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按字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按声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O P Q R S T W X Y Z 数字 符号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法学理论
   论法律职业      ★★★ 【字体: 】  
论法律职业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19   点击数:[]    

)先提出要约,只有当双方达成协议(契约)时,律师才有具体地从业的根据、理由和责任。因此,如果从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其服务对象的互动关系出发看,那么,在律师职业的从业方式中,典型地体现了对等、互动的合同或契约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说依法建立合同就是律师从业的方式,也就是说:与服务对象达成合意是律师从业的基本方式。

  检察官作为政府的法律雇员,他们是依职权而从业的。也就是说,只要与检察权相关的事实一出现,不论该事实中的当事人同意也罢、不同意也罢,检察权也要主动地、强制性地介入该事实之中。这与律师从业的方式形成鲜明的对照。针对与检察权相关的社会事实而主动性地行使权力构成检察官从业的基本方式。

  而法官从业的方式不同于前述任何一种职业。我们知道,被动性是司法活动(法官公务行为)的最重要的特征。托克维尔在谈到司法权的三大特征时,就特别提到这一点:“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讲,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司法权的属性,直接决定着执掌它的法官行为的方式-被动性。所谓“不告不理”原则就典型地表现着法官从业的这种被动方式。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检察官与法官的从业方式正好走了两个极端: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而律师的从业方式则介乎两者之间。

  最后,三者的职业性质不同。尽管在整体上律师、法官和检察官都是法律职业者,都以法律作为自身从业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性质上似乎并无多大区别,但事实上,只要我们将三种职业的归属关系搞清楚了,也就会明白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共同体成员”之间在性质上还有相当大的差别。

  众所周知,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在近代以来,律师、教师和医生被称为三大自由职业者。自由职业者的特点在于其不被纳入国家权力体制当中,而是由从业者自己决定其职业去向,即更多地属于体制化的权利体系。作为自由职业者,律师不是靠组织严密的国家机构来管理的,而是首先靠从业者的自律来决定其职业作用的空间。一个自律能力强的律师同时一般地活动空间也大;反之,一个自律能力差的律师,其活动的空间也就狭窄。除了自律,律师的纪律组织便是行会化的“律师公会”或者“律师协会”。尽管这是律师职业的自律组织,但它在促使律师自身走向自律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检察官作为政府的法律雇员,其自始便被纳入到国家权力体制当中。因此,即使在律师当中聘请检察官的国家,一旦律师接受了政府的聘请,他便只能被置于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便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因此,它的所有职业行为,要代表国家的利益进行。正是在这里,检察官不能成为自由法律职业者。还有,尽管后文还会谈到法官也不是自由职业者,但检察官与法官的此种相近并不意味着两者在职业性质上的完全相同,因为后者一般是终身制的,而前者却不能成为终身职业者。

  法官的的职业本质既体现在他是直接地、终身地向法律负责的“官员”,同时也体现在他并非自由法律职业者,同时也很难说他是狭义的“国家的”(或“政府的”)法律工作者,因为其工作性质直接隶属于法律。其职业活动也并不以专门维护国家的(狭义的)利益为能事,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定的秩序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己任。当政府与公民(或法人)间出现纠纷时,他既不是政府意见的代表,也不是公民意见的代表,而只能代表法律说话。所以,如果说检察官是国家的法律雇员的话,那么,法官便是法律的直接雇员。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其职业性质只隶属于法律,而不隶属于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所以,马克思曾讲:“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正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有如上的差异,所以,他们才有结成共同体的需要和可能。否则,因为我们过分强调这一共同体的相同面,而忽视了其基本的不同,那么,法律职业共同体之说就会变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

  四、法律职业与法治

  近代以来法治国家的实践屡屡表明:法治是全民的事业,离开全民的理解、参与和支持,法治往往只能是海市蜃楼。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忽视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在法治的关键和紧要处,每每是法律家在担当大任,所以,人们常称法治就是法律家之治。这在如下人们关于法律家(法律职业)作用的估计中可见一斑。托克维尔强调:“……民主精神如不结合法学家精神,我怀疑民主可以长期治理社会;而且,如果法学家对公务的影响不随人民权力的增加而增加,我也不相信在我们这个时代一个共和国能够有望保住其存在。”埃尔曼指出:“法律专业人员负有塑造法律制度的结构与类型的使命,并在很大程度确定法律用作于其中的一般趋势。”而大木雅夫则把法律职业(法律家)的作用概括为“法律秩序的创造者。”

  具体说来,法律职业者在法治建设中具有哪些作用?我把这些作用大体上概括为如下五个方面,即法律理念的塑造者,法律传统的信守者,法律秩序的缔造者,法律运行的领航者和社会正义的完善者。现分述如下:

  作为法律理念的塑造者,法律家不同于法学家。如果说法学家是通过严谨的理论逻辑论证来创造、论证、说明某种法律理念的话,那么,法律家则是通过其扎实的法律实践活动来扩散、推广、引导某种法律观念。兼之法学家思维侧重于“片面的深刻”,因此,尽管有个别伟大法学家的学理创造可能会全面地影响社会,成为社会的主导法律理念(如洛克和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卢梭的主权在民学说、霍布斯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等),但一般情形是法学家的法律学理,只有经过法律家的具体实行,才能真正具体地落实为人们在行动中操守的观念。法学家是理论家,而法律家是实践家。理论家的理论可以是原则性的、甚至是粗线条的,而实践家的实践必须是丝丝入扣、马虎不得的。法学家在纯粹观念的层面论述法律理念,法律家则通过法律实践潜移默化地、示范性地塑造法律理念。法学家的法律理念完全可以属于其私人领域(如某法学家尽管有惊人的创造,但作品却迟迟未发表),但法律家的法律理念通过他的辩护行为、代理行为、公诉行为以及审判行为被实践化、社会化。正是在如上的意义上,法律家对国民法律理念的塑造也许比法学家的学理论证要更有用。这大概是出身于法学的伟大文豪歌德强调“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的原因,也大概是陆游论说“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的理由。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与法律家的法律理念就是两张皮。托克维尔在谈到美国司法对法学家精神理念的普及作用时写道: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他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大部分公务人员都是或曾经是法学家,所以他们把自己固有的习惯和思想方法都应用到公务活动中去。陪审制度更把这一切推广到一切阶级。因此,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

  这是对法学家法律理念通过司法如何转化成全民法律理念的生动写照。

  作为法律传统的信守者,法律家往往是理性的保守者。他们并不欣赏激进的革命。“人们不能指望法官成为革命家,或激进的改革者。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5var.com
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论判例规则——兼论法官判案的创造

  • 下一篇文章:论法律原则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论法律职业”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论法律职业”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步如澄明之径———法律推理在司法...
  • ››交通事故肇事者逃之夭夭 法律援助受...
  • ››法治中国的可能性
  • ››论清末的司法主权问题
  • ››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以米尔恩人权...
  • ››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 ››中国宗教法总述(下)
  • ››司法改革八大难题
  • ››立法听证:制度民主的价值
  • ››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 ››论法律职业
  •   文章-网友评论:(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