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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下]      ★★★ 【字体: 】  
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1:13   点击数:[]    

,这样的看法并非没有政治的考虑。任何关于权利的讨论都无可避免地要作出政治假定(political assumption)。在德沃金眼里,这个假定是,权利先于法律而存在,而非相反。

  2. 关于权利能否被限制或压倒

  按照康德的理念,自由的个人是决定导引其自我实现的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选。为了作出自主的选择,人们行使其权利和由这些权利所保障的自由。但是,一个潜在的问题是,这些选择可能对他们自己或者对其他人是有害的。因此,从康德理想的角度一般地估价权利的重要性,并不能替代在具体场合下对不同的权利、尤其是相冲突的权利的价值评估。有些时候,两种同样合法的权利会发生冲突,并且必须作出一种选择。这就是所谓权利“被制伏”或“被压倒”(trumped)。那么,权利为什么要受限制?为什么某种权利要在某些场合被其他的权利或利益所压倒?对权利的约束怎样才是正当的呢?

  权利能否受限制、应否被其他的权益所压倒,首先取决于有没有高于权利的价值、以及能否援用那些可能高于权利的价值来压倒权利。费因伯格拒绝诉诸较高的价值来克胜权利。在他看来,权利表达着对生活里善的概念的个人选择。这样的选择不可能是通过参考一组基本价值而以命令的方式下达给人们的。因此,他明确地拒绝以“爱”、“怜悯”或“神圣义务”为理由而克制权利,认为这样做将会再次违背自由主义的康德式基础。如果允许克制一个人的权利,也就是赋予立法机关对于善的选择以特权。从本质上讲,费因伯格看到了在当代政治法律哲学里权利的重要性在于它是一种允许人们做自决主体的机制,在这一点上,权利、至少是某些权利是绝对不能被限制或压倒的。不过,尽管有像费因伯格那样的自由主义者拒绝对权利施加任何限制,大多数自由主义者还是赞成,权利虽然重要但应该加以限制,权利的无限制的行使将会毁损社会里其他成员的权利与自由。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自由主义者们总是一方面奋力解释他们是如何既能倡导权利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接受权利不是绝对的。在他们的关于限制或压倒权利的一些论述里也包含着对权利重要性的进一步阐释。

  有些限制来自对目的的设定。例如,菲尼斯在构设权利的自然法概念时认为,人们应该有作出选择的自由,但选择将会受到选择最好的方法以获得生活里七种“基本善”这一目的的限制。这七种善是基本价值,没有它们,人类的繁荣将是不可能的。[57]但是,一般说来,对权利的限制来自对权利与他人或社会的关系的考量。密尔(J.S.Mill)认为,公民应该拥有获享尽可能多的自由的权利,只要其权利的行使不妨害他人。这一论断为自由主义提供了对上述问题的一个原则性的回应。不过,密尔只是在自由主义范围里承认权利可以被压倒。在《论自由》里,他提出,个人权利只有在其运用会危害或干扰其他人的时候才能被压倒。除此以外,不应该有压倒人民权利的情形,因为这将会削减社会里功利(utility)的总量。在他看来,总是存在这样一种危险:在权利被压倒(王牌吃牌)的过程中,真理将会被阻止放射其光芒。[58] 在这里, 密尔的观点提出了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什么是“危害”(harm)他人或社会?

