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的灵活变通与转化,国家法在运作中被逐渐淡化和模糊,而掺杂了更多的民间法色彩,下面这个案例就是国家法掺杂、柔和民间法来解决的。
个案调查:在富源县后所乡阿依诺村,村民熊丽菊与另一村民刘毅谈恋爱,在2000年3月13日,熊丽菊自己在刘毅住处服毒,后刘毅发现后及时送医院抢救,但却医治无效死亡。此事,经派出所立案调查,确认熊的死不属于他人所为,是自杀。因双方正在恋爱过程中,由双方家属提出要求,派出所出面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书认定刘应承担道德与民事方面的责任。由刘豫家一次性补偿熊家27060元。调解书确认,今后双方互不干预,如有一方主动发生冲突,一切后果自负。甲乙双方家属签字。
(4),国家法与民间法重复行使。这主要是由对这两种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和效果不同造成的。在一些乡土社会,农民的行为实际上常常受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双重规范,一个案子往往要经过两次处决才算完结,即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决后,还得要根据民间法来解决才算平息。
从总的趋势和宏观角度讲,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换应是必然的事,但这需要时间和磨合的过程。因为一方面,依法治国已成为中国的治国方略,统一市场的冲击和国家集权主义的要求都会挤压着民间法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也是民间法的缺陷造成的,民间法的非正式性与分散性造成了人们遵守与不遵守的随意,增加了实施的混乱与交易成本增加的难度,因而民间法也有正规化的必要,建立理性化、制度化、统一化的制度安排,有利于社会的整合与进步。在我所调查的一些农村,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人们正在慢慢放弃一些传统的民间习惯作法,而考虑更多的国家法。如结婚自由,领结婚证,如借钱写借据等等。
具体说来,所谓的民间法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还存在很多弊端,它无法与国家法在同一层次上婢美和抗衡,需要小心使用。(1)民间法的适用范围有限的、有边界的。民间法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在一定的边界范围内,民间法是一套节约交易费用的有效装置,但超出一定的边界,民间法就作用不大了,或者说就可能需要采用另一种民间法,可见,民间法更多的只能在特殊类型的社会关系中,如亲缘关系、地缘关系、熟人交往圈、民间组织网络等这样的社会关系中才能起作用,脱离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超出了一定的边界,民间法也就自然失效。换句话说,民间法可以在相对封闭和相对熟悉的熟人社会里或者特殊主义的人际关系里很管用。[27]显然,民间法的这种缺陷是与国家法的统一性、普适性是相矛盾的,它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人与人交往复杂、频繁的现实,无疑是上不了大台面的,见不了大市面的。(2)民间法本身是不成文的、非正式的。绝大多数民间法的产生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的,有些则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它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其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它的实施也主要靠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的保障。民间法的这种特性,不象国家法那样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无疑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比如它的不成文性、不确定性,使它有一种“道常无为,而无不为”,“大象无形,道隐无名”[28]的感觉,再加上它没有必要的监督,没有必要的强制力,这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3)民间法往往是围绕着特定地区、特定人员的生产、生活的日常事务、婚嫁丧娶、节日喜庆、人情往来进行规定,而且这些约定很多都是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在内容上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见长,告诉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可供遵循,民间法的这些优点也正好是它的缺点,比如民间法比较简洁、方便、成本低,它可能赢得了效率,却失去了正义,它可能在实体上赢得了正义,却在形式上变得极不合理,比如它可以解决简单的小型纠纷,却对大型的复杂的冲突与纠纷无能为力,甚至无权化解或代替国家法。显然,民间法的这些弊端显然是无法与国家法相比的,尽管国家法也有弊端,也有缺陷,也在某些方面不及民间法有效和管用,但从依法治国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讲,国家法应成为我们主打的目标和主攻的方向。
但是,从短期看,立足于现实和相对的合理主义[30],民间法还有存活的市场,指望国家法完全替代民间法发挥功能是不现实的。因为,非正式的民间法之所以能在农村存在,其根本点是以民间法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前提的,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民间法,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能为社区成员带来的好处多于其害处,如果民间法无法保障这一点,其自然淘汰就是必然的。在农村,靠民间法所建构出来的规范秩序是大家都愿意服从的约束性义务,如果村民服从了这样的规定,他可以从中受惠,如果谁冒犯了这些规定,他就会受到惩罚,显然,民间法建构的这种简单而又有效的规范秩序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乡土社会的基础。正因为如此,在广袤的农村大地,我们不能忽视民间法的成长土壤与社会功能,不能忽视民间法曾经有效地调整着社会关系的事实。列宁就曾说过“假使我们以为写上几百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29]国家法律的实施运行是个复杂的内化过程,仅有法典是不能产生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往往也只能适得其反,这个道理大家都懂。勒内。达维德也反复说过“为了使法律家喻户晓,常常需要习惯作为补充,因为立法者所用的概念要求借助习惯予以阐明”[30我们不难设想,当法律抛开用来巩固社会,维持村民大众利益的民间法时,国家的正式法律也许就会失去了它本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国家正式法律也许就潜伏着失去效能的可能性,这就是萨姆纳所主张的“立法必须在原有的民德中寻找立足点”[31].
这样说来,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峙中,我们学会保守地、中庸地思考问题就是必然的、应当的。因为如果我们只学会从落后的价值观出发,只站在民间法的立场上思考问题,使国家法屈从于民间法,那么法律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价值,有可能代表和反映落后的利益要求,其结果有可能使现代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实际生活,导致国家法无法在农村扎根。同理,如果我们只站在现代法治的立场思考问题,把国家法当成“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性权利要求,试图用现代法律来改造、取代民间法,将理想、超前的法治模式向农村强行输入,有可能对民间法构成了太大的“挤出效应”,扩大和加剧了现代法律与农村社会实际的差距,造成新的秩序无法形成,而旧的已经跨了的“无规则”地带,最后,因为国家法高高在上,不是他们所真正关心的实际生活本身,有可能更加激发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从而使国家法更加无法实施,其结果可能是暴虐而不是保护。
因而,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国家应对民间法保持一定的相容,政府通过强行手段推行国家法在农村的实施时,必须注意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这种互动与相容关系,如果国家法完全偏离甚至背离了土生土长的民间法,没有接上“地气”,国家法将有可能成为“好看不中用”的“花瓶”。这种现象绝不是危言耸听,在一些农村出现的规避和拒绝适用国家法的情况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比如,在一些乡土农村,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存在的差异与冲突还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如国家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禁止包办和买卖婚姻,但这种规定并不能完全改变一些农村地区实行的婚姻早婚、订婚的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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