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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的可能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7:02   点击数:[]    

根据实践理性进行的试验,即权力的试行 [40];指出中国历史早期就存在资本主义萌芽及其他与西欧类似的现象 [41];强调中国人精神结构中的多元性组合 [42];注意到在“天人合一”观念下出现的类似分形原理或者全息原理的“小宇宙(microcosm)”[43].庞朴揭示了中国传统的辨证法是“一分为三”、“循环滋生”、“脱胎于混沌的杂多”[44].刘长林特别强调《吕氏春秋》中提出的社会控制方面的圜道观,认为这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最根本的观念之一,即通过循环“从有限中引出无限”[45].还有人发现《易经》中存在着“古代中国式的分形(the ancient Chinese fractals)”[46].我认为《易经》关于生成动态和结构转换的思维方式正是理解中国传统法律原理的一把钥匙。

  显而易见,我称为“复杂系的法律秩序”这样的中国制度设计,从整体上看,完全不同于凯尔森(Hans Kelsen)所设想的金字塔型的井然有序的规则体系,它不采纳把所有事实都九九归一于法律条文之下的包摄技术,因而不可能按照还原主义的“法律八股”的思路进行复杂性缩减,也很难通过透明而精确的概念计算来充分保障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这种秩序是在各种差异因素互相干涉中形成并不断改变的有序化的一种过程和一定状态,可以想像为从律令制的主干不断分枝、生长的一棵活的“决定之树”[47].在如此丰富多样而又变易不居的各种不同因素之间,当然需要维持尽可能多的反馈和沟通的渠道,或者建立某种能使法律与社会互相联系贯穿的“通道性制度”(图依布纳 Gunther Teubner 的表述),这就是“圜道”[48]、即现代中国所说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上通下达;需要在各种相生相克的诉求中达成均衡的睿知,这就是通过试错进行适当调整的实践理性;需要秩序担纲者励精图治的勤勉,因此必须规定严格的责任以及加强监督机制。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那样一种包含许多偶然性、建立在安定与变化的微妙均衡之上的动态秩序就会立即自然而然地分崩离析。

  2 制度设计的拟态性

  根据欧基里德几何学和牛顿力学的原理建立起来的单纯系(这里的所谓“单纯”,仅指即使再精致复杂的抽象建构都可以通过线性过程进行要素还原和实验再现),只有预设了前提条件才能成立。但是,复杂系却充满了整个世界。从傍晚山村的袅袅炊烟,到阳春京城的丝丝柳絮,从掠过晨空的鸟群,到寻觅过冬储备食物的蚁阵,那随机的轨迹、那偶然的队形,虽然一过即逝、了无旧痕、只可追忆不可重演,但都能够用复杂系来描述和说明其基本原理。因此,作为复杂系的法律秩序显然更接近自然状态,甚至是在有意模仿自然状态。中国法制的设计思路正是如此,所以说“道法自然”,“道生法”。具体表现是∶ “春夏生长,圣人象而为令;秋冬杀藏,圣人则而为法;故令者,教也,所以导其民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二者治乱之具,存亡之效也”[49].

  在时间维度上,为适应季节的性质而编制“时政纲领”,司法审判活动也必须因时制宜;在空间维度上为适应方位的性质而讲究“风水堪舆”,甚至连兵刑施政场所的决定也必须因地制宜。在这样互相关联的有机性宇宙秩序当中,自然的灾异祥瑞与社会的动荡安宁是互相关联的,反常变异的现象往往被理解为对冤狱多有、民意郁结的一种“天谴”或“示威”[50].根据历史的记载,例如雄鸡下蛋、肥猪啃人等奇事发生时,在西欧是法官按照审判人犯的程序一本正经地向行为不轨的动物却问罪科罚 [51],而在中国,皇帝将按照整顿纲纪的程序反过来对本来八竿子打不着的法官们追究责任 [52].韦伯认为诸如此类的巫术信仰正是中国统治权力分配的宪法性基础的一部分 [53].让我更感兴趣的并不是中国式秩序的终极根据的性质,恰恰是法律规范对具体事实的“变己适应(autoplastic adaptation)”[54],即法的拟态性或者仿生学。法律有时君临社会之上,但更多的场合却隐蔽甚至融化在社会之中。这种拟态性使得表面上看来十分简单机械的权力结构可以具有相当程度的弹力和生命力,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国家的合法化契机就隐藏在这种迷彩变色、流转不居的权力关系之中。因此,中国的社会秩序并没有设定作为“宪法性基础”的终极根据,而只需要对在“求民情”和“教化”基础之上作出的“明断”表示心悦诚服的承认规则。

