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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的可能性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7:0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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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文化过分发达,达到“帝力于我何有哉”的程度,出现了尾大不掉的局面,国家不得不把权力集中起来以维持“大一统”[61].这当然不等于说国家的集权性决断和强制命令都可以正当化。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只要社会的功能关联和涵义关联没有整体性改观,变革的各项措施没有配套,那么权力就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按照现有的逻辑行事。另外,关于法律的概念理解可以有广义、狭义之分。笔者在前面对中国法秩序的阐述,基本上是把“以礼入法”之后的法律体系作为前提的,而粱启超在谈法律时显然侧重于“礼法双行”、“礼先法后”那个射程更加有限的“法”。由于这样的区别,在表述上当然会出现不同。但是,即使对中国法采取广义的界定,即使承认根据他人意志的强制与基于环境甚至本人同意的强制之间的分际在中国的“父母官”式的政治文化氛围里有些暧昧不清,我们不得不承认个人的精神自主性和潜在能力还是备受压抑的,也非常缺乏民权的观念,所以有些敏锐而激进的文士(例如戴震、鲁迅)会发出国家“以理杀人”、“礼制吃人”之类的感叹或抨击,所以传统的法律还是不能说它已经真正脱离了强制性命令的窠臼。 3 剧场国家以及共鸣效果的产生 但儒家的理想毕竟是要否定强制和命令,实现礼乐教化的德治。这与公器私化的“家天下”以及绝对君权的实际政治往往产生尖锐的矛盾(顺便指出,这种事实性矛盾的存在也使中国法律秩序的描述很容易给人有逻辑性矛盾的印象)。正因为理想与现实的反差如此之大,才特别需要“以刑去刑”的修辞来自我解嘲,所谓“内圣外王”、“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统治模式只好多半停留在礼仪表演的层面。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认为传统的秩序原理造就了一种剧场国家。 “剧场国家”的概念是人类学家吉尔兹(Clifford Geertz)提出来的 [62].他认为如果按照政治与仪礼的关系进行分类,可以发现三种不同的国家制度安排,即一是把以强制力为背景的立法权、征税权等硬件作为政治的本质,否定或者无视仪礼等文化因素的重要性;二是虽然也承认仪礼的重要性,但把这种软件部分看成只是硬件的附属物;三是把仪礼等看作政治的本质,例如印度尼西亚的巴里政治文化,表现出剧场国家的特征。日本的法哲学家长尾龙一认为强调“八佾舞于庭,是可忍也,孰不可忍也”的中国传统秩序也是如此 [63].鉴于中国“汉承秦制”、“外儒内法”以及在徭役和租方面具有很强的资源汲取能力的历史事实,我对把中国完全归入上述第三类型倒是持保留态度的。但我也认为中国的确很接近剧场国家,只是除了通过祭祀典礼进行礼乐教化这一幕剧情之外,还应看到“县治象之法于象魏,振木铎以徇之,使万民观”[64] 以及公开行刑示众的森然场面。前者是皇权威仪和万众归顺的表演,后者是皇权报复和逆贼痛苦乃至伏罪悔过的表演。在剧场国家之中,人民既是演员又是观众,还起着见证或说服的作用。 关于剧场国家使制裁可视化的侧面,福柯在《监狱的诞生》一书中以法国的历史事实为素材作了非常精彩的分析。他在指出肉刑以及公开处决作为政治性典礼仪式的性质之后,进一步对其中的涵义和功能作了以下解释∶“肉刑之所以被深深嵌入司法实践当中,是由于它可以在明示事实同时运用权力。肉刑可以保证书证与口供、秘密与公开、勘验程序与动员坦白的结合。此外,它还可以在罪犯袒露的身体之上再现犯罪事实并使之自受。它甚至还能通过给予同样恐怖的方式在揭露犯罪之余消灭犯罪。它使被处刑者的身体变成了统治者适用制裁的场所、权力现形的锚地以及夸示统治者与罪犯之间的力量悬殊的机会”[65].“……在肉刑仪式里,民众扮演主角,只有经过他们在现场的亲身见证之后,帷幕才会落下”[66].