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按字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按声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O P Q R S T W X Y Z 数字 符号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法学理论
   论法律职业      ★★★ 【字体: 】  
论法律职业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19   点击数:[]    

相关的社会正义也难以兑现。

  至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们不会有任何分歧。因为律师是最为典型的以法律为业者。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的中轴与核心是律师业。狭义的法律职业就是指律师业。可以说,律师对法律的责任基础就是因为该职业的这种双重性而导致的。简言之,律师是通过直接对其“钱袋”的负责而连带到对法律的负责的。肯定地说,一个不能为自己的“钱袋”负责的律师,也不会是一个有足够的能力和道德向法律负责的律师。在律师那里,只有向其“钱袋”-经济利益负责,才能真正向法律负责。不敢想象,一位只知道向当事人收钱,而不具体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为其“钱袋”负责)的“律师”能够为法律负责。显然,律师职业的商业特征最终是建立在其对当事人、从而对法律负责的基础上的。这种情形也就意味着: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是通过对其利益的负责(即对当事人法律权益的负责)而“间接地”对国家法律负责的。

  检察官是政府的法律工作者,他是代表政府利益从事法律活动的。在我们的理论传统中,政府是至上的,因此代表政府从事法律活动也就是直接对法律负责。事实上,政府只是法律之下的一种组织陈设。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两分的历史时代,政府主要是国家的代表。因此,当检察官代表政府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时,他首先是向政府负责。他对法律的责任方式,是通过对政府的责任而实现的。从此意义上讲,他对法律之责任也是“间接的”。

  法官则不同。人们常讲:法官是法律的守护神。在所有法律职业中,唯有法官在从业活动中直接向法律负责。对法官而言,正如马克思所言:“……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即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不论某法官是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还是终审法院的法官,他在从业活动中的直接使命就是向法律负责。所以,在法治国家里,法院并不实行任何意义上的(法定的、变相的)首长负责制,甚至在法官之间不存在首长。院长不是法官的首长,首席法官也不是法官的首长,原因在于法官只独立地、直接地向法律负责。

  其次,三者追求的直接目的不同。这与上述三者的责任机制是紧密相关的。总的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目的的。但仔细分析的话,三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又明显地有所不同。

  对律师而言,由于他和当事人(委托人)之间往往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因此,他每次从业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上的服务义务,而实现合同上的应得权利。可见,实现合同上所规定的内容(权利与义务)是律师从业的直接目的。如果一位律师通过从业活动连相关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都难以实现,那么,即使他再高唱追求社会正义,也无济于事。因为这事实上斩断了他为社会正义而努力的通道。

  当然,这绝不是说律师直接以其委托合同的实现为目的,就可以巧舌如簧地任意解释合同、为所欲为地任意签订合同。相反,即使他们再熟悉法律,甚至熟悉法律的漏洞、熟悉法律冲突的症结,也应当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尊重法律,弘扬法律精神。只有如此,律师在从业活动中的直接目的才能与其所追求的实现社会正义这一最终目的相呼应。

  检察官作为服务于政府的法律职业者,他与政府之间是一种雇用关系。虽然从广义上讲这也是一种契约关系,但它明显不同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契约,我们宁可说它是延伸性的政治契约关系。因此,检察官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其从业活动向受雇的雇主-政府负责。亦即实现政府的有效的统治秩序是检察官职业的直接目的。如果检察官在其从业活动中不能增进政府的统治秩序,那么,检察官职业的直接目的就没有实现。检察官就是通过对政府统治秩序的直接追求而进一步追求社会正义的。

  从以上论述中不难发现,在一定意义上讲,律师职业和检察官职业在直接目的上是各执一端的,所以,在法庭活动中,特别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两种职业往往居于对抗的两极,从而“各为其主”地从事职业活动。从表面看来,既然他们是“各为其主”的,那么,他们的活动就毫无正义可言。但是在是非尚处于模糊的情形下,他们“各为其主”的争辩,他们对证据陈述、事实观察和法律理解的不同视角,恰恰是法官得以“兼听则明”,从而准确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关键所在。

