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才能和劳动。诺齐克批评说,罗尔斯的理论是允许个人的才能和品格被看作所有的人皆可取用的共同资产(common assets)。他认为,除非经过所有者的同意,权利是绝对不能被合法地压倒的。
由上可见,对于权利究竟在什么时候可以被压倒这个问题,形形色色的理论家有不同的回应。在回答这个问题时,他们有时也解释为什么权利被压倒。理论的分歧突出地表明,伴随着自由主义对权利实施的关怀,对康德理想的解释可能性几乎是无限的。
3.关于怎样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
这里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在行使、享有、保护或限制权利的场合,哪些权利无论何时都不能侵犯,哪些权利应该优先考虑,哪些权利要特别小心地对待。
对结果主义的批判告诉我们,不能以大多数人的利益、或“功利最大化”、“效率最大化”为理由来侵犯个人的权利,同时,肯定存在某些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理由都不可侵犯的权利。 如何确定这些权利,至今仍然是权利理论的一个难题。一般说来,国际人权立法中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就是公认的无论以何种理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保护人权的义务),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克减措施不得与该国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歧视,而且,不得克减该公约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8条所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是生命权利、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的权利、免为奴隶或被强迫役使的权利、免受债务监禁的权利、不服从溯及既往的刑事法律的权利、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1950年《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权利只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但它们无疑是最核心的一部分。在自由主义看来,这些权利就是将个人权益置于一般福利之上的王牌。只有坚守这些权利,才能遏制“功利主义的暴行”。
以上是依权利的内容来厘定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利。为了遏制以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为理由而限制或剥夺权利,还必须从权利的主体的角度考虑某些脆弱群体或个人的权利,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权利的原则。对少数人的权利予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以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就是现代权利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德沃金的相关论点颇有代表性并因此可以把讨论引向深入。鉴于每一项大多数人的决策都要侵犯少数人的权利,德沃金在国家要待每个人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的意义上,提出国家的政治中立性。他讲述荒岛上叫牌的平等(auction equality),在那里,决策以基于功利的多数人民主的程序为根据,但要服从这样的附加条款,即少数人的基本权利不得受到侵犯。
不过, 我们也要看到,如果有合法的、正当的理由,在某些情形下,有些权利是可以被限制、剥夺或压倒的。应该对这类权利作出类型上的划分。《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在规定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权利和自由可以正当地被压倒。它列举了两类其他的权利。一是服从限制或限定(restriction)的权利,二是在战争时期或威胁到民族存亡的公共紧急状态(public emergency)下可以克减的权利,但此种克减只有在为紧急关头(exigencies)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才具有合法性。对前一类权利的限制,可以看作以原则为根据的限制。如,公约第17条规定,公约里的权利不能被诉求以破毁其他人对权利的行使或享有。对后一类权利的限制,用德沃金的话说,可以看作以政策为根据的限制。例如,欧洲理事会的法学理论允许相关的国家在决定紧急状态的程度时有一定的考量幅度(margin of appreciation)[60].
问题在于,在解决权利冲突的过程中决定哪种权利应该被限制或压倒的时候,能否允许政策因素的介入,怎样的介入才是适当的。德沃金主张,为了认真看待权利,必须承认权利具有一种价值规范效力(normative force)。他强调权利只有通过原则争执(arguments of principle)才能被压倒。这些原则争执涉及到其他权利的价值规范性牵掣。只有对方说出有何权利与之抵触或比之更重要,才能考虑克胜问题。从这一强劲的立场,德沃金虽然勉强认可政策争执能够克胜权利,但认为这只能发生在有限的情形,而且,法官不能使用政策争执。解决政策争执是立法机构的特权。政策争执往往带有家长式的味道。不过,德沃金的观点也受到一些批评,因为,实际上,解决权利冲突的司法过程无可避免地要受到政策因素的影响。即便是保守的英国司法界也在逐渐承认其判决里的政策因素,1970年房屋办事处诉多赛特?亚齐安[61]便是一个例证。
注释:
[1] 《荀子·君道》。又,《荀子·劝学》:“是故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
[2] 桓宽:《盐铁论·杂论篇》。
[3]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9页。
[4] joel feinberg: “the nature and values fo rights”,journal of value inquiry,4(1970),pp.243-244.
[5] 参见 michael j. lacey and knud haakonssen, a culture of rights: the bill of right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law-1791 and 1991 ,woodrow wilson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cholars 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p.2,3.
[6] 参见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0,pp.198, 210.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有一种扩张权利概念的明显趋势。参见 norman p. barry, an introduction to modern political theory,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89, second edition,pp.226-227.
[7]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8] cohen & cohen little, readings in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 brown and company.
[9] 关于权利定义和讨论及关于学说分类的介绍,详见《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第二章“权利概念的形成及主要含义”。
[10] 关于可主张和无可主张的需求的讨论,参见《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670-671页。
[11]“人权,它借助权利语言把人之作为人都应当具备的要求、利益、资格和权力宣布为不可让渡、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并且让公共权力承担起予以保护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这种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制度化诉求造就了自北美独立战争和法国革命以来的一系列人权法律文书,尤其是20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包括反酷刑公约在内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夏勇:《酷刑与功利主义》)。关于如何从普遍道德里推导出普遍权利,参见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问题》,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
[12] 参见《人权概念起源》,第9-12页。
[13] 参见《权利与德性》。
[14] 博士研究生翟小波对本部分提出的批评促使我考虑把作为定义方法的权利要素与作为衡量方法的权利要件区分开来,并感谢他提供关于贝克有关论述的译文。
[15] see c.b.macpherson, “the meaning of propert y”,in property:mainstream and critical positions,1978,basil blackwell, oxford,。
[16] lawrence c.becker, property rights: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97,8—11.
[17] 参见s.j.stoljar: analysis of rights(,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84,pp.75.
[18] 关于权利这三个层次的区分,参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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