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此论题略作探索。
一、“权利本位”之所指
“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组合。以下六点是它的要义:
(一)“权利本位”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在讨论“法的本位”的过程中引出的概念组合。“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义务本位”是“法以(应当以)义务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此处摘引几段论述为例。“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⑴“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⑵“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⑶
(二)“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凡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如下特征: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2.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3.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4.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应当)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三)“权利本位”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特殊联系:一方面,权利是义务的逻辑前提,决定着义务的内容和作用;另一方面,权利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存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之中,离开义务,权利就成了一个绝对的、单纯的“异己”,也就失去了本位的性质。权利和义务也是互为参照系的:只有以义务作为权利的参照,才能把握权利的内容和界限;同理,只有以权利作为义务的参照,才能把握义务的内容和限度。
(四)“权利本位”所揭示的,是在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则整体中、即在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系统中权利的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在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律规范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情况,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大类。人们不能根据一个法律规范是授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而说这个法律规范是以义务为本位或是以权利为本位。这是因为在立法中通常为了保障和实现一项法定权利而用法律规定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性规范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中轴的。相反的情况(若干权利由一项义务保障)也时常存在。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联系。依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情况,分为对等的法律关系和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两大类。在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权利或享有较多权利,另一方主体承担义务或承担较多义务。因此,就某个具体法律关系为例来谈论法的本位,是不适当的。特别是有些法律关系是以往的权利和义务联系的延伸或派生,有些法律关系是未来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形成的前提,更不能脱离整个权利和义务体系而判断其本位。
(五)“权利本位”反映了人们之间的平向利益关系。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与权利相对的是义务。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权利相对人之所以履行义务则是因为他相信与之相对的权利主体已经或以后会履行同样的义务,自信作为法律关系另一极的主体,他有正当和合法的资格要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本位是对抗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反对封建特权的一面旗帜。有的学者误把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混同,从而改变了权利本位的真谛,是我们不能接受的。
(六)“权利本位”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性进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体人民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提出了批评。这些批评基本上是“误”的放矢,即是基于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的误解发出的,或者是误把个别学者关于权利本位的个别论点作为一般权利本位理论而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针对这些批评,进一步阐明“权利本位”之所指。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一是:权利本位就是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这种批评在“权利本位”和“天赋人权”(“自然权利”)之间划等号,是没有根据的。“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最初是由英国新教徒为了反抗传统势力的迫害而提出的概念和主张。后来,在英、法等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系统的理论发展,在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等资产阶级法律文件和政治宣言中得到正式的确认和解释。在这些著作和文献中,“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指人生而有之、不可被剥夺或转让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生存权、财产权、反抗权等。在我国学者有关权利本位的专门论著中,还没有把权利本位中的“权利”等同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我们反倒一贯认为:“所谓‘自然权利’、‘自然义务’、‘天赋人权’、‘特权’之类说法,都没有法的根据和法的意义。离开法的规定去主张权利或享受特权,或强迫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作法,都不能也不应得到法的支持。”⑴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二是:权利本位说宣扬“以抽象的、绝对的个人权利为中心”,鼓吹“个人权利本位”、“个人利益至上”。这种批评显然是以批评者自己的主观设定为靶子的。首先,当我们提出权利本位时,我们所说的“权利”不限于个人权利,而包括了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等,个体权利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种。而且我们所说的“个体”也不是绝对的自我,而是普遍的“一个个具体的个体”,是体现着个人、集体和社会统一的个体。⑵其次,我们提出权利本位说的同时,强调指出:“权利本位(至少我们所主张的权利本位)并不是个人利益至上”。鉴于“长期以来,个人利益的独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肯定,因而在这种特定社会背景下,权利本位的呼声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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