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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9:03   点击数:[]    

一位匿名评审对本文原稿的意见,修改稿中的一部分就是针对意见所提出的某些问题而写的。当然,笔者仍然对文中错误之处负全部责任。

  [2] 见奥斯汀:《法理学演讲集》(1885年第五版),页88;转引自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页31.

  [3] 见《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页120.凯尔森曾明确宣称:“法是一种强制秩序”(页19),“法律是规定制裁的初级规范”(页63)。

  [4] 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 6.并参见杨春福:“什么是法律?-评哈特教授的《法律的概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刊,页184-191.

  [5]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p. 90.对法律性质的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见刘星:《法律是什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2:法律是“国家权威机关制定及认可的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明确行为规范,其实施依赖社会统治集团的强制力作为后盾。”

  [6] 见Apology, in Plato, Five Dialogues, G.M.A. Grube (trans.), Hackett Publishing Co., 1981, pp. 23-44.

  [7] 见Crito和Phaedo两篇对话,同上注。

  [8] 有些学者可能更倾向于把这里的“法律”称为含义更广的代表自然理性的“法”,见郭道晖:“论法与法律的区别-对法的本质的再认识”,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页13-14.笔者并不反对这种区分,但本文中的“法律”是指不断变化发展中的实在的法律,而不是那种“自然”或“内在”的但不具备实际效力的“法”。为避免混淆起见,本文仍用了“法律”一词。

  [9] 事实上,十九世纪自由主义者所恐惧的多数人的专制并没有发生,大众民主最后仍然受制于少数掌权者的意志。见章谦凡,《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页20-32.因此,所谓“多数人的专制”归根结底还是控制多数人的“少数人的专制”。

  [10] 本文在此无意介入实然与应然、“是”与“应该是”的争论。在专制社会里,许多法律确实是社会一部分人把意志强加于另一部分人身上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本文的主题或许可被理解为法律“应该是”一种对话。但如下文所示,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证明这种对话在法治国家所体现出来的现实性与可能性。另一方面,应该指出,人们所关心的其实往往并不是“法律是什么?”;过去的法律,作为已经发生的事情,一般是法律史学家所研究的对象,而现在与未来有效的法律究竟“是什么”,实际上取决于人们认为它“应该是什么”。当然,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确定性,才能在法治国家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职能。人们只有在相当确切地知道明天的法律“是什么”的条件下,才能合理地计划与安排其未来的行动,而他们只能从昨天的法律推断出其明天的意义。因此,律师们与当事人总是要尽力弄清楚法律的一贯意义,因为它们被预计是法官们判案的基础。参见霍姆斯:“法律的道路”,《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刊,页6-19.然而,法律毕竟不是一成不变的。人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所提出的质疑和争论,更经常地直接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非纯粹技术性原因(如法律知识的“地方性”对法律的理解所产生的价值中性的差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56)。因此,法律对话的目标最终并不是“法律是什么”,而是“法律应该是什么”。 参见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97-203.不应混淆的是,尽管对话所讨论的对象往往是价值问题,本文感兴趣的只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作为一种理性对话而存在这一事实。

  [11] 部分也是为了避免误解,本文的英文标题用了比较朴素的“dialogue”,而没有用哲学味更浓的词汇去表达“对话”。

  [12] “这种态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是必需的东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威廉·詹姆斯:《实用主义》,陈羽纶、孙瑞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页30-31.

  然而,笔者并不愿意走到詹姆斯近乎唯心主义的极端,即凡是“有用”的工具(例如某种信仰)都是“真”的。(同上,页32-45)如果某一种工具有助于实现某种(需要定义的)目的,那么它对于该目的而言确实是“有用”的,而这项陈述也是一个可以被证实或证伪的事实,因而具有分析哲学意义上的“真值”(truth value)。但没有必要如此在“有用”和“真”之间划等号。詹姆斯本人用松鼠这个例子说明澄清意义的重要性(同上,页25-27),但这种做法恰恰混淆了意义,并使实用主义受到不必要的非难。如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页369-377.

  [13] 关于法律在什么意义上是一门“科学”,以及这门科学的实用目的,下文还会进一步澄清。

  [14] 至于这种命令为什么一般必须要采取法的形式(可能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它并不需要-甚至最好不要-采用法律的形式,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人治”可能优于法治),笔者不在此处论证。这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命题,但笔者相信可以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用经济学等理论加以证实。

  [15] “And Covenants, without Sword, are but Words, and of no strength to secure man at all.” Thomas Hobbes, Leviathan, London: Penguin, [1651] 1968, p. 223.

  [16] Id. at 186.

  [17] “夫民之性,恶劳而乐俟。俟则荒,荒则不治,不治则乱,而赏刑不行于天下者必塞……故治民无常,唯治为法。”《韩非子·心度》。“故明主峭其法而严其刑也。布帛寻常,庸人不释;铄金百溢,盗跖不掇。不必害,则不释寻常;必害手,则不掇百溢。故明主必其诛也。是以赏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罚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韩非子·五蠹》。

  [18]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刊,页7.

  [19] 对于具有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的必要性,笔者将在别处进行更详细的说明。

  [20] 对这个问题的初步论述,且参见张千帆:“法学研究的‘新范式’?建立严密的新实用—实证主义法学体系”,《法学文稿》2001年第2期,页19-32;或见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276.2000.

  [21]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22] 对于两个主要的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笔者将另撰文论述。笔者认为,普通法律的价值目标主要是功利主义所定义的社会整体效率(或用现代经济学的话说,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因而普通法律倾向于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对少数人的重要权利或利益的保护(“公正”)则主要是宪法的任务。

  [23] Jeremy Bentham,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ress, 1948, p. 170.

  [24] Id. at 170, n. 1.因此,惩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以牙还牙”式的报复或恢复公正(“使犯罪得到应有的惩罚!”);不论对他人有害行为造成了多么大的不公正,如果惩罚对预防这类行为无济于事,那么就不应该对它进行惩罚(因为它徒然增加了行为者的痛苦,而不能给他人带来实质性的快乐-假定从报复中获得的快感不足以补偿惩罚所带来的直接痛苦),因而也不应该把它定义为“犯罪”。

  边沁本人还亲自发明过“全视角”(panopticon)圆形监狱的设计,既提高了中心看守人的监督,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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