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说到民间法,还不得不提另一重要概念-习惯法。习惯法和民间法,它们是什么关系?它们之间到底有什么相同和不同呢?
粗浅认为,习惯法和民间法都是抛开“法条主义”的狭隘视角,不以国家立场为观察视角的,它们更多地是从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的层面进行审视。习惯法与民间法的相同点,主要有:第一,以国家制定法或者官方正式法作为参照系,(1)从性质上说,它们都是非国家性的社会性规范:(2)从产生看,&127;它们都是生成于民间,而非国家政权统治内部;(3&127;)从合法性来源看,二者的合法性都主要来源于社会大众的认同,而非上层统治者的赋予和严格的立法程序;(4)从与传统的关系看,习惯法与民间法往往更接近民俗惯例,&127;保守性更浓,甚至本身就是传统的一部分,而国家制定法则更多体现的是现实和未来的要求,它具有前瞻性和一定的超前性;(5)从社会性看,习惯法、&127;民间法比国家制定法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它们的运行依赖于社会文化的支持,而国家制定法更多地要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强制手段。第二,以民俗惯例作为参照系,习惯法、民间法具有如下共同点:从社会学和人类学的角度看,它们可以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一些性质和特点,与其原形的民俗惯例有着本质的不同。具体说,习惯法、民间法,(1)具有“法”的一些规范形式,&127;如它们都以权利、义务的方式来确定农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并借此调整和解决社会冲突;(2)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操作性,习惯法和民间法都为众人知晓,可预期性强,能普遍地适用于该地区相关的问题,(3)都由一定的组织或有特许权的个人以权威主体的身份通过运用一定物质的或心理的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
当然,习惯法与民间法有一些不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它们的参照对象不同。习惯法参照的对象主要是国家的制定法或者成文法,它强调的是在生成机制上与制定法或者成文法的不同,即习惯法是社会经验进化的产物,是自生自发的秩序,而非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结果,即非理性建构的秩序;而民间法参照的对象是国家法或者官方法,它强调的是其在创制主体上与国家法或者官方法的不同,即民间法是民间的创造物,而非国家或者官僚统治机构的创造物。因此,与民间法相类似的概念是“活法”、“行动中的法”、“惯例法”、“地方性法”、“不成文法”等,第二,民间法在外延上应当比习惯法广泛。由于民间社会的无限复杂性,民间法也就具有了极其多样的形态。从创制机制上,它既包括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又包括民间准官方组织及社会组织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所创制的成文法,如一些村落法、行会法、宗教法、社团法等等;第三,在具体的形式特点上也有差别。民间法是被赋予了法律效用的一切社会规范,因而在实际保障上,民间法既有主要依靠物质强制手段来保证实施的部分,也有主要靠道德约束、自律手段来保证运行的部分,在确定性方面,民间法既有规范性强、易于辩识的内容,也有系统性低、规范性差、不易识别的内容;在适用范围方面,民间法既可能局限于特定的有限地域,又可能挣脱特定地域的限制,在广泛的民众中间产生规范作用。与之相比,习惯法则要简单一些,它更多地是在本地区有效,依靠心理强制手段保障实施,具有系统性低、规范性相对差等特点。
分析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从理论上说,国家法强调集中与统一,具有自上而上的特征,而民间法则表现出分散与不系统,具有由下而上发展的内生表现;国家法突出对国家政府权威的维护,而民间法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自我利益;国家法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控制和规范,民间法则与民众日常的事务、身边的劳作生活紧密相关[15],用费孝通先生的话说:“在乡村社会中,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法更多地是“学来的知识”,民间法则是“习得的知识”。国家法提供的是一个概念和逻辑的世界,而民间法所描绘的则更接近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或者说国家法是一个体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符号的逻辑世界,而民间法则是一个充满风俗、习惯、仪式等符号的生活世界。他们的社会作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只是国家法建立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统一的社会秩序,而民间法所建立的则更多的是当地人默认和遵循的“象征的秩序”。
具体说来,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乡土性。农村的民间法孕育和根植于农村这块特定的土壤上,“一方水土,一方风情”,紧紧围绕着农村的生产、生活的日常事务、婚嫁丧娶、节日喜庆、人情往来进行,并且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为模式规范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与制定法相比缺少理性、严谨、周密的科学色彩。
(二)地域性。民间法大都有一定的通行范围。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 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 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 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效力和权威。 不同地区的民间法、习惯法各有差异, 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说的就是这种情况。
(三)自发性。民间法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的,有些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 欠缺成文法规,无完整明确的条文体系。其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不象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
(四)内控性。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 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
(三)民间法存在的价值与范围限定
在以成文法为主流的现代法制社会,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面已经非常广泛,即便是偏远的农村也要毫无例外地要受国家法的调控和规范。从理论上和逻辑上讲,似乎民间法应被成文法所取代。然而,时至今日,国家法还不能也基本不可能作到“一手遮天”,民间习惯法还在农村大量存在,它还有一定的价值,这是为什么呢?
从实际的经验生活层面分析,由于历史的、自然的、文化的等因素制约,不论我们今日的社会显得多么“现代化”,然而,中国更多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加之,国家法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与难度,国家法自身存在缺陷和供给不足,因而,民间法还会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作用,特别是在老、少、边、穷的农村就更是如此。这样说来,在中国转型期“二元结构”的实际条件下,我们对国家法的理想期待还不能一下子拔高,也就是说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农村问题,事实上也完全没有“法网恢恢”的必要。民间法的存在,代表或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需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允许民间法与国家法发挥作用是应当的。特别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国家法的运作空间和存在价值是很有限的,相反,民间法的威力却大得多,比如,一个人如果触犯了民间法,随之而来的不仅是对你肉体上和物质上的惩罚,而且更多的是对你“精神上的惩罚”和“面子的惩罚”,在农村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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