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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理性与人类正义      ★★★ 【字体: 】  
法律理性与人类正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1:31   点击数:[]    

人类智慧的理性职责,与世俗权力和教会系统实乃各居其所,三分天下。的确,大学乃是“一切知识和科学、事实和原理、探索和发现、实验和思索的高级保护力量;它描绘出理智的疆域,并表明……在那里对任何一边既不侵犯也不屈服。”[36]事实上,“在认识事物、认识真理与谬误方面”,大学已经成为现代西方社会“世俗的教会”。[37]因而,其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学校的自我组织和上自校长、教授的聘任悉为大学自身事务,不受世俗权力摆布,而且更在于思想与言论自由。自主设置课程并厘选教学内容,固为这种自由的表现,而大学师生对于世俗权力保有分庭抗礼、悉凭良心自由臧否之权利与义务,世俗权力不得延及人类心灵,才是一种更为重要的自然权利。

  就“英帝国”的大学来说,传统上多为公立,今日英国和澳洲均只有一所私立大学。政府用公币支助大学,是政府从纳税人那里收聚社会财富后反馈社会的分红方式,是政府之为政府应尽的天然义务,并不意味着政府因此而有权对学府指手划脚。大学经营不善,糟蹋公币,责在大学当局;经费严重短匮,糟蹋斯文,则意味着政府失职,应当深自检讨,不行,换人重干。倘若政府既无力担责,以致明堂之上尽皆褴褛之士,辟雍之内毫无温饱可言,却又不自量力,插手学术王国,硬要将世俗权力凌驾于学术殿堂,甚至不惜恃武横行,使灵魂特务和思想打手遍于校园,终致人人噤若寒蝉,道路以目,所谓的学术研究不过念经赌咒,则斯文扫地处神人共愤,最后的结果只能是玉石俱焚,国族遭殃。另一方面,按照town and gown的传统,社会各界,特别是强势集团,对大学的教学质量、管理方式等等享有品头论足的权利,但却绝无越俎代庖,直接、间接干预大学具体运作的权力,更不应串通官府,联手钳制学府。凡此,皆为大学自治的固有内容。悉尼大学校长身为大法官,而法官即便在实行所谓“抗辩式”程序的普通法世界的法庭上亦且绝对的独裁者,天长日久,习与性成,牵连所及,遂不谙或不守此大学之道,触犯众怒,当然只能三十六计走为上了。在下身为大学教授,翻检半个多世纪前别人的家务事,不免联想到自家,一时间幼稚起来,书生意气不能自已,遂把栏杆拍遍!

  其次, 就法学教育及其方法而言,此案亦提醒我们一些值得记取的材料。原来当年英帝国的法律职业,多半不是在今日我们所想象的法学院课堂上教出来的,而是在律师事务所里“师傅带徒弟”那样慢慢习得的。律师们既是法律职业的实践者,也是这一职业的培训者。进至本世纪初年,其间的法学院,虽有专职教员,但多半仍是律师兼任教职,形成了从培训到接纳这一垄断性职业的“一条龙”。[38]以当时的墨尔本大学为例,一八五七── 一八七三年,法学院无专职(full-time)教师,一应教学,悉由维多利亚州的律师、法官们,所谓的“独立教员”(independent lecturer)兼职代办。一八七四── 一九三0年,只有一名专职教员,即光杆司令院长本人。[39] “独立教员”杏坛主唱,本质当然是“律师们”垄断法学的传统使然,但说得通的一条根据则是有利于法律实践中人将理论与实际结合,尤在于使学生及时接触、了解法律运作实际。但“独立教员”心系法庭,情牵孔方,[40]对法学理论既无深入研究,复吝时间备课,结果反倒更加倚重教科书,等因奉此,照本宣科,原本就枯燥的法律学习遂雪上加霜。[41]尤其是“律师们”穷思竭虑的乃是讼案的程序与技巧,而非对于法理的探究,法律研究遂无登堂入室的出头之日。总之,如此这般,法学院的教育真正成为一项学理性的作业,多半是较为晚近的事。仍以墨尔本大学法学院为例,一九四五年起,所有“独立教员”被清扫出门,对法学研究真正情有独钟、甘心献身学术的专职教员渐次进驻学术殿堂。[42]不过,即便如此,虽然今日的法学院既是生源盈门、最难报考的科系,又是在大学享有较高地位的部门,但若从学术角度言,其位阶却在人文学术之下,不过“职业培训”罢了。[43]

