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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55   点击数:[]    

何活动都为着一定的意义而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直接意义,是精神意义与物质意义的统一,然而,观念中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作用于一定具体的对象时才能实在化。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实现主体法律活动意义的直接对象和承受者,只有具备了法律关系客体,法律主体的活动才能具体化、实在化。

  (2)法律关系客体使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被物化、具体化。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浓重的观念属性,而作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虽具有法律调整和运行的客观化特征,但在调整和运行中并不改变其观念化的属性。这种观念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表现为物、行为或非物质财富等法律关系客体时,才能使观念的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实在化、物质化和具体化,才使纸上的权利义务化成为实际的权利义务。可以说,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法律之内在要求和主体的主观期待,而客体是这一内在要求和主观期待的外在表现和物化形态。

  (3)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中的意义。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同时,也是法律调整的重要对象。人类社会的矛盾,虽然直接地表现为人和人的矛盾,但在人与人之矛盾的背后,蕴含着更为深刻的主体(人)和对象(客体)的矛盾。法律对社会矛盾的调整和解决,必然意味着法律对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矛盾的调整和解决。如果人类一旦实现了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矛盾的完全消除,那么,主体之间的矛盾也无产生的根据,法律也便失去了意义。人与对象世界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致法律在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时,无法不涉及客体、对象,可见,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中的意义。

  (三)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法律关系的内容。

  如前所述,权利和义务问题是整个法律和法学的核心问题,了解了权利和义务,等于找到了法律殿堂的心脏部位。一切法律和法学问题,从法律自身之层面上讲,既肇始于权利义务的规范分配,又落实于权利义务的社会实现。这里仅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解析权利和义务。

  1、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整个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

  对法律权利问题,学术界有极不相同的表述和主张。在这些主张中,我们更倾向于“资格说”,即法律权利是指法律主体依法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资格。或者说,法律权利是主体根据法律和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的一种资格,是主体自由意志得以表达的规范条件和方式。可见,法律权利既涉及主体对自身行为和财产的选择,亦涉及对他人的请求及其选择。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主体依法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的创设,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秩序和谐的主体需求。在法律中,义务规范与权利规范一样具有基本性,即法律义务是法律最基本的规范之一。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具有公权强制性和必行性,这一特征也是其保障法律秩序的重要外在根据和动力。

  法律权利与义务两者间紧密相关,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包括规则上的对应、主体行为中的对应以及法律关系中的对应等,但就其分工而言,权利是义务的目的,而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缺少任何一个方面,两者就失去了必要性。

  2、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特点,在常见的法律关系理论中,由于把权利与义务本身的问题置于法律关系中讲解,因此,在涉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特征时,往往与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征相混淆。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特征是法律权利理论和法律义务理论各自要解决的问题。而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点问题则是法律关系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对应性。它是指法律关系的双方或各方之权利义务分配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对应和等值的特征:一方面,一方主体的权利就是他方主体的义务;另一方面,双方或多方主体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在合同关系中具有明晰表现。那么,物权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是否不具有此特征呢?回答是肯定的。从现象上来看,具有对世权特征的物权关系,权利主体是绝对的,义务主体亦是绝对的,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首先,物权的行使要有一定的度量,因这一度量界限导致了其他主体的义务度量。如物权主体在行使其物权时,应按方便他人或不得妨碍他人的原则行使,从而产生了其他主体在该物上的权利,对物权主体本人而言则相应地设置了义务。另一方面,在整个法律秩序中,所有人都具有物权,享有某一物权权利的人在他人的物权面前,就是义务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也是如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权利义务对等,是指权利义务本身的对等,而不是权利义务量的对等。

  第二,相对性。在法律关系之权利与义务中,相对性是派生于对应性的一个特征。它是指一方面,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对性,即主体因为在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对等地位可以随着法律关系的运作而发生变化。原先是义务主体的,因自己之全部履行义务,对方则未履行义务,变成了权利主体,而对方则为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权利与义务本身具有相对性,如在就业法律关系中,劳动是权利;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却主要成为义务。在所有法律关系中,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权利的实现,即一旦履行了义务,则可以拒绝或抗辩对同一义务而提出的请求权。

  第三,统一性。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所讲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表现在如下诸方面:首先,两者统一于法律及法律调整,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法律统一规定的事务。尽管在法律之外,也存在权利,但现代法律已对之做出了可以推定的调整机制,因此,其事实上也被纳入法律之中。其次,两者统一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即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必然地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只有权利而无义务或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最后,两者统一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及法律关系的客体中。一方面,法律关系主体履行义务的过程也是自己(或对方)享受权利的过程(或意味着将享受权利的过程);另一方面,设定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客体,对双方或多方主体而言,既具有权利属性,亦具有义务属性。

  3、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意义。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全部法律关系都是以这一核心而展开的。法律主体以通过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目的;而法律关系客体则以实际地作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题为目的。如果没有权利的追求或义务的承担,那么设定法律关系对主体而言毫无必要,对客体而言毫无意义。

  (四)法律关系运行。

  法律关系运行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必须要涉及的重要问题,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运行的含义和内容;二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或根据。

  1、法律关系运行的含义和内容。

  所谓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由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可见,首先,法律关系的运行必须有一定的成因,这些成因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主体根据法律约定的,对此将在下一问题中做专门交待。

  其次,法律关系运行的内容或过程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因一定的原因而在主体之间形了成某种权利和义务联系,使主体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网中。二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因一定原因使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一定的变化,包括主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客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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