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心态中,试图比附沟通中西之“法”,寻求中西之法的共同性就不难理解了。在这里,几乎是注定,蔡枢衡的那种故事将被遗忘、被忽略。这并不仅仅是因为蔡的故事不精彩,而是许慎的不慎故事在这一刻更为符合中国学者当时对社会的判断,也更为适合他们自己当时的那种复杂情感。在这里起重要作用甚或是决定作用的已经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纯粹的知识本身,而只是福柯所说的那种追求知识的意志,征服知识的意志,是博尔赫斯所说的那种“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
就在这种打通中西的努力之中,当然,我们还可以察觉到隐含着的、中国近代法理学学者关于世界历史发展和人类知识体系的一般判断:中西方的法在起源上都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中西方的法学都是研究正义的学说。在他们看来,也许我们的法学是比西方落后,但是既然在知识根源上具有一致性,那么就有可比较性;更重要的是,我们也就有可能借助西方现有的法学研究成果来解决中国的问题。或者用更通俗的话来讲,在他们看来,中西之“法”的差别最多只是大苹果和小苹果或“红富士”与“青香蕉”之差别,而不是苹果和橘子的差别;因此是可比的。而如果两者无法相比,一切深藏心底的文化认同以及“奋起直追”的可能性都可能受到重创。因此,也正是在这种高度情感化的知识追求中,我们才可能理解为什么《天演论》这样的进化论著作曾激动了整整一代中国学人和青年的心海。天演论的影响,因此,并不在于其它是一种科学,而在于它提供了一个新的关于世界变化之可能的总体画图。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天演论强调的是“物竞天择”,一种自然无为的过程,但是在羞辱交加的中国学人读来,它的意味竟类乎于“有志者事竟成”和“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进而,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中国近代的法理学学者要努力论证中西法的一致性和共同性。这一切,仅仅用通常意义上的客观知识本身是无法解释的。在这里,一种最深厚、强烈的“民族”主义反倒是以一种最强烈的普适主义而展现的,一种表层的自豪感反映的是一种深层的不自信甚或是自卑感。
六
但是,我们绝不能将“法”的解释视为与个体或群体物质利益无关,仅仅是情感的、精神的或意志的活动,从而无法自拔地陷入唯心主义。知识话语的确立并不仅仅涉及知识的重新布局,而且势必涉及社会利益格局的某种程度的改变,涉及到利益的社会再分配。因此,在考察“法”解释中,我们还必须从社会变迁的层面考察这种“法”的解释的接受,以及这种接受对中国社会变迁可能具有的影响和可能扮演的角色。当然,还是必须强调,这里强调的是一种“可能”,而不是重构历史。
首先,“法”的解释是与上个世纪末以后法学开始作为现代知识制度的一部分得以确立相关的。1898年,第一所公立大学“京师大学堂”(即后来的北京大学)建立,四年后,当大学堂正式开张时,法学就作为政治科的一目就列入当时所列八科之一,1905年,政治科改为法政科并成为率先设置的四科(其他为文学、格致[相当于今天的自然科学]、工科)之一。26法科作为一个“专学”进入学院,标志着一个在中国传统上被视为刀笔吏不为人看重的行当将要成为一个同文史哲并列的学科。然而,仅仅一个变法兴学的法令并不能改变传统律学的学科地位。在这种重新建立的知识制度之内,法科既无文史哲那种传统的“显学”地位,似乎又不如格致和工科那样有赫然的西学地位。要使法科真正得以确立并为人们所接受,不仅要使之仅仅进入大学,更重要的是要使这一学科获得正当化。这就需要寻求一切可能的正当化资源。法字的解释以及由此而成为可能的对传统的中国律学的重构,因此,就不仅显示了法学悠远的国学渊源,同时又与西学相通暗合;这种双重的合法性将大大有利于法学作为一种“专学”的存在和确立。