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一起,构成法律的三种基本要素。如果说原则是法律规范中的基础性规定,概念是法律规范中对所涉及的有关主体、客体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所作的法律内的解释的话,那么,规则就是法律规范中关于人们行为的直接指南部分。在法学史上,人们对法律要素持有并不相同的看法,例如分析法学的“命令模式”论(奥斯丁)或者“规则模式”(哈特)论;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德沃金的“规则—原则—政策模式”论等等。在我国,自从张文显提出“原则—概念—规则”说以来,学界在相关教材中基本上都秉承了这一主张。这一观点,至少是符合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典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之特征的。那么,如何理解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具有那些明显特点?
一、法律规则的概念
法律规则,又称法律规范,尽管在法学界的一切探讨和学理建树,大体上都围绕着法律规则而展开,但究竟什么是法律规则,人们的看法并不尽同。这就再次证成了一个原理:越是基础性的概念,存在分歧的可能性越大,一切理论建树,皆自对基础概念的不同主张和严谨逻辑论证开始。那么,什么是法律规则?张文显的解释是:“……是指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李桂林则写道:“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郑成良则以为:“简要地说,法律规则就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我们认为,对法律规则可以由其主体、对象、方式、内容和功能诸方面进入分析。
所谓法律规则,是指立法者将具有共同规定性的社会或者自然事实,通过文字符号赋予其法律意义,并以之具体引导主体权利义务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在这里,我们首先遇到的是法律规则的生产主体-法律规则的国家性。我们知道,规则在物质世界中是普遍存在的,在人类社会中也是普遍存在的。即使那些无规则可循的物质运动,科学家们仍然在寻求其规定性,如反物质的规定性。同样,即使那些怪异的社会行为,社会学者们也在寻求和研究其规定性的内容。但是,自发地存在的自然规则也罢、社会规则也罢,都不是纯粹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规则(也许,在社会法学那里,自发产生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则也不失为法律规则-所谓民间自发产生的习惯法规则)。因此,法律规则首先是自觉地存在的。
但是,自觉存在的社会规则甚多,举凡纪律规则、乡规民约、公司章程、合作协议等都是自觉地存在的社会规则,但是,它们并不是法律规则,相反,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里,它们必须受制于法律规则的规范。自然规则不存在自觉存在的问题,即使在“人化自然”的情形下,人们仍然是借助于自发存在的自然规则本身来改造自然的结果。但自然规则可以转化为人们的行为操守,从而成为人们“按照自然的规定性行动”的社会规则。例如,传染病是自然现象,但我们可以通过掌握其发病的规律,并将其制定在“传染病防治法”中,以作为人们在防止该病症方面的社会行为准则。但即使这样的规则,要成为法律规则,也必须经过有权主体(立法者)的加工,因为人们不能随意地成为他人的立法者,也不能相互成为立法者,否则,就不可能在人们的交往行为中形成整齐、划一的秩序。
可见,法律规则在国家法上只能出自立法者之手。那么,立法者是谁?在学理上,人们尽管可以把其设计为理性者、智慧者、哲学家等等,但在人类国家法的实践中,却只经历了三种立法主体,其一是以皇权为代表的皇帝个人立法,从而“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其二是以议会为代表的代议制立法主体,其特点是立法间接地表达民意要求。其三是新近得到重视的全民公决之立法主体,在此,所有具有政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行使立法者的职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俄罗斯“叶利钦宪法”、白俄罗斯“卢卡申科宪法”、“爱尔兰堕胎法案”以及欧洲“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等等,都是相关国家或地区的人民直接投票决定其产生和效力的。不论上述哪种立法者,只要在其所处的时代具有合法性,其就能够作为法律规则的制定者,法律规则就必须出自它之手。
其次,法律规则所针对的对象-法律规则的概括性。法律规则是针对社会事实和有社会意义的自然事实而制定的。所谓社会事实,是指在人们交往行为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事实。在以往的法理学中,人们认为只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才能表达为法律规则。但什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人们却语焉不详。在我看来,在现代法治条件下,人类交往中形成的一切关系都可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即使人们在过去否定受法律调整的恋爱关系、道德义务关系,如果站在法律对权利行使放任性地调整或者对道德行为奖励性地调整的立场上看,其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法律规则在整体上可作用于一切社会交往关系。
然而,就具体的法律规则而言,其只能作用于特定的同类社会关系(社会事实),即这些社会事实具有共同的规定性,才会针对它们制定法律规则。如买卖关系在实践中尽管是千差万别的,有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标的、不同的价款、不同的履行方式、不同的数量、质量标准等等,但只要是买卖合同,其间就有共同的规定性,因此,法律上用一个或者数个法律规则来表达、规定买卖合同,而该种或者该数种买卖合同规则对千千万万、形形色色的买卖合同行为都有共同的规范、调整作用。
自然事实是自然现象内部的规定性。它不像一切社会事实都可被法律调整那样,被具体地纳入不同的法律规则中,而只有那些具有社会意义的的自然事实才具有被纳入法律规则中的价值。所谓具有社会意义,其一是能被人类认识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因此,河外星系尽管存在着其内在的规定性,人们不宜通过法律规则来规制河外星系。原因在于人类既未真正认识它,更不能控制它。其二是能被人类所利用或者其自身对对人类有直接的影响。如森林、草原、海洋、大气等可被人类直接利用,同时,它们也直接地作用于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因此,通过法律规范具体地规定他们就有了实际必要。如上两个方面,对于法律规则规定自然对象而言是不可或缺、且必须同时具备的。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应当被纳入法律规则中。
再次,法律规则的制作方法-法律规则的技术性。法律规则同其他法律要素一样,在国家法上,都是以文字符号来表达的,因此,其基本方式是通过文字的逻辑组合以达到表现具有相同规定性质事物的目的。如果借用中国古代的哲学术语,法律规则和其所规范的社会与自然事实间其实是一种“名实关系”,法律规则是“名”,而其所要规制的自然或社会事实是“实”。法律规则要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规范效应,就必须运用相对单一的文字工具严谨地表达其所要规范的非常繁多的社会和自然事实内容。
这就既涉及立法的逻辑问题,也涉及文字运用的准确到位(立法语言)问题。以往研究法律和逻辑的关系时,人们更多地关注的是司法和逻辑的关系,而对立法与逻辑间的关系关注不够。其实,立法应当是最讲究文字运用的逻辑关系的,它应当比其他任何文字的运用都要追求逻辑上的合法效果。因为法律规则一旦创制,就对在其时空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主体、行为和事件都具有规范性。一旦法律规则没有逻辑可循,期望在它规范下产生井然有序的法律秩序,那只能是痴人说梦,殊难成真。
还有立法语言问题。立法语言不同于日常语言,这倒不是说它一定要用普通公民看不懂得语言来表达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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