  费因伯格在《论危害他人》一书里把危害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最一般的或广义的危害,不涉及特定的利益主体;第二类是作为一种利益之阻碍的危害;第三类与第二类密切相关,是规范或价值意义上的,如不公正待人,侵犯他人的权利。费因伯格认为,尽管狭义的危害都构成了对利益的侵害,但是,不是所有的对利益的侵害都是错的(wrong),因为有些行为对利益的损害是正当的或可宽谅的,或者,有些行为损害的是他人没有权利要求获得尊重的利益。他指出:

  不同的人们之间的利益总会无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所以,任何要使“危害最小化”的法律制度必须结合那些关于比较不同利益的重要性的判断,从而得以宣布为保护较低优先的利益而对较高优先的利益的侵犯为“不正当”。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就是违反业已建立的优先序列的利益侵害。由优先规则提供正当性证明的侵害即便在非规范的简单的利益阻碍的意义上造成危害,也不是法律上的过错。[59]

  关于“危害”的界定,在哈特和戴沃林之间的争论中也被强调,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危害”一词有着相当不同的涵义。例如,戴维林提到“道德危害”。他说,社会必须制伏个人的权利以阻止社会的道德基础的腐烂。在他看来,两个成年男人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自由权利,尽管对其他人不构成肉体上的危害,也必须加以禁止。因为这种权利危害了社会道德。在这种情形下,权利被制伏是合法(legitimate)。

  那么,什么样的危害严重到必须用法律来遏制?换言之,什么样的利益需要优先考虑?什么样的利益能够压倒其他利益?这里涉及到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如果说,戴维林是从社会道德的角度来论证克制个人权利的理由,那么,结果主义则从另一方面提供了论证。功利主义通过将快乐最大化原则与康德的平等对待原则相结合提供了一个简单的答案。依此,既然人与人应该平等相待,那么,就没有任何一个人的快乐比其他人的快乐更为重要。若容许用一个人的个人权利来抵销集体的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s),便违背了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功利主义看来,如果压倒个人权利会使功利最大化,或者,如果个人权利的行使会削减功利,那么,个人权利就应该被压倒。另一种结果主义就是前文提到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它也是循着相同的主张一种绝对价值的一元论进路,认为如果压倒个人权利会使效率最大化,就应该压倒个人权利。 如前所述,结果主义理论必然会遭到严峻的批判。因为如果遵循结果主义的理论,那么,不道德的、非正义的结果将会被证明是正当的。假若一个色情暴力狂所得到的快乐比其受害者所被削减的快乐更大,那么,一位功利主义者就会纵容色情暴力狂对非自愿的受害者施加色情暴力行为。同样,假若某乙认为某一本书值3镑,而某甲认为这本书只值1镑,那么,一位经济分析者就会纵容某乙强行把本来属于某甲的书夺走。

  不过,问题在于,在试图拒绝这些关于“功利最大化”、“效率最大化”的结果主义理论的时候,自由主义未能就权利被压倒的条件达成一致。罗尔斯和诺齐克这两位自由主义理论家之间的分歧就是一个例证。

  罗尔斯主张,为了实现社会的集体利益,个人权利是可以被压倒的。为了把收入再分配给社会里生存窘迫的社会成员,个人所享有的对收入的权利就可以被压倒。他认为,假若我们处在一种他称作“原始地位”的假设状态里,我们将会同意这样做。在这样的状态下,每个人都不在乎他或她自己在社会里的社会经济地位和他或她的才能。每个人都意识到他们可能最终沦为社会里生存窘迫的成员之一。正是由于对社会财富竭尽的理性的恐惧,我们会同意再分配。既然我们同意这种财富再分配,在罗尔斯看来,通过诸如收入税这样的机制来制伏对凭靠个人才能而创造的收入和财富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公平的。

  作为一位康德派的自由主义理论家,诺齐克也要求认真地看待权利。他把罗尔斯主张的财富再分配描述成盗窃,认为这样的分配践踏了个人的财产权。更为重要的是,罗尔斯的再分配没有以康德所说的尊严来对待个人,让为权利所明示的个人选择牺牲给社会的集体利益。他看来,公平应该奠基于一个人的劳动与对象的结合。在这样一种结合之后,个人就对他或她所产出之物享有一种财产权利,或者,享有一种合法的主张(Legitimate claims)。再分配之所以是一种最坏的偷窃,乃是因为它否定了一个人内在地享有权利,否定了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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