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俗问题,法律中明确的罚款标准和数额也不能完全取代农村自己规定的惩罚数额标准,从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殡葬改革的具体落实中我们都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家法在贯彻中的阻力。
再深入一步说,即便村民们真的走上了国家法的所谓现代法治之路,他们还会自觉不自觉地把民间法的一些做法掺杂带入到实际的国家法律运作中,骨子里还是保留太多的民间法的意识,有用民间法“颠覆”国家法的意味,国家法在基层运作的这种无奈与“不正宗”,法律成了被乡土社会旧有的习俗进行重新解构的对象,或者说国家普适性的统一的法律变成了每个特殊的人各自利用自己能耐来为自已牟取私利的资源,这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人的本性问题。基于这种认识,国家法对民间法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都有可能适得其反,都会大大减少和削弱民间法的运用范围和领域,影响、干扰和限制民间法本来对农村社会秩序自然的维持和有效的管理,同时国家法强行介入和干预民间法,如苏力先生所说的有可能“破坏了这个社区中人们之间的默契与预期”,使它施展威力的范围失去了合理的限制,既无效也在一般人心目中失去了威信。在此情况下,国家法保持退隐的姿态,发挥制导和教育的功能,通过树立国家法的权威和尊严,使外在控制慢慢地转变为内在的控制,使心灵的控制慢慢转变为行为的控制,使农民慢慢地通过它自己的感受来习惯和服从国家法就很有必要和重要。显然,在国家权力在向下延伸时,我们不考虑到乡土社会结构中活生生有效的民间法,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和强制推行国家法,都有可能造成国家法的危机。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城市与农村对立、文明与落后同在的国度,缺少了民间法,将无助于国家法的推广落实。
中国法治建设的渐渐性、艰巨性,加之中国乡土农村发展的不平衡性与复杂性,决定了消解国家法与民间法矛盾与冲突将是长期的、常存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这种共存共生关系及其张力的互动整合也将显得非常复杂和微妙。在目前社会的转型期中,是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发挥作用的多元互动社会。当然,我必须强调,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中,依法治国是大前提,容忍民间法的存在是有一定范围和条件的,对于民事部分,对于与国家法冲突不是太大的部分,以及对于符合整个农村价值选择的合理部分可以保持妥协与放任,我这里所说的妥协与放任,不是迁就农村地区的落后,也不是允许农村实施国家法律时各行其事,另搞一套,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的基础上,照顾和考虑农村地区的特殊情况,作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或着说不是非得把一切问题都纳入国家法律的领域和程序内解决。 上一页 [3] [4] [5] [6] [7]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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