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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关系      ★★★ 【字体: 】  
论法律关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55   点击数:[]    

义务的特征,即上述关系主要以加诸主体以义务为其旨。因此,其价值取向的偏中与义务的特征十分明显。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使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关系“中立性”的特征。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公正对应,必须以立法的公平为前提。在立法不公平,即法律在权利义务分配上不公平的前提下,所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只能是虚假的。

  3、法律关系的保障:自觉法律意识和国家公权强制。法律运行的第一保障力量,是人们观念世界与法律的同构,有了此种法律意识,则法律可以事半功倍地进入人们的行为世界;反之,在没有此种法律意识做保障的情形下,国家只能以更高昂的成本强制法律的落实。然而,法律作为记载主体需求的社会调整方式,虽然在一个良好的法治状态下,主体对法律权利的自觉运用和法律义务的自觉遵守和履行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但即使如此,公权(尤其国家权力)的必要强制也是推动法律实现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倘若放弃了公权强制,那么,在主体素质再高、法律意识再强的国家,谁也不敢保障法律就必然会得到贯彻和落实。

  在人们日常所见的关于法律的图像标识中,天秤和剑是象征法律的最常见的两种符号(在中国法文化传统种,则是水、独角兽和华表),前者表明法律尚公平,表明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自觉依法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后者表明法律重威严,法律的贯彻和落实必须有一定的公权强制力作为后盾。法律的如上特征也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特征。

  自觉的法律意识对于法律关系而言,是人们严格按照法律关系所呈现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而行为的自主力量。这里不予赘述。而公权强制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合乎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通过公权力量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社会行为,通过公权强制予以矫正,形成矫正性的法律关系,典型的如诉讼关系。在矫正性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公权强制保障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特征亦更充分。

  4、法律关系的属性:调整性社会关系。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的属性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我国法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关系究竟是思想意志关系”还是“思想意志关系与物质社会关系的统一”这一对问题上。

  我们认为,首先,以所谓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作为社会关系基本分类的看法,尽管有其深刻性,但并不能真正概括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即其不是社会关系分类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论述。只有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的分野,才是划分社会关系的恰当方式。按照这一基本分类,则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是调整性社会关系。调整性既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又是法律关系的社会本质。在调整性一词中,已经充分包含了法律关系之主体意志性,可以这么讲:人类所创造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体主观能动的认识特征,都具有“思想性”特征,都具有意志性特征。但是究竟用什么词汇来表达这一属性更名实相符、辞能达意?我们认为比较恰当的还是调整性这个词,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观能动性等等。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以充分显现调整性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否则,易误导人们认为法律关系不具有客观性,而是纯粹主观操作的结果。

  法律关系的上述特征是紧密联系的,既具有内在关联的一个整体,如上诸特征的完整结合,形成了法律关系从内部到外在的统一的特征。

  (三)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实践中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形形色色、千姿百态的,因此,对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归纳、总结并分类。就可以更进一步深化我们对它的认识。兹要述如下:

  1、根据法律关系的规模分,可以分为宏观的法律关系、中观的法律关系和微观的法律关系。

  (1)宏观的法律关系。所谓宏观法律关系是指经过法律的宏观调整所形成的统一的整体化社会秩序或法律秩序。秩序是一定物质和精神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相对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英国社会学家科恩(P.S.Cohen)认为秩序应有如下五种主要意义或规定性:“(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如上关于秩序的意义及规定性的论述,当然适用于我们对法律秩序的分析。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指在法律保障和调整下所形成的一种和谐、稳定和统一的社会关系状态。因此,法律秩序亦可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不过其是宏观的法律关系。凡是有法律的地方,必然有法律秩序,从而必然有宏观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不但是一种宏观的法律关系,而且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在以往人们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中,较为注重对具体的法律关系的理解,从而一方面使法理上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民事化、行为化倾向;另一方面,也使法律关系理论的意义没有充分展开和显现。强调法律秩序之为一种法律关系,有利于克服法律关系理解和研究中的如上不当倾向。

  (2)中观法律关系。在宏观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之下,尚有另一种法律关系-中观法律关系亦常常被论者所遗忘。中观法律关系即对世的法律关系,即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需要当事人合意渗入其中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形成的法律关系。这里表明了三点:第一,中观法律关系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管当事人之间有无合意,都必然会形成人们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中观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宏观法律关系相比较,不是一种整体化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具体化的权利义务分配样式。虽然它与许多具体的中观或微观法律关系一起构成整体的法律秩序或宏观法律关系,但其在表现上及理论抽象上必须是具体的。第三,与微观法律关系相比,一方面,中观法律关系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依法而为的主体的指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或协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另一方面,中观法律关系的规模比起微观法律关系来要大。其中包括法律主体的规模、内容-权利义务的规模和其客体的规模,而尤指其主体的规模,如作为一种典型的中观法律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其义务主体指向不特定的任何个人、团体和国家机构;再如公法中的组织法律关系亦具有此特征。

  (3)微观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具体化的、只能通过主体行为对法律规定的应对才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即主体在法律前提下,通过一定的指令(一般在公法微观关系中)或协议(一般在私法微观关系中)而在管理主体和管理相对人、或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体法律关系。可见,微观法律关系有如下特征:首先,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微观法律关系的形成尽管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指令或协议为前提,但如果这种指令或协议是违法的,那么,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反倒是为违法行为,应予法律的矫正。其次,其须以一定主体的指令或主体的协议为直接前提。如公法中的行政命令关系的形成就是以行政主体的指令为直接前提的;私法中的合同关系就是以主体之间的协议为前提的。这使得法律在微观法律关系的产生上,虽然是必要前提,但只是间接的前提,这一前提只有经过具体的、主体运用法律的指令或协议,才能导致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关系的形成。

  2、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之数量,可分为多边法律关系与双边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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