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转让就是公正的。[87]这一反驳显然是乏力的,因为乙的行为是乘人之危,甲可主张其所作的表示是危难被乘的法律行为从而请求撤销,换言之,甲并非出于自愿,因此,这一例子并不能否认诺齐克理论的合理性。
总之,交换正义的核心要求就是自愿。只有一个人自己才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正义的交换就是当事人双方都是自愿的交换。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社会正义的期望与财产、契约、继承等法律规范平等保护个人自由潜在相关联。”[88]
六、本文结论
法律行为制度所秉持的正义观是一种交换正义观与程序正义观。[89]法律行为在伦理上的正义性原则上表现为交易主体在实施法律行为时自主与自愿。自治性基本上能够满足法律行为伦理性的要求。“合同公正首先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种内容合理或正确性的要素上。”[90]从原则上来说,一项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而达成的交易就是公正的交易,国家不应对之再作出干预。自治基本上可以获致正义,这一结论不仅可适用于有偿法律行为,对无偿法律行为亦有其适用空间。谢哲胜先生认为,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91] 其实,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没有人会以赠与契约不存在对待给付为由,就说赠与契约是违背正义的吧。这样的契约若是自由地被缔结,且限于自由地被缔结,即符合正义。此亦即‘某人于自发地接受法律效果的场合,不能说有何不正义发生’此一古来的思想是相一致的。”[92]因此,不论是在有偿法律行为还是在无偿法律行为中,只要法律行为是被自发地建立的,原则上就应肯认其正义性。总之,给付若保有一种形式的、主观的均衡,原则上即属充分,也就是说,当事人合意为对待给付者,原则上即应认其为妥当。由此看来,私人自治不仅构成了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奠定了其伦理基础,为其提供了伦理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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