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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的可能性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7:0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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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这两个方面,后者涉及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正当化问题。哈特(H. L. A. Hart)从法制内在的视角提出了第一层规则和第二层规则的分类、作为终极规则的承认规则的概念以及“自然法最低限度内容”的设想,富勒(Lon L. Fuller)则从法制外在的视角提出了参与的命题、立法者对多元性的调整以及程序性自然法。卢曼(Niklas Luhmann)和哈贝马斯(Jugen Habermas)还超越自然法论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二项对立格局,在系统的沟通活动和行为的沟通活动及其程序性条件中寻求法治秩序的价值根据。另外,西方现代法律结构的多元组合性(例如希腊因素和犹太因素的交织,例如Michael Walzer关于现代市民社会的所谓“框架之中有框架”式复合结构的模型)最近也引起学界重视。 [16] 语出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149页、191页。需要提醒读者,在借用哈耶克关于“秩序”的思想时,为了防止庸俗化和误解,必须注意两点∶第一、他只是强调秩序不能通过个别性强制命令的方式改变,并不否认通过法律改善秩序的可能性;第二、他主张通过试错过程来实现人性发展,但坚决反对功利主义。也许可以辩称不妨借助乡土社会的自发秩序以及自治机制来制约国家权力,对这种可能性韦伯早已留意,见他的名著《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107页及随后的分析,但是,韦伯认为氏族共同体拥有超越法律甚至抗拒法律的权力的结果,使统一的国内市场所需要的根据标准化的规则进行交易成本计算的作业变得十分困难,现代法治秩序也无从谈起。我认为韦伯的这个见解还是正确的。 [17] 中国法学界围绕这类问题的意见对立,在一些商榷性文章(恕我不在这里具体列举)以及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主办的题为“后现代法学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研讨会(2001年1月6日召开)上可以略见端倪(据朱景文教授寄给我的未刊稿“关于后现代法学研究中的若干理论问题――‘后现代法学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研讨会论文与发言摘要”。借此机会表达由衷的谢意以及对我本人因故未能应邀参加会议的歉意)。 [18] 对于这种倒错现象,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井上达夫从作为权力装置的知识悖论的角度进行过精辟的分析。Cf. Inoue Tatsuo “Liberal Democracy and Asian Orientalism”, in Joanne R. Bauer Daniel A. Bell (eds.) The East Asian Challenge for Human Rights (Cambridge Univ. Press, 1999) pp.39-42. [19] 有关的文献汗牛充栋,这里只举三本书供读者疏理概念时参考。一本是安德逊(Perry Anderson)《后现代性的起源》(王晶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9年),把后现代思潮的来龙去脉交代得十分清楚。另一本是 Fredric Jameson, Postmodernism, or, the Cultural Logic of Late Capitalism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1),特别强调了后现代的历史阶段性和后产业社会的时代背景。还有一本是李欧塔(Jean-Francois Lyotard)《后现代状况――知识、社会以及语言游戏》(小林康夫译,书肆风中蔷薇,1986年),深刻揭示了后现代主义与制度以及政治合法性之间的关系。 [20] See J. Derrida “Force of Law: The ‘Mystical Foundation of Authority’ ”, Cardozo Law Review: Deconstruction and the Possibility of Justice Vol.11 No.5-6 (1990) pp.920-1045. [21] G. Minda, Postmodern Legal Movements; Law and Jurisprudence at Century‘s End (New York Univ. Press, 1995) p.2. [22] 见拙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00页。 [23] 关于这一点,赵毅衡“‘后学’与中国新保守主义”《二十一世纪》第27期(1995年)和徐贲“什么是中国的‘后新时期’?”《二十一世纪》第36期(1996年)、“再谈中国‘后学’的政治性和历史意识”《二十一世纪》第39期(1997年)里有很精辟的分析。 [24] E. Said, Orientalism (Georges Borchardt Inc., 1978)。 [25] Mainly see P. Cohen, Discovery History in China (Columbia Univ. Press, 1984)。 [26] 参阅张颐武“再说‘阐释中国’的焦虑”《二十一世纪》第34期(1996年)、“面对全球化的挑战”《二十一世纪》第38期(1996年)。 [27] L. Wittgenstein,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G. E. M. Anscombe tr., Basil Blackwell, 1976) p.18. [28] N. Rescher, Pluralism: Against the Demand for Consensus (Oxford Univ. Press, 1993) 一书里对与多元主义相关的几种认识论(例如怀疑主义、混淆主义、不加区别的相对主义以及内视合理主义或话语脉络主义等)分别进行了批判性考察,很有参考价值。 [29] 正是由于存在着这样的激进保守悖论,所以1992年前后余英时与姜义华以及其他有代表性学者之间关于中国现代思想史(特别是革命命题以及后来提出来的“告别革命”命题)的评价的争论很难得出简明的结论。 [30] 在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之交,担任法院审判长的马尼奥采取不依法律依良知的方式断案,赢得好评如潮。但是后来的法学者对他的主观性审判多持批评意见。据大木雅夫《异文化的法律家》(有信堂,1992年)80-81页。 [31] 按照瞿同祖的表述是“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按照余英时的表述是“儒学的法家化”,各强调了一个侧面。但是汉代“以礼入法”改革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儒法合流形成了一个法制多元主义架构。有关的论述,参阅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303页以下(尤其是328-346页的附录)、余英时《历史与思想》(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6年)31页以下。 [32] 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4页。 [33] 关于欧美的关系秩序以及关系社会,法社会学有所研究,例如∶Barbara Yngvesson, “Re-Examining Continuing Relations and the Law” Wisconsin Law Review Vol.1985 No.3 (1985), Gidon Gottlieb, “Relationism: Legal Theory for a Relational Societ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50 No.2 (1983)。 [34] 粱漱溟《中国文化要义》(香港三联书店有限公司,1987年)93页。 [35] 详见园田茂人“关于中国‘关系主义’的基础性考察”《社会学》第12号54-67页。 [36] 参阅金耀基“儒家学说中的个体和群体”《中国社会与文化》(牛津大学出版社,1992年)1-16页。 [37] 这里的论述在许多地方吸收和综合了拙著《超近代的法――中国法秩序的深层结构》(MINERVA人文·社会科学丛书之23,米内尔瓦书房,1999年)的内容,特此说明。 [38] 这也意味着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一种选择空间,其可视化图像见拙著《法治秩序的建构》(注14前引)129页。 [39] 关于复杂系的概念,建议首先阅读 J. Casti A. Karlqvist (eds.) Complexity, Language and Life (Springer Verlag, 1986),它不仅是初学者入门的钥匙,还能提供许多思想线索。 [40] 韦伯《儒教与道教》(注16前引)177页。 [41] 同上,260页。 [42] 同上,264页。 [43] 同上,224-226页。需要指出,关于“小宇宙”的观念,既与价值规范无关的庄子式逍遥境界,也有以反身求仁为目标的孟子式自律境界。从“小宇宙”与“大宇宙”的关系以及秩序形成的角度来看,后者更容易引起法律理论的兴趣。最能简洁说明分形原理或者全息原理与中国秩序原理之间类似性的是《吕氏春秋·执一》所说的“以身为家,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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