  至于法官,其从业活动的直接目的就是依法审理眼前的案件事实,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因此,他在两造面前须不偏不倚,须保持中立。在从业活动中,法官既不是原告的代理人,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而是法律的代理人。法官只对法律负责也就是说在处理个案中他只是将法律的规定适用于个案的事实中。

  再次,三者从业的态度不同。这也是与上述两个方面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由于对法律之责任原因的不同,在从业活动中追求的直接目的的相异导致三种职业在从业中的基本态度也有明显差异。具体表现在:

  对律师而言,他所从业的基本态度就是通过证据事实在法律上寻求对委托人有利的根据。任何一位律师,不能在其从业活动中不利于其委托人,哪怕委托人是一个恶贯满盈的江洋大盗,只要律师接手了他的委托,就应当根据证据事实,在法律上找到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案。正因如此,在不习惯于律师这一态度的法律文化中,律师制度的引进和实施、律师的职业活动等每每被人们讥讽为“替坏人设想”、“为坏人辩护”,因此,律师职业常不被人所理解。一般说来,这种法律文化下生活的人们所抱持的是一种善、恶绝对观念。

  对检察官而言,其从业的基本态度则是通过证据事实,在法律上寻求有利于政府统治秩序的对策和方案。尽管法律在宏观上代表着社会的统治秩序,但政府视角的统治秩序和社会视角的统治秩序往往不同。前者更看中通过政府的积极作用而实现统治秩序,而后者更看中通过社会的自治实现社会秩序。因此,政府虽然往往代表着全社会的立场,但它并不总是代表着全社会的立场。这正是即使检察官从业的态度总是站在政府的立场上,也只是在表达着“替政府立言”的一面之词的原因。

  律师和检察官从业的这两种态度,绝对不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它所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正义,表达的是这样一种理念:只有在不同视角上的“片面的深刻”,才能达成决策上(判决上)的客观公正。因为在律师和检察官(或者律师与律师)之间“各为其主”地进行辩论时,他们所坚守的往往是一种“片面的道理”(当然,这绝不排除他们可能持有的是“全面的道理”),而最终实现的却是“深刻的”效应,以便为法官全面综合地、公平合理地判断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础。

  至于法官,他所从业的基本态度是中立。这其中既包含法官在政治活动中的中立,也指向法官对两造的中立。尽管法官判案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带入其“前见”,甚至在西方国家还肯定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和“自由心证”的法律地位,但这些都不否定法官从业的基本态度,即中立态度。正是法官的中立态度,才能在法庭上使得两造、律师和检察官的“片面的深刻”之理由得以充分表达,才能冷静地在两种(有时甚至多种)对立的主张、冲突的证据、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及可能冲突或有漏洞的法律规定之间进行判断、选择,作出让人们(特别是两造)能够接受的最终判决。

  复次,三者从业的方式不同。一般地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从业,因此从表面上看来,三者在从业方式上的差别不大。但经过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三种职业在从业方式上具有明显差别。

  律师从业的方式既说不上是被动的,也说不上是主动的。严格说来,律师是根据委托合同从业的。不论这种合同是律师先提出要约还是委托人(当事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5var.com
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论判例规则——兼论法官判案的创造

  • 下一篇文章:论法律原则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论法律职业”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论法律职业”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步如澄明之径———法律推理在司法...
  • ››交通事故肇事者逃之夭夭 法律援助受...
  • ››法治中国的可能性
  • ››论清末的司法主权问题
  • ››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以米尔恩人权...
  • ››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 ››中国宗教法总述(下)
  • ››司法改革八大难题
  • ››立法听证:制度民主的价值
  • ››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 ››论法律职业
  •   文章-网友评论:(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