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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的视界:方法、旨趣与范式(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4:02   点击数:[]    

所谓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一部分。研究香港残存的中国法律与习惯的本地学者从来都是少数,他们似乎也无意涉足本文所讨论的中国法律史领域。中国大陆、台湾和世界其他地方的学者虽然有机会以专家身份出庭作证,但除了少数例外,他们对香港法制和其中的中国法律问题并无深入了解,也没有尝试把香港本地的中国法律史纳入到他们所熟悉的范围更加广大的中国法律史之中。这种情形使得香港的中国法律史-作为一种实践着的历史及其表达-的独特意义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

  十

  本文回顾了现代的中国法律史自其建立以来一个世纪的历史,力图从知识旨趣、研究方法、叙述模式和学术范式等方面入手,理清现代知识体系中这一特定部门在不同时代、地域和人群中发展的脉络。无论这一回溯是否完整和充分,在暂时结束这一次智识旅行时提出若干观察性意见应当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从传统与现代分野的角度看,现代的中国法律史在中国的建立可说是中国的现代性事件中一个细小但又不可或缺的环节。现代性的最终确立,需要现代知识体系的支持,这种知识体系的重要性主要还不在于它包含了许多不为古人所了解的具体知识,而在于它为人们提供了一套独特的话语和世界观,一套认识和解释世界的方法。着眼于这一点,通常被认为没有实际用途的历史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124]历史为人们讲述过去的故事,赋予人们想象和希望,并以这种方式让人们发现、了解和确立自我。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历史叙述无法脱离意识形态而独立,无论是梁启超所开启的中国法制史研究,还是当下的台湾法律史,或者中国以外的中国法律史,都是如此。

  世界范围内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其发展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先是创立与发展的阶段,时间大约是20世纪的前50年。这一时期,现代的中国法律史的叙述方式已然确立,但是未脱其天真幼稚。以人类历史进化的眼光,运用辨识史料的科学方法,套用现代法律概念和法典体系,重新整理和排列古代法材料,构成这一时期法律史叙述主流话语的基本特征。在这种话语后面的则是科学主义、普遍主义、进化论、历史进步等19世纪以来流行的宏大叙述模式。实际上,具有这种宏大叙事特征的法律史叙述并没有在20世纪下半叶销声匿迹,在有些地方,它们甚至依然保有主流地位。所不同者,50年代以后,理论自觉和批判意识兴起,人们对知识产生过程的反省日益增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内部结构和面貌因此而被深刻改变。一个有趣的对照是,在美国,“中国中心论”所针对的是某种韦伯式研究,目的是克服中国史研究中的外部观点;而在中国和日本,那些想要超越西方中心主义及其普遍主义变种的学者,却直接或间接地把韦伯视为重要资源。这一有趣现象表明韦伯理论的复杂性,也说明韦伯在不同传统中可以具有不同意义。事实上,前者对韦伯传统的背离并非回到马克思主义史学,后者对韦伯理论的重视也不是对韦伯式研究的简单重复。它们都超越了以往,而进入相互间更高一层对话。

  回顾百年来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很容易看到史料的重要意义。新材料的发现,无论是地下出土的文物,还是经整理出版的古籍,或者是新开放的档案,都可能引起学者的关注,产生重新分配学术资源和推动相关研究的结果。不过,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那样,史料的重要性终究取决于理论,是理论把意义赋予材料。就材料的类型及其重要性而言,过去数十年的一般趋势,是经典类、正史类和法典类材料的相对重要性降低,各类出土文物、官府档案、公私文书、民间契约、调查报告类型的材料则越来越受学者重视。促成这种转变的,部分是社会科学与历史研究之间的融合,部分是各种新的历史、哲学和文化理论的传播。其结果,学者们的兴趣从实体规范转向程序和过程,从法典转向审判,从表达转向实践,从大传统转向小传统,从意识形态转向日常生活,从国家转向社会。在此过程中,跨学科的和跨国家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得到加强,并且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尽管如此,学科间和地域性的传统和差异仍然存在,而且,这些差异会因为范式、共同体和体制等因素而长期存在。不同学科与地域传统的存在构成交流的基础,但以目前情况看,充分的和富有成效的交流-无论是不同地域之间的还是同一地域范围内的-仍有待开展和深入。

  注释:

  1996年,应北京大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研究所之邀,我曾以“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几种方法”为题在该所组织的讨论会上发表报告,本文即是在当日报告的基础上扩充改写而成。2002年8月,本文第一稿被提交在北京举行的“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新史学”研讨会,受到与会者的评论和讨论。谨此感谢两次讨论会的组织者和评论人,我从他(她)们的意见中获益良多。

  [1] 以历史为人类以往经验的记录,这种说法包含多层含义,因为“记录”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以是无意识的,可以是无形的,也可以是有形的。不过,本文所要考察的基本上限于冠以“历史”或各种专门史的文字叙述。这里,我并不试图区分“历史本身”和对历史的记录或者叙述,因为在我看来,并不存在纯粹客观的“历史”。也许,在历史的“实践”和“表达”之间作出某种区分是可能的和恰当的,因为,无论历史的“实践”还是“表达”都有多种不同的方式,而且这二者之间的界限也不是绝对的和静止不变的。本文所说的“历史”、“法制史”和“法律史”,包含实践和表达两个方面,不过在多数情况下仅指叙述的和表达的历史。

  [2] 若就一般有关法律的历史记载而言,则《汉书》之前的《史记》以及更早的“六经”和“诸子”均可注意。

  [3] 由纪元1世纪的《汉书》到1927年撰成的《清史稿》,二千年间有《刑法志》14部。这些正史中的专门篇章虽不足以囊括中国古代法律史,但却构成法律史上的一条主线,同样重要的是,这些篇章首尾相贯、前后相连,代表了一种完整的法律史编纂传统。早期对这些材料的整理,见邱汉平:《历代刑法志》(商务印书馆,1938);晚近的整理,见高潮和马建石(主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4] 哈伯玛斯在《知识与人类旨趣》一书中区分了三种“知识的旨趣”,即技术的旨趣、实践的旨趣和解放的旨趣。参见曾庆豹:《哈伯玛斯》,页112-130.生智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本文虽使用“旨趣”(interest)一词,用意却与哈氏不同。我并不关心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旨趣”本身,而关注知识旨趣与知识形成之间的一般联系,尤其是它们在特定时空中的具体表现。因此,本文所谈的“旨趣”可以被理解为与特定利益相关的历史观、知识观。

  [5] 参阅库恩:《必要的张力》页291-292.纪树立等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

  [6] 这种情形可说是通例,《梁启超法学文集》的编者范忠信以梁启超而非沈家本或者严复为中国法学家的第一人,这样有见地的看法实属例外。参见范忠信:“认识法学家梁启超”,载《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关于传统律学,比较性的研究,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页307-32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清代律学,参阅何敏:“从清代私家注律看传统注释律学的实用价值”,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页323-350.法律出版社,1998.

  [8] 《历代刑法考》的点校者标举该书两大特点:一是内容丰富,取材广博,“历代与刑法有关的资料,如刑法制度、刑官建制、律目变迁、各朝赦免、监狱设置、刑具种类、行刑方法,以至盐法、茶法、酒禁、同居、丁年等等,巨细无遗,咸登毕录”;二是文献考订精核,“书中对文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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