它也不再是刀笔之吏的刑名之术,而是一种研究正义与非正义之“学”。这也许是为什么尽管法学――就其知识的性质来看――更多是实践的、职业性的,而在现代中国却一直被当作一种学术来传授,无论法学界内外人士似乎都强调它具有或应当具有学术品位而不是它的职业教育特征。27因此,在“信而好古”的中国,在“西学东渐”的中国,对“法”字的这种解释,这种事后追认或创造先驱的活动28几乎具有一种绝对的必要性。当然,我并不是说,近代的法学家当时一定有这样一种清醒的意识,有这样一种“阴谋”,有这样一种理性设计。但是,对“法”字的这种在今天且在我看来毫无学术价值的考证,其意义和功能也许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一个比较自洽的解释。
“法”字的解释还不仅仅与一些试图确立法学之学科地位的最早的法学家的利益相联系,与之相联系的还有一大批因社会变革和转型而受到触动的清王朝官吏以及准备入仕的新旧知识分子。如果西方的“法”不同于中国之法,那么这些司掌刑名之术的官吏就制度逻辑而言将“下岗待业”;而一旦西方之法与中国之法相通,那么这些人就自然而然在新的制度中找到了与旧制度大致相应的位置――尽管今天看来,传统的刀笔之吏与现代的法律家所从事的工作很难说有多少相似之处。事实上,从20世纪初开始,尽管中国受过现代法学教育的教员数量很少,但当时中国法学教育之普遍,与其他学科相比,竟令人吃惊。据清政府学部总务司的教育统计表显示,到1909年,法政学堂的数量已经占了学堂总数的37%,而法政专业的学生总数已经占了学生总数的52%。29并且,大量的法律教育是对“已仕”官吏进行的成人教育,“期收速效”;或者是为了方便那些因废除科举后在其他学科上难于成就的举贡生员求学就业。30在毫无法学专业教育传统的情况下,这种突如其来的法学教育的繁荣或“勃兴”,绝不是因为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分工细化而产生的,而仅仅是由于“进仕”之路的变更而引发的。正是由于这种巨大的社会利益集团的需求,“法”的解释就有了一种巨大的、具有讽刺意味的“融汇中西古今”的作用。它不仅具有巨大的维护社会集团既得利益的功能,而且是一些人获取潜在利益的工具。它已不再是社会转型期中某些知识分子的一种情感的需求,而且也是这一时期社会中人们权力和利益再分配的需求。它所扮演的角色已远远超出了身在庐山的历史过客之意图或想象。以致于,当历史蜕出之后,这一曾经起过转换作用的壳仍然被保留下来,令人奇怪地、突兀地暴露在今天的《法理学》的教科书中,现出某种不协调。
七
但是,我们又还不能仅仅将这一对“法”字的解释视为一种社会转型的制作,一个历史变迁的玩偶,一个枝头飘零的蝉蜕。所有这些比喻都仅仅强调了一个方面,尽管重要,但不是全部的方面。正如我在前面所提到的,一个语词一旦在社会生活中获得了其特定含义了,就获得了自己的生命,就将开始自己的历程。用文革中的流行语言来说,“家庭出身并不决定一切,每个人前途是自己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看,每个词在人类历史上都可能成为一条曲径分叉的小路,每个结局都可能成为一个新分叉的始点。从这条路上将走出去新的道路,将产生新的知识体系。因此,我们决不能将“法”之解释仅仅视为一种对西方法学的依附,而忘记了它在这种依附中重新形成或获得的巨大繁殖力和可能的自主性。
如前所说,在对共同性或相通性的求知意志指导下,尽管以承认中国法不如西方法、中国法学不如西方法学为前提,但是在逻辑上已经要求且势必要求中国也有一套有关法和法学的知识体系。因此,就在这种隐含的逻辑必然的框架中,“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民法史”、“中国刑罚史”、“中国经济法史”、“中国行政法史”都至少有了一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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