  另外,法律还要与民间的自发秩序保持一致,就像“变色龙”或者木叶蝶的色彩、斑纹甚至形状与周围的物质环境相似并随之变化,借以自我保护。所谓“礼者,因人之情,缘义之理”[55]、“君子行礼不求变俗”[56]、“藏于官则为法,施于国则成俗”[57]、“律意虽远,人性可推”[58],表明国家为了与地方风土民情相协调,并不强求统一,反而特意为差异性留下了回旋余地。因此,法律系统与外部环境(特别是人际关系网络)之间的分际是流动的、连续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国家秩序比较容易借助社会的内在化支持而长治久安,也比较容易进行“奇正相生”、“反复其道”的自我复制以及多样化的创造和选择,甚至像种牛痘那样通过导入异物来刺激抗体增殖的方式或者小范围内摹拟异物、在调整适应的经验中进行学习的方式来获得对违法行为、外部干扰等的免疫能力以及从混沌中有序化的自组织能力 [59].

  在这样的拟态性制度设计里,国家对于法律手段的运用很难精密化。恰恰相反,必须采取整体生态的观点、辨证法的观点来把握法律与社会关系网络的互动,将诸如歪打正着、轻重微调、连锁反应之类的实施效果也都纳入令行禁止的视野或者校准目标误差的范围之内。如果可以把司法者比喻成为社会病理的临床医师的话,那么中国的法律执行更像老郎中根据经络理论或祖传秘方进行的针灸以及辨证治疗(例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往往要采取非对称性战略,“以一当十”(例如采取设置热线举报电话和巡回人民法庭等方式)或者“以十当一”(例如采取大规模全面动员的“严打”运动、集中人力物力重点办理“要案”的方式)。在这种作业过程中,执法犹如用兵,协商议论就是博弈,不得不讲究战略战术,政策性思考比法理性思考更重要。有人或许要问,如果中国法的本质真的是结合了决定论和概率论,有一套“变己适应”的工夫,那么粱启超所提出的“视法律与命令同为一物”命题还能成立吗?岂不是有些自相矛盾?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应该对观念的不同层次进行区分。讨论法律与命令的关系,着眼点其实是落在权力状态上。从命令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是指国家意志以上下级纵向关系的方式传达,具有直接的物理性强制力,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之间缺乏公正程序、严格的概念解释以及独立的第三者裁判等中间环节或者客观化机制作为媒介。虽然天理和民情也可以对权力的行使进行限制,但限制也好不限制也好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偶然性,缺乏制度条件的担保。特别是在权力与民情发生冲突的场合,是权力而不是民情占据绝对的优势,这时法律的命令特征就会表现得很露骨。因此,本文开首援引的粱启超命题仍然成立,只是不应片面理解其内涵,从而忽视中国法还存在着强制与合意短路联接的那一面。还需要指出的是这样一个特殊的悖论∶正由于中国的关系秩序无所不在、极其坚韧,国家才特别有理由维持法律作为命令的强制力,以便对不断伸张的社会性权力予以制衡,让主权者的意志穿透重重叠叠的中间层渗透到末端。一般而言,当民间自发秩序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国家性权力的长驱直入就会发生∶一是现实的交涉和人际关系网络使社会的力量对比失去均衡(例如贫富悬殊过大、地区差距过大),频繁出现以强凌弱的局面,国家必须站出来“为民申冤”[60];二是社会的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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