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活脸,树活皮”,“面子”对每个人来说有一种强烈的共同体意识,一个人连面子都丢了,这在“熟人社会”中,这种惩罚是很严重的,在农村,我们有时会看到一种“怪现象”,一个人触犯国家法被判刑入狱,出狱后仍会得到大家的理解和接受,而一个违背民间法的人-比如虐待公婆的媳妇或失贞女子却很难被人们接受,会使你“孤立”,使您做一个尴尬的难堪的“局外人”。也许如R.赛登所说“这些规则尽管从来没有被设计过,但保留它对每个人都有利”[15].从好的方面讲,习惯、民俗作为乡土社会自发秩序的规则系统,这套传统或地方性知识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是人们以往经验的总结,是长期演进的产物。“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得以生存”[16]如此说来,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就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的、应当的。
善待民间法也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在我们对一些落后的乡土农村进行调查时,我们发现各地普遍沿袭、保存、使用着大量的习惯,对习惯、习俗等民间法的遵循大大超过了对法的呼唤,国家法往往还处于次要的补充地位,人们接受、应用法律的能量、频率比民间法低得多,在一些农村,人们只知道,只要不杀人、放火,只要不偷、不抢,其他的一切似乎与法律没有太大的联系。由于国家法宣传的面较窄,村民犯罪较少,农民对习惯、民间法和村规民约基本作到了“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信守,户户遵从”。因而,有把民间法看成比国家法还重的现象,在一些极个别地方,甚至民间法有大过国家法的倾向。违犯国法者,公安机关出面处理,村民常常表现淡漠,避而远之;违犯村规者,却群情激愤,人人到场,个个声讨。可见,我国法制的统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普法的宣传,并不能改变各地区的特殊性,并不能完全消除和抛弃人们心目中认可的习惯,民间法仍有自己存在的根基和土壤,我们还不能以我们所谓现代人和现代法治的眼光与要求去指责和讥讽他们的“不法”行为。如此看来,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国家法的“鞭长莫及”,重视一些好的民间法,允许一些好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一道并行发挥作用也是很正常和应当的。具体说来民间法的存在有如下理由和价值:
1、弥补性。法律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来调整、控制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法律越系统、完备和充分,对社会的控制也就越有力、有效,但是,由于地区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对不平衡的社会作“一刀切”的简单规范,再精细的法律规章也无法对社会进行完全的涵盖,对市场化过程中的种种交易行为或千变万化的交换活动给予精确的规定,法律不是先知先觉的“算命先生”,不是料事如神的“诸葛亮”,法律只是为社会生活提供一个模式和框架,我们得承认社会存在弹性空间,存在不平衡的结构和“真空”区域,随着社会不平衡差异的加剧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就不可能作到事无巨细地概括无余、包罗万有,不能面面俱到和一一触及,指望依靠法律来控制一切就始终有限。
从社会学的观点看,法律始终是依据于客观的现实,来源于实际的需要, 是对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肯定、具体”的调整,即使是再健全的法制也无法象民间法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表现在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律在熟人地区和简单社会中运用频率的低下,必然为民间法的产生和发展留下了生存的空间。事实上,说到底,法律也不过是一种社会规范,只不过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可以分为深层规范和浅层规范。法律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为维持一定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它具有规范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是一种深层规范和本质性规范,而民间法属于浅层规范和现象性规范,在一个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各类规范要素的界限有时并不是泾渭分明,各自独立发挥作用,而常常是互相交叉渗透、共同协同作用,各类规范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表明社会向人们提出强制程度不同的要求。因此,过分倚重于法律控制手段,轻视农村民间法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可能失衡,不利于圆满解决问题,民间法的存在,丰富和弥补了国家法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灵活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2、转化性。民间法深深植根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是根据习惯、传统等制定和创立的,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为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接纳、共享的资源,它还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因此,它在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了乡土社会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直至今日仍在一些地方广泛存续和流行,在市场经济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在社区仍然封闭的一定条件下它很管用,民间法如使其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后,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法后,就能推动和保障国家法的顺利实施,正所谓民间法是国家法的重要渊源。
3、共生性。农村特殊的地理环境,独特的亚文化圈,特殊的乡民主体,使他们逐渐形成了一些特殊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生活的环境下,他们接受和应用法律的能量、频率不是太高。加上文化素质偏低,传统心理积淀太深, 现代法律宣传普及的缺乏,都会使民间法有了长期存在、发展的文化土壤和社会条件。在这种社会机制和文化氛围下,协调和规范人际关系和行为的规则就只能更多地依靠民间法。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法和习惯法把一切都调整好了。
固然,现代法治是以制定法为中心的,但国家法并不是全能的普适的唯一的规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民间法也是社会规范和秩序的组成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甚至,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法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国家法律一方面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但更重要的是建立在社会产生的内在的亲和力的基础上,否则就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另外,任何刚性的成文法要产生作用,必须通过反复的适用与实践,人们普遍共同遵守形成惯例后才能真正生效,也就是说国家法是否成活和产生效用,不是也不能完全是依靠国家的强力和威力就可达到的,国家法得回朔民间,受到民间社会的检验与评判。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就注意到,一个人往往不是通过对各种法令条文细节的熟悉与记忆来掌握法律,而是通过对法律、法规运作的效果和亲身的观察体会,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通过一个个具体法官的法律行为,从习惯上、心理上接受了它,才保障了法律的有效性。
既然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存在于乡土农村,那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适用领域进行划分与限定就很有必要。我赞同苏力先生的看法,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7]基于这种理解,我们应当避免只靠建构一种纯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法律可能对人们造成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位应当是源于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所作的判断、选择,而非出于制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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