“在本应只宣示国王权力并让人感到颤栗的处刑中,也存在着类似节日狂欢的非礼的一面,使各自的角色被颠倒,权力者受到愚弄,罪犯俨然成为英雄”[67]. 这样正邪逆转、骚动造反的情节,在中国(例如《水浒传》里描述那样)也比比皆是。为了避免上述以肉刑为支点的政治互动的风险,于是乎出现了对刑罚乃至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改革,基本方向是把肉刑仪式变成通过劳动和说服对罪犯实施精神改造的学校 [68].其结果,表演性的肉刑淡出视野,更加隐蔽、更加个别化的惩罚方式取而代之。但是在中国,传统的制裁可视化仪式至今还仍然残存在某些地方、某些时期的公审或公判大会当中。 另外,在解决民事纠纷以及形成村落自治秩序方面,虽然不像肉刑或处决那么富于“戏剧性”,但也存在着说理者、心服者以及被说服者之间的角色分担和演出,存在着“刑牲誓神”、“化民成俗”、“耆老一唱众人和”的祭祀典礼和缔约仪式。日本东洋法制史教授寺田浩明用“主唱·唱和”的公式来表述这种齐心合意的社群机制,很能传神 [69].在这里,与国家祭典和行刑仪式有所不同,民间仪礼是与人与人之间交互行为的自发规则联系在一起的。正是由于存在着特殊的关系网络和共鸣结构,中国法律的实施更容易倾向于采取树立模范、开创风气这样一种似乎比较间接的方式,从而剧场国家的属性也得以维持甚至强化。 4 寻找均衡点的博弈 在强调观众视角和共鸣效果的制度条件下,个人对服从法律往往比较容易提出讨价还价的要求,交涉成为秩序原理非常重要的因素。交涉是以互惠为基础的,伴随着各种形式的经济性交换和社会性交换;而交涉的结果如何则取决于社会力量对比以及正当化处理;因此可以说交涉过程中既存在市场化的契机,也存在政治化的契机。当市场化到了连原则和规范都可以成为交易对象的程度,当政治化到了广大民众都被卷进来的程度,这时某种特殊的当事人主义和过分的交换性就会渗透到法制之中,甚至还会引起解构现象。无怪乎人们可以在中国法律秩序的深层结构中发现一些“超现代hypermodern)”或类似“后现代”的因素。 一般认为中国社会的传统是“上下有序”,在上与下之间只存在纵向关系,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正如津梅尔(Georg Simmel)指出的那样,上下关系里面其实也存在着横向的交互性以及选择的机会,即使在绝对专制主义统治之下,被统治者还是可以提出诸如对庇护予以承诺之类的要求,还是有一定选择空间的。如果法律作为强制命令试图抹杀法律限制对象的一切自发性和反作用,那么法律本身就很难内在化、社会化,执行的实效也会成问题 [70].换言之,在关系秩序发挥功能的一切地方,个人就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法律秩序不可能还原为某个单纯的要素,规范内容也不可能是单义的,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更不可能彻底排除偶然的因素。于是,司法以及其他有关的社会现象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理解为寻找互动关系均衡点的试错过程(类似经济学蛛网模型所描述的市场动态),在其中起驱动作用的主要机制就是――津梅尔说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性博弈(Gesellschaftsspiel)”[71]. 在关系秩序和社会博弈现象很突出甚至于普遍化的中国 [72],政治权力的行使不得不面对由交涉引起的层出不穷的偶然性、复杂性以及动态性,有时怀柔优抚,有时凌厉无赦。因此,对同一种秩序,韦伯可以看到“中国式的博爱”、“儒教合理主义”、狄百瑞可以看到“自由的传统”,而维特佛格尔(Karl A. Wittfogel)则看到国家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东洋专制主义”[73].但当我们采取多元化的视角来重新审视中国的经验素材时就会发现,“以礼入法”之后的秩序原理已经不能再进行还原主义的处理,为了避免继续犯“盲人摸象”那样的错误,有必要提出新的工具框架乃至范式来进行整合性的研究和说明。本文把中国法律秩序理解为复杂系,就是这样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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