  话题收回来,正是此种“英帝国”旧日传统,使得毕业生在获得法学院文凭后,若想得到律师执业资格,且不说过这个“吧”(bar)那个“营”(inn)的门槛,却仍需在律师事务所经过一个跟班见习训练过程(articles of clerkship),先做小媳妇,替“老板”干几年,慢慢熬出头。[44]宏观而言,今日澳洲大律师行实行的这种见习制,既平衡了市场需求,维持本行业相对稳定的高额收入,更在于掐住了律师业的入口,保证了对于这一行业的垄断,牢牢掌握着挑选适意接班人的权柄。因此,旧日的这种法律教育方式,既不利于进行稍深层次的法律研究,更阻碍了法律研究技进于艺、艺臻于道的可能。──读者诸友,尤其是初涉法学的万千学子,切请注意此技、艺、道三者之别,而庶几不为堂皇包装唬住。回到本题,悉尼法律界不接纳斯通,固有前述原因铺垫,但认识上失察法律研究之技、艺与道各层次的差别,亦难辞其咎。顺说一句,若借用当今中国法学界有关吾国古代“法律研究”中的一个命题,则上述“英帝国”的法律研究与教学究乃“法学”耶?抑或“律学”乎?!

  再次,与大学独立和学术至上相联,对于学术的严肃性和学术水准的持守,与学者之保有高度的敬业精神,是学术本身的天然固有要求,也是学术从业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学术及其从业者之所以通常保有一定的社会“清誉”,社会之所以乐意担负大学的支出,除了可以计算的大学对于社会的回馈外,同时还在于大学及其从业者为整个社会提炼、树立起一种有别于世俗景象的,精进奋取、严谨求实,而又宁静致远、轻松淡薄的生活样式与人格典范,在于他们在人间秩序下的劳动分工体系里,担当起为人间秩序编织意义之网、为人世生活看守精神家园的神圣职责!人类的安身立命乃至存在本身,均维系乎此。正是书生事业本身所固有的这一属性,天然地要求这一行当的从业者严肃其事,好自为之,“士志于道”,只服从真理。从外在一面而言,则举凡学术活动的进行、学术水准的认定、学术从业者的聘任与学术职称的评定,悉以学术本身为唯一而至上之准绳,按学术本身固有之规范操作,具体落实为与人身因素无涉的、具有可预见性的形式化与体制化的程序运作。

  就法学从业者来说,法学家与法律家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家是法律的工具,在他们看来,恶法亦法。而法学家作为一特定知识分子群体,乃法律的良心,不仅是实然的法理法制的阐释者与批评者,更是应然的法理与法制的呼唤者与捍卫者。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和容忍,作为现代人类天理良心的核心理念与最高价值,是现代性法制秩序与理想的人世生活的应然必需。法学家的使命正在于秉依自己的良知,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理以为利器,批判性地检视现实的世俗法律,阐明其间的实然与应然,事实与规则,人生与人心,而一以营建合理的人间秩序与理想的人世生活为准绳为归宿。正是法学家的这一职业使命,天然地要求其与现实的政经利益保持一定的距离,心存怵惕,而对弱势私权永怀恻隐,在世而不阿世,入世却又出世。而凡此一切人格操守的养成,殆乎以持守“以法学为业”的基本职业道德为前提为基础。[45]斯通一案所昭示吾辈者,不止乎此,而精要者则正在此耶?!

  * * *

  学生一旦毕业,即如女儿出嫁,娘家底子厚,闺女自然中气足,但小俩口能否过好日子,最终还得靠自己。校友终生以母校为荣,母校更以他为荣,此乃上上之佳境。反之,虽娘家世族名门,自己亦终生将母校穿在身上当盔甲,无奈终不过一介酒囊饭袋,则唯一的贡献便是给娘家抹黑,劣品也!转进一层,若以《围城》“大学培养教授”与“教授培养大学”之歪例正用,则名校名师,如大树旺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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