正,使其符合法律和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等都是应矫正德法律关系。

  5、根据调整的法律之不同,可分为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实体法关系和程序法关系等。

  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等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分类。在学理上,人们尽管对法律可以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分类,但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是公、私法分类和实体、程序法的分类。前者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不同质的社会关系而对法律的分类;后者则是以法律的不同作用而对法律进行的分类。不同法律的调整,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1)公、私法关系。公法法律关系是指在公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宪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而私法关系是指在私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等。在现代社会,有人认为除了公私法划分之外,还应划分为社会法或社会经济法。对此,我们表示赞同,与此同时,法律关系在这一层面亦应加入一种,即社会法律关系或社会经济法律关系。

  (2)程序、实体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因程序法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程序法包括立法程序法、司法程序法(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三大类,相应地,程序法律关系亦应分为立法程序法律关系、司法程序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等三大类。在我国学理上和实践中常较注重诉讼法律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以诉讼法律关系代替其他程序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理论的严整性。为此,应根据法律调整之事实划分出如上三种不同的程序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则是指因实体法的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如上是我们对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所进行的基本分类。当然,法律关系还可以从其他视角进行分类。如张文显把法律关系从不同角度分成八大类;而朱景文则从不同角度把法律关系分成四类。究竟如何分类?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分类?每位学者自然可以持有和其他学者不同的视角和主张。我们认为上述五种乃是最为重要者。

  三、法律关系要素和运行

  法律关系要素,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它是我国以往的法理学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所要重点解决的内容。本书则简要介绍法律关系要素的诸问题。

  (一)法律调整下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及意义。

  主体原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引入主体概念,主要不是探究主体之本性,也不是为了探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为了探讨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财产与行为等究竟因为谁(主体)而被分配、处理。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这一定义固然不错,但其在实践中往往更易指向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全面地表述法律关系主体,我们认为,凡是在法律调整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法律关系主体。可见,法律关系主体之形成,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客观存在的主体;二是客观存在的主体受到法律的调整。其结果是使主体置于法律调整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中。

  主体既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出发点,又是该法律关系的最终归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或约定都既是主体所为,也时为主体所为。同时,主体也是法律关系的最活跃的因素。不了解主体,就不能深入地了解法律关系,就会在实践中形成只见关系,而不见人的局面。可见,学习、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意义。

  2、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一般说来,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自然人,二是各种拟制人(或社会组织)。

  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功能出生的一切人。在人类交流日趋紧密化的今天,生活在任何一个国度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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