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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概念:规则及其意义——梁漱溟法律思想研究之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3:5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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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秩序的制度化

  二、公众意见

  三、生活方式的表达

  四、合理的人世规则

  五、文化的一部分

  六、结语

  在梁漱溟的哲学中,究竟什么是法?能有什么样的法?作为一个国族的完整心灵的法律、道德和礼俗,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法律本身的合法性何在?以及如何实现天意、人意与法意的沟通,而逐渐达成一种本诸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人世生活憧憬的法意与法制?凡此种种,既是梁漱溟的思虑所在,可能也是梁氏法律思想的逻辑起点和价值与制度归宿,而构成本文所要探讨的基本内容,也是这一论题的基本语境。

  通读梁氏的全部论著可以看到,梁漱溟不曾,似乎也无意于就法或法律作出一个学院式的定义,正如不曾对缠绕其一生的所谓“文化”下过一个学院式的定义。在西方势力入侵中国,西潮席卷神州,传统的中国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不敷应对,而中国人的精神实际上流离失所的二十世纪初年,象梁氏这样的知识公民,其心智必无暇于纯知识性的考量。虽则如此,今日我们后人展读其著,发现他心中却并非没有一个关于“法”或“法律”的确定的理念预设与预期,实际上,此一理念且呈现出一种极其复杂的面相和相当广泛的涵量,正象以“生活样法” ① 一言以蔽之的“文化”背后之涵蕴无穷。

  本文从一般的语义阐释的角度,集中探讨梁漱溟的法的概念。至于这一概念所牵扯的更为广泛的文化-历史内涵,则分别另文处理。②在细读梁氏主要论著的基础上,为行文方便起见,笔者将其综理、归结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秩序的制度化

  在分析中国社会,特别是传统中国的特殊性时,梁漱溟使用了“社会构造”这一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 一种解析中国社会与历史的“间架性范畴”。其基本含义是指组成社会的上层与下层及其关系,横面的则包括政治、经济、礼俗、法律等等,凡此形成文化的骨干与核心。在《乡村建设理论》中,漱溟从人类社群的基本生存条件入手,推阐礼俗、法制等等人世规则的原初发生原因。如其所述:

  人非社会则不能生活,而社会生活则非有一定秩序不能进行;任何一时一地之社会必有其所为组织构造者,形诸于外而成其一种法制、礼俗,是即其社会秩序也。③

  换言之,可以说“一种秩序,即是一套法制礼俗,而其社会之如何组织、如何结构,也即安排规定于其中。”④因此,此种秩序乃可谓横跨“官”与“民”、组织“国家”与“社会”、兼筹公生活与私生活的“公共秩序”,即大家因习而成、相喻共守,经由礼俗、法制诸项网罗、编织而成的人世生活的规则与程序。从而,它本质上乃是一种作为“公共空间”的“人间秩序”,即人世生活中主体身心伸展的实际可能性,现实生活中主体对于人世生活的诠释框架,一种意义之网。

  实际上,此前七年,漱溟即已笼统指出过,“秩序不过是法律制度习惯教条等”,⑤ 而政制、法制、礼俗、习惯、教条等等之所以有效,总必有一种势力为后盾。也就是说,凡一种格局之臻成秩序,总必有人拥护才能维持,能够维持才能成其秩序。──事实上,他们多是凭借这些秩序而存在的。⑥ 就文化与社会构造的关系而言,后者不过为前者的外在落实,而文化既然是一个民族的生活样法,则此“样法”必适应其间主体的人生与人心的需要,一方面“人生大得其用”,⑦ 另一方面为其存在本身编织出意义之网。此即漱溟所说的“本来社会秩序(一切法制礼俗),都是随着社会的事实(经济及其他)产生,而使这些社会事实走得通的一个法子”⑧ 的意思。

