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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0:12   点击数:[]    

行为系经抽象而成,非为对实际生活行为之直接反映,所以,不能以实际生活图景予以对照和印证。换言之,物权行为系德国学者通过对交易过程进行抽象观察的一种“发现”,其目的不过在切断买卖契约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物权合意及其与交付之间的关系的阐释,也可以采用同样抽象的方法,物权的合意因而也并不是不可以通过想象而使之脱离交付行为而独立存在(物权合意虽然必须以交付为表现形式或者载体,必须同步出现,但正如过去咱们对于作为要物契约的赠与契约的“生命现象”的解释一样:赠与物的实际交付标志着赠与契约的成立,而赠与物的交付同时标志着赠与契约的履行即消灭,如此矛盾的现象,所有真正的民法学者竟可以连眼睛都不眨一眨就宣布:赠与契约在诞生之一瞬间后,即复归死亡!如此,为什么不可以认为当物权合意负载于交付行为“出生”的一瞬间,物权合意即睡在左边那张床,而交付行为则睡在右边那张床?!)。因此,主张物权行为即物权合意的理论,同样是有可能成立的。

  问题仅仅在于,花费如此大的工夫论争物权行为到底是指物权合意抑或物权合意与交付行为的结合,真有其必要吗?至少在我,看不出此间的理论价值和实用价值。

  但我们不得不继续论证下去。

  如果说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物权合意与交付行为的脱离是难以证明的话,那么,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证明物权合意与登记之可以不同步,则相对变得容易起来:虽然生活事实告诉我们,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至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当事人断然不会再签订一个关于同意让与房屋所有权的所谓“物权合同”,但我们可以通过想象认为双方“携手”前往房管局之行为,即构成愿意登记之“合意”;或者认为双方填写表格、申请登记时,即成立了同种“合意”;或者干脆要求当事人在办理登记前,必须书面签订一个愿意办理登记的协议(如前述台湾地区民法修正草案的规定那样)。但为什么要这样做呢?-既然“愿意登记”之意愿早在买卖契约中作了表达(而且不管承认不承认,“办理登记”已经成为买卖契约所规定的一项基本义务,否则,订立买卖契约干什么?),在“登记行为”之外再寻找或者创照一个物权合意的“载体”,实在没有任何意义(如前所述,据王泽鉴先生称,其唯一的实益,在于避免当事人在登记之前发现自己受欺诈而不得不待登记即物权行为完成后再主张撤销。但承认物权合意与登记行为相结合构成物权行为,并不等于强迫当事人将已经进行一半的物权行为进行到底:当事人在发表物权合意之后,为登记之前,发现受欺诈,自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其结果充其量就是物权行为之夭折,物权合意与登记“连为一体”理论之功力,不可能强大到足以迫使现场发现受骗的当事人继续完成登记行为的地步!)。

  实质上,与动产一样,不动产物权合意的表现形式或者载体也只能是登记行为。强行将物权合意与登记行为拆开是可能的,但同样是没有意义的。至于登记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何以成其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一部分的质疑,其实也是可以不成立的:依据其复杂程度远差于物权行为本身的抽象方法的一种抽象方法,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登记”完全可以被看成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登记申请由当事人提出,登记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登记活动由当事人进行,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对当事人登记行为的认可(当然,这并不排除行政法律得从另一面将“登记”解释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46]

  综上所述,关于物权行为究竟是指物权合意抑或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论争,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建构和运用,实益不大。但如果非得要解释物权行为的概念并使这一解释更为接近德国物权行为理论阐述所隐含的思想的话,那么,我认为:

  物权行为即物权契约,是指以交付或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之合意。

  (五)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物权行为理论经过温德夏特、耶林等著名德国法学家的发展和丰富,形成极大的影响力,以至于成为德国普通法学的“通说”和“基本原理”,并对普鲁士法和奥地利民法产生极大影响,后经过曲折的历程,最终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47]

  仍然要提出的问题是,独出心裁、十分抽象而又与人们对于交易过程的一般理解不相吻合的物权行为理论魅力之何在?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价值或者机能,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他们指出:必须将作为原因的当事人的意思与所有权让与的“构成部分”分离开来,否则新的所有人必将依附于前取得者,难以避免因原因关系的瑕疵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如此,交易势必遭受阻碍。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缩小了交易人对权利人的检索范围,在交易之际,人们无须将其视野移出相对人而无限地检索真正的权利人。在复杂而连锁的商品交易里,要检索出真正的权利人实在不易,纵使可能,那征信成本也恐怕非常巨大,由此带来的不经济可想而知。而无因的法律构成告诉人们:你们只需要将精力投注自己的交易本身即已足。由此,无因构成使物权交易变得非常容易,实现了交易的便捷,同时也保障了交易的安全。[48]

  耶林的论述被看成是最早明确指出物权行为创设目的在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学说。他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将所有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带来的利益之一是,所有物返还的证明变得单纯化。亦即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得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49]

  尽管对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被支持者从各种不同角度进行充分的分析,但显而易见,物权行为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其独立性尤其是无因性切断了物权变动结果与债权契约的联系,无论债权关系因何种原因发生何种变故(无效或者撤销),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受任何影响,这样,一方面,受让人可以确定地获得物权,无须担心由于债权关系的瑕疵而使其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受让人在获得物权之后所实施的对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以完全不受债权关系无效或者撤销的任何影响,从而使与受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确定地获得物权即交易之期待利益,使交易变得便捷、安全。 但是,仅此说明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还是远远不足的。因为作为德国民法理论最有特色的“标志型建筑”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被认为是潘德克吞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运用成果,不仅将德国学者所崇尚和擅长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方法推向极至,而且对于德国物权法乃至整个德国民法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茨威格特与克茨不得不指出:“如果要指出典型的德意志法系的特征,我们会选择物权法,更确切地说,是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物权契约理论表现在立法中、学理中以及法案判决中,好像在德国法中无处不在似的。”[50]

  也许,物权行为理论之“无处不在”,才是其真正的价值之所在?

  对此,学者指出了这一理论对于《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影响:它决定了德国不动产制度的基本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因双方法律行为取得时,必须具备“合意加登记”的双重行为条件原则,其不仅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行为,也适用于地上权、地役权、土地上之用益权、抵押权、土地债务的设立等限制物权,还适用于土地权利的放弃。[51]此外,它还决定了德国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基本原则,即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具有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同时有物的交付(第929条第1句)。而在一项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也必须具有设立该担保物权的合意并同时具有物的交付的行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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