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是说立法语言以追求正式、准确、严谨、通用和专业为所任。正式需要放弃幽默生动;准确需要反对夸饰词汇;严谨需要禁止语无伦次;通用需要限制方言俚语;专业需要拒绝词不达意。当然,这不是说立法语言及法律规则的世界只能是一本正经的,而是说只有在上述情形下才能创造既有严谨秩序,又有生动活泼局面的情形。
复次,法律规则的规范内容-法律规则的规范性。法律规则是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其规范内容的。正像人们已经形成共识的那样: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和基石范畴,法学就是权利义务之学。因此,“在法学领域,几乎没有别的词语能够像‘权利’、‘义务’那样引起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普遍兴趣、劳神和沉思,既说明了权利义务问题的重要性,也说明了权利义务释义的复杂性,还预示权利义务释义的多样性。”在法律诸要素中,原则是就基础性和一般性的问题做出规定,因此,不能具体地规定人们交往行为的权利和义务;概念则是法律上的一种定性措施,它尽管可以规定不同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但它往往使权利义务概念静态化。因此,只有法律规则,既能规定法律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内容,还能防止这些内容的静态化,从而使其在动态中调整人们交往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则的规范内容,充实着法律规则框架。法律上的一切问题,最终必须归结到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来。人们根据法律的行为,也最终要落实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和义务,其结果是形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法律规则中掌握了权利和义务,也就最终掌握了法律规则的核心层面。
最后,法律规则的基本功能-法律规则的导向性和预测性。可以说,法律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对人们行为提供确定的、可预测的导向。确定性是人类寻求秩序和安定感的题中应有之义。法律规则就是要通过肯定的、明确的文字,给人们提供一种有关交往行为中权利和义务的指向,以便人们能够根据这一指向选择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在后现代法学者以及现实主义法学者看来,法律的确定性只是一种大而无当的理想,从而否定法律有确定性,但这并没有妨碍人类仍然按照法律的确定性所规制的生活。因此,后现代法学家和现实主义法学家们的担心,只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担心,它们不可能回答现实中人们总是按一定确定的规则生活的现实。
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选择的这种导向功能,还取决于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因为法律规则的内容不是就一时一地的人或事做出规定,而要就法律在时空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和事做出综合性、概括性和预测性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导向也不是体现在一时一地,而是体现在法律有效的所有时空范围中。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的不是只能一次性运用的“消费品”,相反,它是可反复运用的“消费品”。
二、法律规则的分类
法律规则自不同的视角,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人们通常是从如下诸方面对其分类的:
首先,按照依据法律规则的内容,可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规则、义务规则和复合规则。
所谓授权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是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或权力。权利是一种对权利主体而言可以选择的规范,所以其内容应是放任性的。即在权利规则的空间内,法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地决定选择。如针对一宗民事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问题;也可以选择双方协商解决问题,还可以请第三人从中斡旋以解决问题,当然,也不排除双方都忍气吞声,息事宁人地解决纠纷。所以,在权利规则中,既包括了当事人就法律规范作为的选择;也包括了当事人对权利不作为的选择。正因为如此,在法律上,权利规则总是更多地关联着人们交往行为的自由。
权力则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者接受国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所行使的专属的、必行的法律规则。在此,一方面,权力是专属的,只有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接受国家授权的其他组织与个人才能行使之。前者好理解,后者如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它是一个法人机构,但同时它还接受国家授权,从事管理学生的某些行政行为。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专属的权力。另一方面,权力在其空间范围内也有可选择性,如采取何种方式行使之、在多大范围内行使之等等,但和权利相比,其行使的选择性是被严格限定的,即:再一方面,权力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行使,不能以不作为方式行使。即每一个权力主体,在法定的权力范围之内,不论是依职权的权力,还是应请求的权力,只能积极地行使,而不能消极地不行使。权力不得放弃,这是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因为权力和与它相应的责任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所谓义务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是规定人们一定的义务或者责任(职责)。义务是人们必为或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我们通常讲法律的强制性主要是就义务而言。不论是作为的法律义务还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只要法律主体在交往行为中改变了其行为模式(从作为到不作为或者从不作为到作为),就构成违法,所以,公权主体就有责任强迫人们恢复法律的行为模式要求。正因为义务的必行特征,它更多地关联着人们交往的秩序。
广义上的法律责任泛指所有义务。因此,义务和责任在此意义上是同义词。但狭义上的责任却是和权力(职权)相关联的。诚如前述,它是权力实现的规则内的保障机制,它与权力之间构成“一体两面”的内在关系。正是因为有了它与权力规则一体两面式的相随相伴,才使得权力这种本来具有一定选择性的规范变成必须以作为方式履行的规则。
复合规范是指在法律规则中,一项权利同时也就是一项义务的规则。我们知道,在法律中,尽管权利和义务是两个完全有别的概念,因此,我们不太同意“权利义务统一说”。但是,在主体的现实生活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确实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完全是一码事的情形,只是当人们在不同视角观察时,其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才能被理出端绪来。例如劳动权利和义务,在一个公民失业时,就明显地是其权利范畴,但当其业已在某一行业就业时,劳动则变成其义务。其他诸如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等,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复合性特征。在法律规则中,凡这一类规则皆被称为复合规则。
其次,从法律规则要素的完整程度分类,可以分为完整规则和非完整规则。
完整规则是指在一个法律规则中,其要素的全部内容-条件假定、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都包含其中,因此,人们在按照法律所做的交往行为中,就可以直接运用相关规则从事活动。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所谓以法律为根据,如果面对的案件所涉及的是完整规则,那么在该案件的最终意义上,这一完整规则就成为司法判决的最后的和直接的法律根据。
在法律中,完整规则之诸要素既可以表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从而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在此种情形下就发生了竟合关系;但在许多情形下,法律规则的诸要素体现在同一法律的不同法律条文中,甚至还往往表现在不同法律的不同条文中。在后两种情形下,法律规则就与法律条文是不同的概念。但无论如何,这些都可以称之为完整性法律规则。
非完整规则是指在法律规则中,其内在要素并不完全具备,从而其内容的实现需要与其他规则相结合时才有可能的法律规则。在学理上,一般又将其一分为二:即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前者是指在上位立法中,法律规则的内容上不确定,而只是在法律中授权下级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相关的规则。所以,它与立法中的委任措施紧密相关。近、现代以来,随着社会随机性事务的急剧扩大,科学技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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