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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0:12   点击数:[]    

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而《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dinglicher Vertrag)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dingliche Einigung),并说明“dingliche Einigung”是否为物权契约,是一项法律理论构成问题,应由学说予以决定。[35]由此,物权行为的构成亦即物权行为概念的界定,便为学说上争论不休。

  当人们谈到“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物权合意”以及“交付”等等概念时,它们之间究竟有何关系或者区别?物权行为究竟指什么?是指物权变动的合意,还是指物权变动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

  对此,在德国民法上始终存在两种不同认识:或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物权行为;或认为惟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物权行为。[36]同一争论,也在日本、中国学者中展开。但所提出的各种观点,基本上仍是围绕前述德国学者的争点展开。

  实质上,物权变动的合意(物权的意思表示)为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对此不可能有任何争议。所争议的,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除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其构成要素应否还应包括交付(或登记)行为。

  主张物权合意即物权契约亦即物权行为的台湾学者的主要观点看来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他们认为:

  1.认定物权移转中的合意即物权契约,而交付和登记行为是契约外的法律事实,得使物权的意思表示实在化、要式化[37](如根据台湾民法典的规定,在不动产交易中,当事人除订立债权契约外,还应就物权变动成立书面契约。[38])。

  2.不动产登记系公法上的行为,得否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之一部,似有研究余地。纵使此项登记系基于当事人申请,内容并由其决定,似仍难因此使其成为私法上契约的构成部分;[39]

  3.将物权行为予登记、交付分开,亦具有实益。例如,甲出卖某地给乙,于3月1日做成让与合意的书面契约(物权契约),甲发现受乙欺诈。于此情形,甲是否即可撤销其物权行为?抑或须等完成登记后始得撤销?如果不将登记与物权契约分开,则甲须于完成登记后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甚非合理。[40]

  为此,这些学者认为,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契约的生效要件而非构成因素。

  主张物权行为包括交付或登记的学者则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交付相结合,始能发生物权的丧变更的效果,才不会残留履行问题。[41]与此同时,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须经由交付或申请登记的行为予以体现,故物权合意的作出与交付或者申请登记的行为同步进行。物权合意作出之时,即是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完成之时。所以,应将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认定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42]

  而对于前述主张物权合意为物权行为的台湾学者的观点,也有学者进行了批评。认为:

  (1)所谓物权合意的实在化、要式化,实际上使得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成为物权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不符合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基本理论,同时,不动产债权合意的要式化就可以实现的功能,无须借助物权合意的要式化来解决。而且,即使不动产物权合意得实行实在化、要式化,动产物权合意却无法照此办理;

  (2)作为不动产物权行为要件中的“登记”,指的是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而非行政机关的登记行政行为,故与公法无关;[43]

  (3)所谓将物权行为与交付、登记分开的实益并不存在。交付或登记与物权合意同步进行,则不发生所谓物权合意有瑕疵而须等登记完成方可撤销的问题。即使实行物权合意实在化,基于物权合意中存在的瑕疵,当事人即可不再履行所负担的协助登记的义务,或不再行使所享有的申请登记的权利,从而阻止物权变动的发生。[44]

  总的说来,上述关于物权行为要素的论争资料略显片面和零碎,而有关物权行为概念的解释,目前的资料主要限于直接的概念表达,尚未见到学者尤其是德国学者作全面的阐释。但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来源和特性,可以认为:

  以动产买卖为起点而加以阐述的“物权合意”、“物权契约”或者“物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理论观察和抽象思维的结果,并非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客观物质现象(就典型的买卖活动,我们只能看见表现为买卖合同的所谓“债权合意”与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而看不见所谓“物权合意”)。物权合意实际上是从当事人实施的交付行为中推论出来的:行为总是受主观意志的支配,交付行为必然是基于交付的意思(转移所有权的意志)而发生。故就实际生活而言,物权的合意通过交付而表达,交付是物权合意的外部表现形式。无物权合意,即无交付的发生;而无交付的发生,则无物权合意的表达。

  对此,如果借用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的结构分析,则物权的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之内心意志)、“表示意思”(当事人意欲发表其效果意思的意思)以及“表示行为”(交付活动的实施)所构成。由此推论,就一方当事人而言,交付(指转移占有或者接受占有移转)为其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本身;就双方当事人而言,交付(包括双方配合之下标的物实际占有之转移)为其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物权合意)本身。在此,所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独立的契约”的命题方可成立。

  不妨再借用债权合意的成立过程予以分析:在所有权让与中,出让人将标的物交给受让人的行为,相当于买卖契约之“要约”(让与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受让人接受标的物的行为,则相当于买卖契约之“承诺”(接受让与所有权之意思表示)。而双方之间交付之完成,则相当于买卖契约之“合意”。由此,“与债权契约不同,物权契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存在契约履行的问题”之类命题方可成立。但此时,交付仍然是物权合意本身。

  如果再借用债权合意的表现方式予以分析,则可以发现,债权的合意(意思表示)的载体既可以是语言(口头或者书面及其它形式),也可以是行为(租赁期满后,以继续交租金和收租金的行动形成新的租赁契约之“合意”)。而动产物权变动合意的载体则通常只能是交付行为(当然,不排除当事人在交付前作愿意交付的表示,从而有可能被认为是形成了物权合意的其他载体)。但债权合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我们都断定仅存在债权契约,债权契约即债权行为,而并不断定“债权契约仅指债权合意,表达债权合意的说话、书写或者交收租金的行为,是另一个法律事实或者债权契约的生效条件”,更不会断定“债权行为由债权合意与说话、书写或者交收租金的行为相结合而构成债权行为”。照此推论,物权合意无论采用何种载体(或为口头及书面形式,或为交付行为),我们都应断定仅存在物权合意亦即物权行为,交付不过是物权合意所采用的一种形式,而不能断定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或者由物权合意与交付相结合而成。

  如上所述,如果严格遵照分析债权契约之相同的逻辑规则,尤其是,如果严格遵照法律行为理论的基本规则(须注意,无论如何,物权行为是一种与债权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对其所作的任何阐述,都必须吻合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否则,就太不遵守在以严谨著称的德国民法理论之体系框架之内从事理论研究的游戏规则了),就动产而言,物权行为是指“以交付为表现形式的物权变动之合意”。在此,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有效要件”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合意与交付相结合”的观点,以及认为“交付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的观点,[45]都是不妥的。

  但以上分析有可能并非唯一妥适的分析。因为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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