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是指有效法律行为所具备之法律强制力的发生(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实际作用即约束力的发生)。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样态”品质的判断(是否有效),与法律行为之成立同时发生;而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时有不同步(如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在行为完成时具备,但须于条件成就时发生)。因此,在理论上,物权合意本身是有可能成其为物权行为的。而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则同样应当包括行为人、意思表示(物权合意)以及标的(物权变动之内容)。但前述成立要件,并非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而如果将物权的成立要件(包括所谓特别成立要件)视为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则物权行为就不仅仅是“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的结合”,而应当是“行为人、物权合意、物权变动内容与交付或登记的结合”。这一结论,任何人都不可能接受。
[46] 在此,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之“登记”解释为“申请登记”的主张(参见王轶:《物权变动研究》,第90-92页)是不妥的,因为如此一来,至“申请登记”阶段即嘎然截止的“物权行为”,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难以符合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47]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156页。
[48] (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载《法学论从》第72卷第2号。转引自肖厚国博士论文:《物权变动研究》,第77页。
[49]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载《法学论从》第72卷第2号。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58页。
[50]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51]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67页。另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875条第1款:“为放弃一项地产的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必须有权利人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以及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涂销登记。”
[52]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67-68页。
[53]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68页。
[54]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65-66页。
[5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56]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70页。
[57] 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69页。
[58] 以上赫刻的有关论述,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33-137页。
[59] 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71-72页。
[60]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38页。
[61] 参见孙宪忠:《物权法原理》,第72页。 上一页 [5] [6] [7] [8]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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