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人,大致上包括如下三类:一是有本国公民资格的人,即本国人;二是无国籍人;三是外国公民,即外国人。任何自然人,只要置于特定的国家,那么一般均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并且在国际法上,随着人权及其立法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与机会在不断增加。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用以执行或从事法律授权事务的社会组织体。它包括国家机构――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营利法人――如各种公司、企业等;非营利法人――如各类学校、社会团体等;非法人组织,即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三类社会组织统称为法人,以与非法人组织相对应。在法律调整中,上述主体既可以受公法调整,亦可以受私法调整,即既可以成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又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关系主体。它虽然是抽象的,却常在国有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管理关系中、国际法律关系中、刑事关系中以及国家根本或基本制度关系中以主体身份出现。此外,人民、民族、阶级、行政区域、行政单位等,亦常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尤其宏观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
3、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上述三个概念,是在论述法律关系主体时人们经常提及的问题,它们是法律关系主体之所以具有主体资格的外在标志和法理要求。倘若没有这些标志,那么,法律关系主体必因丧失独立性而变为客体。
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权利和义务作用于主体的法理前提,即是法律具体调整于主体的法理的和法定的前提。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些人不具有权利能力或不是主体,而是客体(如奴隶社会之奴隶),那么,法律对其调整便不是依调整主体的原则和方式而展开,而是以调整客体的原则和方式展开。所以,朱景文在谈及权利能力的本质时说:“权利能力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是能够引起各种具体权利产生的最一般的、最基本的权利”。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权利能力在公民中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界定的;在社会组织中是以始于成立、终于消灭而界定的;至于国家和其他主体(如人民、民族、阶级等)的权利能力问题,与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行为能力是法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履行义务的能力。这一能力对法人而言,与权利能力相随,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只要有权利能力,便必然同时具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调整法人主体时是同时产生的。自然人却不同,由于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等的不同,有些自然人尚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于是,在法律上须要对之予以区分。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一般是按年龄和精神健康标准将自然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三类。在年龄标准上,各国立法例所规定的年龄段并不相同。总之,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并非同时产生的,有行为能力必然意味着有权利能力;反之,有权利能力却并不意味着必有行为能力。
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尤其在矫正型法律关系中,被矫正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一。如果没有这一基础,则没有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尤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能力对被矫正主体而言显得更为重要,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都专门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而其他法律对此的专门规定则鲜见。
(二)法律调整下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
客体也是一个哲学概念,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其内涵指不依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把客体概念引入法理学中,是因为客体与主体一样,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法律关系客体之含义和特征。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特征具有如下:
(1)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与事实,它与哲学原理中所讲的客体一样,具有客观性,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改变法律关系客体的客观存在属性。人们在主观上承认也罢,不承认也罢,法律关系客体均以物、等价物、行为等方式而存在着。
(2)满足主体需求。并非所有的物质存在、主体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客体,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存在、行为存在和精神存在,必须以满足主体需求为前提,如河外星系虽是不争的物质存在,但其并不是法律关系客体,因为它尚不能直接满足人们的日用和需求,不能直接转化为人们的利益,进言之,它还不能被法律所调整。
(3)能够被主体控制或利用。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存在,必须是能被人们所控制或可利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征服自然力的不断增强,人类可控制和利用的范围在空间上越来越广泛。例如,月球在以往的年代里只是人们望而咏叹的对象,但随着航空运载工具的不断发展,人类对月球的认识日益增加,使其成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尤其在外层空间法中。再如风能、光能、潮汐能、水能等,过去都只有美学意义,而随着科技发展与人类对其广泛的利用,使其具有了深刻的实用价值,成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
(4)法律调整。一种客观存在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最关键和最后的因素是是否受法律调整,凡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物、行为、非物质财富均为法律关系客体或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反之,凡不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均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前所举河外星系由于尚未受到人类法律的调整,故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再如人们之间的友谊行为并不受法律调整,因此,这种行为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由于法律以满足人们需求为目的,从而使得受法律调整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也具有了一定程度的主体需求性、主体意志性等主观属性。这种属性针对普通客体而言只是外在的、非本质的;但倘若针对法律关系客体,便具有内在性和本质性。因此,主观性与客体的本性一起构成法律关系客体的本质。可见,法律调整性是法律关系客体的本质属性之一。
2、法律关系客体之分类。
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问题,在学术界是尚有歧义。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分为三类,即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有学者将法律关系客体分为四类,即除上述三种外,“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它们是一般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是保护性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的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可以分为七大类,即第一,国家权力;第二,人身、人格;第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四,法人;第五,物;第六,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权产品和道德产品);第七,信息。有些学者则分为六类,即第一,物;第二,行为;第三,精神财富;第四,人身利益标的;第五,环境;第六,国家利益标的。如上观点,各有特点,也各有其理由。
我国法理学传统上讲的法律关系客体分类,事实上只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分类的法理借用。其实,法理学应站在更高的、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研究法律调整、法律关系及其客体。如此一来,则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客体的分类远远不能函括所有的法律关系客体。因此,我们同意法律关系客体多分类的主张。至于法律关系究竟分那些类?我们较同意前述张文显的划分。关于各类法律关系客体的详细解说,这里不加赘述。
3、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之必备的三要素之一,其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如下意义:
(1)法律关系客体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了活动对象。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是最活跃、最具有动态特征的要素,但主体的任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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