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和教育事务干事,和/或研究生学联主席或者其提名者(the president and the education officer of MUSUI and either the president of UMPA or the president‘s nominee。
12.从已在自己的岗位任职满两年的行政管理人员中(the general staff),由行政管理人员自己选举产生的两名代表。
13.学术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人选。
[14] 详前揭斯达氏著作页61。
[15] Judy Mackinolty, “Learned Practitioners 1910-1941”, in John and Judy Mackinolty (eds.), A Century Down Town: Sydney University Law School‘s First Hundred Years (Sydney: Sydney University Law School, 1991), at 80.
[16] 事实上,1940年,在祝贺悉尼大学法学院五十周年院庆的一篇文章中,斯通对自己的社会法学路向即曾作过表述。他写道:
法律研究与教学的职责并非只在将其当作一种诉诸实践的职业──尽管是一种体面的职业,而是应当虑及我们这个时代及其未来的社会需求。现代的法学院必须对于现代民主体制下经由法律的社会控制诸题,提供和启示富于开放、自由而探索性的方法,以便所有进入这一体制者对于他们既是法律从业者又是公民,并将在其中各尽其职的社会,获有一幅开阔而广博的视野。
详托玛斯·巴文爵士(编):《悉尼大学法学院五十周年(1890—1940)院庆文集》(悉尼:1940,非出版物)页xxi. 并比较本文注19所引庞德氏“社会法学的必要性”一文对于同一论题的论述。
[17] 详雅瑟。L.戈德哈特:《法理学与普通法论集》(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31),页70(Arthur Lehman Good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the Common Law)。
[18] 参详露易斯。稼法:《作为立法者的英美法官》 第三章“美英法官作用之比较”,页59-84(Louis L. Jaffa, English and American Judges as Lawmakers, Clarendon Press.Oxford, 1969)。
[19]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Boston: 1923), at 1。
[20] 在“社会法学的必要性”一文中,庞德对此曾作过如下提纲性的表述:
现代的法律教师应该是社会学、经济学和政治学方面的学者。他们不仅应知晓法庭作出了什么样的判决和依照哪些原则进行判决,而且还应更多地了解这些原则适用中的社会和经济的环境和条件……[和]促成这些原则实际上必须在这种环境中运作的思想感情状态。生活在纯法律的气氛中从而不顾全部尘世间和人的因素的法律修道士,不可能将实际的原则恰当地适用到有血有肉和变动不居的社会。最符合逻辑和经过严密推论所得出的规则,可能因为不适合社会环境而使对它们的实施有违于法律的目的。
转引自K.茨威格特和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和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页439.并参详庞德:“美国法的发展及其对于英国法的偏离”(Roscoe Pound, 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Law and Its Deviation from English Law, in 67 Law Quarterly Review 1951, at 49 infra.)。
[21] 在前揭露易斯·稼法著作中,作者对于案例教学法有不同看法。他认为,“人们通常认为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是美国式法律教育的核心。不过,尽管此说或有一定的真实性,却依然令人生疑,当然,这要看我们如何定义方法了。……总之,不论案例教学法具有多少优点,此法并不必然导致疏于前例的研究。事实上,若照刻下对它的其乃据案教学这一理解,则其全然为案例所束缚。”详上引《作为立法者的英美法官》页109-110.并参详K. N. 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 On Our Law and its Study (New York: Occeana Publications, 1951) 第二章“案例法:案例背后的谎言”。
[22] 艾德加。博德海默著,邓正来、颐敬武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本)页543.
[23] 参详Julius Stone, “Roscoe Pound and Social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in 78 Harvard Law Review (1965), at 1578。
[24] 斯通的这一学术路向,象征性地反映在代表作《法的领域与功能》的论域分布上。该著分为三大部分,分别是“法与逻辑”、“法与正义”和“法与社会”。其中,第三部分的篇幅占全书一多半。
[25] 详前揭斯达氏著作,页59.这里有一则资料,恰可表明当时某些澳洲居民对于犹太移民的态度。澳大利亚诺贝尔文学奖得主帕特里克。怀特(Patrick White)回忆,1947年2月,他和一位表亲于半夜乘火车赶回悉尼,
到悉尼后他们在中央火车站同搭一辆出租车。那位表亲先下的车,按照怀特家族特有的细心习惯,他拿出些零钱付了他那份车费。然而车开到派蒂旅馆时,司机却向怀特索要全部车钱。怀特拒付,那司机便大声尖叫道:“滚回德国去!滚回德国去!”在那司机的恶语相向面前,怀特感受到在澳大利亚的外国难民的遭遇。
发生在约克街的这件恶劣小事,催生出《战车上的人》和摩尔德查依。希穆尔法布这一形象。以上详戴维。玛尔著,陈弘译:《无边的曼荼罗:怀特传》(上海:文汇出版社,2000),页210。
[26] 见悉尼大学档案馆所藏斯图特档案材料,页88,文件编号151。
[27] 戴维。甘乃瑟:《雅瑟。甘乃瑟:追寻真理与自由》(悉尼:金丝带出版社,1985)页123(David Garnsey, Arthur Carnsey: A Man for Truth and Freedom)。
[28] 转引自前述斯达氏著作页,60。
[29] 同上。
[30] 悉尼大学档案馆所藏威廉姆斯档案材料,页80。
[31] 对于新州律师公会与悉尼大学法学院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在贝那特受前者委托编写的《新州律师公会史》中有充分的描述。详J. M. 贝那特(编):《新南威尔士律师公会史》(悉尼:法律书局,1969)第三部分第2章:Training for the Bar(J. M. Bennett [ed.], A History of the New South Wales Bar)。
[32] 详泽尔曼·科文爵士为前揭A. R. 布莱克西尔(编):《法律变迁:献给朱理思。斯通教授文集》所作的序言,页viii。
[33] 详前揭斯达氏著作页59。
[34] 约翰·萨尔茫德:《法理学或法的理论》,页59(John W. Salmond, Jurisprudence or the Theory of Law,London: Stevens and Haynes, 1907)。
[35]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收《梁漱溟全集》(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0)卷3,页207.参详许章润:“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第二部分第四点,文载《中外法学》(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1998年第6期,页17—25.该文已收入本书。
[36] 此为毕业于牛津大学的红衣大主教纽曼1852年著《大学的理念》中语,转引自克拉克。科尔著、陈学飞等译:《大学的功用》(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93),页83。
[37] 布鲁贝克著、郑继伟等译:《高等教育哲学》(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87),转引自杨东平编:《大学精神》(沈阳:辽海出版社,2000),页3。
[38] 在这方面,美国走出文化母邦传统的时间较其他英国殖民国家要早。内战前,新大陆欲以律师为业者须在伦敦的四大律师公会受过培训,或在一位美国律师的门下当过学徒,甚或被要求阅读布莱克斯通的《英律疏议》。内战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的复杂法律领域的开辟,特别是大学法学教育质量在十九世纪末以还的逐步提高,使得法学院的学习过程成为法律职业的准备过程,而不再只是一般的普通高等人文教育。尤其是兰德尔(Langdell)出长哈佛法学院期间推行案例教学法,极大地改善了法律教育,特别是对于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能力的培训。如此这般,约在世纪之交前后,英式学徒制的律师培训方式渐遭淘汰,法学院成为法律教育的唯一垄断者。
[39] 鲁斯。坎贝尔:《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史(1857—1973)》(墨尔本:墨尔本大学法学院,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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