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包含着强调保护个人利益的蕴意。但是,个人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它所要求的仅仅是,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⑶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三是:主张权利本位意味着割裂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和一致性,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其实不然。权利本位说是在“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的思想基础上形成的。权利本位论者有一个共识:全部法的问题都可归结于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公分母)。权利和义务既构成了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纽带,又统贯法的一切部门和法运作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这个肯定权利和义务的要素性和相关性的前提下,我们进一步提出权利和义务之间何者为本位的问题,并试图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加以解决。非常明显,从权利本位提出和讨论的过程看,我们丝毫没有否定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而恰恰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前提的。那么,权利本位说是否会导致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呢?当然不会。权利本位说所坚持的权利观念有两个基本点:第一,权利是有界限的。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动方式和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度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权利本位说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于捍卫自己的权利,同时提醒人们注意法定的权利界限,敦促人们承担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第二,权利是平等和制衡的。权利的分配只能与基于德行和才智的职位相连,而职位是对一切适格人开放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不容许存在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殊人物和特权阶层。任何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都会受到其他主体的权利的制衡。权利本位说要求人们寻求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使别人的权利得以共同实现的方法。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四是:权利本位就是个人本位,而当代社会应以社会为本位或以社会和个人为双重本位。在这里,批评者犯了一个混淆概念的错误。“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相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对。它们是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的两对范畴。在法学中,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和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为基点。社会本位假定人是作为社会的一员彼此联系的,并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基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问题突出地反映在民法领域。近代民法曾经是以个人为本位,集中表现为私有财产的绝对权、契约自由、无过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个人本位立法曾经有效地保护了私人财产权和商品、劳务交换的自由,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飞跃。但是,极端的个人本位也加剧了资本主义社会各种利益的冲突和对抗,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进入20世纪以后,资产阶级国家开始对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加以局部调整,并在民法中推行所谓“个人-社会本位”原则或“社会本位”原则,即在维护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和坚持过错责任的同时,根据资产阶级的普遍利益和长远利益,对这些原则加以适当限制(不是取消!)。这些调整和限制只是缓和资产阶级内外矛盾,维护资本主义长治久安的改良措施。实际上,资产阶级国家是不可能真正实行社会本位或个人-社会本位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是并行的概念。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可以是权利本位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亦可以是权利本位法,因为权利本位涉及的主要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不是权利主体本身。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五是: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没有必要区分出“本位”,不提“本位”并不会危及对法的研究。这一批评提示我们回答:法的本位问题究竟是主观上的偏好,还是客观的存在。我们的回答是:正如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个客观存在一样,法以何者为本位也是一个客观存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教导我们,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矛盾)的两个方面的统一。在这个对立统一体中,又存在着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其中矛盾的主导方面处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矛盾的主导方面所决定的。因此,我们在分析任何一个事物时,都一定要分清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并认识双方互相转化的规律和条件。抓住矛盾的主导方面,才能真正认识事物的性质,把握矛盾着的两方面的转化,才能理解事物的发展。把这一具有法学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的原理适用于法学研究,并把它与对法制史的实证考察结合起来,谁都会看到(至少不会否认),自从人类的原始社会解体,出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立(区别)以来,始终存在着法以权利或义务为本位的问题。这是不依人的主观偏好为转移的客观现实。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区分出“本位”(矛盾的主导方面),不仅符合权利和义务联系的本来逻辑,而且是深入认识法律现象所必需的。如果仅承认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而否认它们之间存在着主导与非主导之分,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就是没有把唯物辩证法贯彻到底。
值得指出的是,有些不同意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区分出本位的学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定义就蕴含着权利本位的观念。他们说:所谓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人们追求自己利益的可行性;所谓义务,则是国家以法规定人们适应权利要求而必须作出或抑制个人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这个义务定义中的“适应权利要求而……”不就表明了权利的主导地位吗?
二、前资本主义法是义务本位法
在关于法的本位的讨论中,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把权利本位说成是一般法的本体价值,另一种则把义务本位说成是法制史上的普遍现象。前者的主要论据是:法是对在生产力和交换关系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社会权利和自由的确认与实现。这就是法的本体价值,是法的本质属性中最深层次的规定。法与权利是处在同等序列上的概念。法就体现在社会主体的权利之中,权利是法的重要渊源。⑴后者的主要论据是:人类社会是个有序系统。这个有序系统是通过对社会个体成员赋加义务、限制其行为自由而实现的;权利是允许人们有行为选择的自由,法律一般不必对人们可作什么去操心,而只要指明不可作什么和必须作什么即可,其他行为只须留待人们自行选择;法律从其一开始产生,强调的重心就是确认义务,而不是宣告权利;最初的法律主要是以义务性规范构成的,即使现代的法律(包括美国宪法在内)也多以提出禁止性义务的方式来表达人民的权利。⑴
上述两种观点的对立根源于对法的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追求。前者把人的意志自由、选择自由、个体生动全面的独立发展、社会效率等“积极意义”作为法的“本体价值”或“内在价值”,可被称为“自由价值观”。后者则把社会秩序(有序化)作为法的最高价值或本体价值,并且强调从无序状态到有序状态依靠对社会个体成员赋加义务,限制其基本行为的自由,可被称为“秩序价值观”。自由价值观把现代社会法的本体价值泛化为一般法的内在价值,秩序价值观把古代社会法的最高价值(或本体价值)泛化为一般法的最高价值甚至唯一价值,都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考察法的历史,权利和义务何者为法的本位是受特定社会的生产方式、政治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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