  的确,在任何人文类型,其首要而直接的需要,当然还是人物和人我关系的调理。其间的取舍从违,如我们借用今日习常的“权利义务”概念来梳理,则如漱溟言,在近世西洋的语境中,法律乃是对于权利的厘定,“把这个权那个权来规划订定明白”;⑨而就传统中国来说,则表见为基于伦理本位的“情义”间的攘让取舍。⑩凡此构成所谓的“秩序”,秩序不过是这一切的合法性称谓。就此而言,漱溟的观点与汉斯。凯尔森的“规则乃解释之框架”(norm functions as a scheme of interpretation)这一著名论断实颇多相通者。

  由此推而言之,漱溟认为清末以还近代中国在外强逼迫前的不敷应对,暴露出来的是中国的“文化失调”。“社会构造”的崩解,即老秩序早被推翻,包括固有法制的被否定,而新秩序却一时建造不成的“秩序饥荒”,以及“秩序、事实、意识三者之不侔”,11 不过为此病灶表见于外的症状而已。而这一切说明,如欲达致“救国建国”,即在逐渐形成现代式的民族国家的过程中重组中国人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目标,就必须重构这一切。而重构其上层,亦即“政治上要有办法”,包括新的法律规则和法制秩序的建立与引用,实为万事之首。

  但是,如漱溟体认,此间的曲折在于,对于上层的重构却不应单从上层着手,而必须从下层着手,亦即从“乡村建设”起头,由此重建上、下层及其关系,从创造“事实”上,营建新的人世生活,引申出新的法制、礼俗规则,从而达致新的人间秩序。否则,引用西方法制等等文化因素,将因社会构造不配套而成虚设,甚至适得其反。进路上一着错了,全盘皆乱。半个多世纪后,漱溟回首这一段历史,再次肯认了这一进路,而以下语作结:

  辛亥革命确是两千年来一大变局,社会秩序-一切法制礼俗都将从新订定。就为其一时订定不出来,陷于扰攘混乱者三十多年。12

  实际上,“陷于扰攘混乱者”不是三十年,而是长近一个世纪。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秩序”一词在漱溟的思想中实非一轻易语,而有其复杂的涵蕴,不仅意味着“社会构造”的自洽,而且意味着文化资源本身必须编织出足以支撑、养育此“社会构造”的意义之网,而法或法律,在近代中国建设民族国家和重建人间秩序,即漱溟所说的“救国建国”的语境中,既为秩序本身,亦为秩序的结果。13这就是为什么梁氏多次以急切的口吻解释说所谓“中国问题”系于“政治”,此“政治”不是指“政治不良、政府当局不好”,而是指其“不成政治”或“政治的没有”,实即中国社会原为一“天下”形态的“文化共同体”,为了应对新的生存环境,必须将整个国族整合成现代民族国家,国家的形成亦即秩序的达致;而“是秩序就有保全(尽管他是一个不平等的秩序)”,14“社会秩序是社会生活得以顺利进行之本”,其间的理路就是以国家之“心”来组织社会之“身”,在“国家”这个框架内,社会乃得发育,社会秩序乃得重建。15 对于抗战前后的历次“立宪”,漱溟之所以认作不急之务,而又将中国的“统一”、“建国”置于宪政、民主之上,此概亦原因所在。

  二、公众意见

  漱溟认为,法应为国人所“公认而共守”者,所以谓“国法”。职是之故,漱溟指出:

  依理言之,此国法便须是国人公共的意思,绝非任何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可以其意思加于全国人身上的。反转来说,若非出于国人公共意思,便不足以当国法之目。16

  职是之故,首先,从技术角度看,立宪国家必以下述两条形式化的程序来保证和象征法于“公众意见”的表述:一是以国会为立法机关,非经一定程序,不能成为法律;二是以法为最高权威,国人于此定取舍、立从违,任何机关命令亦不过依法发出,且不能变更法律。凡此确定了“国人公共意思为法,法为国人公共意思”,则“法治”非他,即对此种原则之确认及其实践。17而“公众意见”的达成,实是各种社会力量较量后的妥协的产物,即以“力量”为后盾而“讲理”的结果。这一点,在作为“各种力量的妥协点”,而成为“一个国家里由各方面共同的一个要约”的宪法宪政的“势”与“理”的关系中表现得尤为充分。18其次,从制度性设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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