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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的伦理基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5:47   点击数:[]    

’性格之产物。”[63]

  四、交易的等值性与主观价值论

  (一)法律行为的正义性就是交易的等值性

  法律行为在社会生活中较普遍地表现为契约这一双方法律行为,因此探求法律行为的正义性,必然首先要解决双方法律行为的正义性问题,而“契约是否公平,最简单的判断基准,就是交换的客体,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价值是否相当(等价)而具有等值性。”[64]也就是说,如果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换是一种价值相当亦即等价交换,那么该项交易就是公平的。这种通过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后财产的变化来说明交易公正性的方法其实在很早以前就得到了应用。为了说明交换正义,亚里士多德将获利和损失引入自愿交易中。在交易中,一个人的拥有多于原有财产,就称之为获利;反之,一个人的拥有少于原有财产,就称之为损失。在买卖交易和其它法律所允许的交易中,如果任何一方的财产,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双方仍然保持原有的数额,那么,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够本,既没有获利,也没有损失。在自愿的交易中,正义是获利和损失的中间值,即交易前后,双方各拥有的财产是等值的。[65]

  既然法律行为-当然主要是双方法律行为-的正义与否,表现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等值上,那么,如何判断这一等值性即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而等值是指一方的价值与另一方的价值相等,因此,要判断等值,首先就必须厘清交易中价值的实质,而对价值无外乎可作出上述主观价值或客观价值两种不同的解释。

  (二)判断交易等值性的两项标准:主观价值论与客观价值论

  价值理论是经济学理论的核心,无论是古典经济学还是现代经济学,都不容回避价值观的存在,诚如葛兰西所言,“在政治经济学中,统一的中心是价值……在哲学中,统一的中心是实践。”[66]在经济学上,关于商品的价值历来存在着客观价值论与主观价值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归属于客观价值论的劳动价值论最早由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提出,后来古典政治经济学体系的代表者亚当?斯密和李嘉图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马克思则在此基础上运用辩证分析和批判的方法,建立了系统的劳动价值论而总其大成。劳动价值论的核心是将商品的价值源泉归结为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的劳动。质言之,就是把“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的生产耗费”,即“人类劳动力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形成价值的惟一原因。[67]

  劳动价值论确实可以较好的解释原始实物交换和简单商品交换,在原始的以物易物的时代,能保证消费者在交换中得到供给的主要因素确实是生产者的劳动。甚至在劳动起主要作用的早期资本主义时代,劳动也是价值关系中的一个主要变量。不过,劳动价值论却无法较为圆满地解释现代市场条件下的复杂的交换。仅从经验的层面来看,它对社会生活的客观事实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新现象和新趋势缺乏解释力。从生产者一方来说,随着生产的社会化,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的出现,使得决定供给的价值或价格的供给一方的基本要素扩大为劳动、土地、资本、知识和组织五大要素,如果还把劳动看作是决定价值的惟一因素,就无异于只承认工人劳动的基础作用,否认企业家和经理阶层的创业精神和组织管理,以及在这个“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时代中科学技术所起到的主导作用。从消费者一方来说,劳动价值论完全忽视了由主观偏好决定的消费者需求在形成价值或价格中的作用,如劳动价值论在解释相同的商品在不同的时间或者在同一时间但在不同的地点以不同的价格成交的现象时就显得较为乏力。

  公平价格理论这一客观价值论从古至今的衰落足以彰显客观价值论的局限性。公平价格理论起源很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关于商品应以什么价格进行交换才符合公平原则的探讨就已经包含了公平价格的思想。公平价格一词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他们认为不受市场影响的价格就是公平价格。实际上这种价格是接近于价值的平均价格。早期教会思想家奥略里?奥古斯丁也谈到了公平价格问题。他说,我不知道有这样的人,即当他购买抄本时,看到卖主不知抄本的价值,而他自然而然地付给卖主以公平价格。在中世纪,商品经济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商品价格问题受到了人们的注意,于是教会思想家继承了公平价格思想,并对它做了进一步的论证。中世纪神学家亚尔贝茨?马格鲁在注释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一书时,对什么是公平价格作了解释,认为公平价格等于生产某一产品时所消耗的劳动量的价格。如果产品交换不能和消耗的劳动相等,那么生产该产品的行业就会消失。马格鲁对公平价格的这一解释包含着劳动价值论的最初萌芽。[68]

  公平价格理论的基础是伦理道德,因为它不认为价格是由客观的规律性过程来确定,而是由某种伦理道德原则来确定的。“按照亚里士多德和中世纪学者的学说,合同必须是合理地、而不仅仅是自由地产生的。公平价格理论本身意味着,不仅合同规定的要交换的物品应有相同的价值,而且合同伙伴的工资也应该是平衡的。合同伙伴的社会境况和贫穷在评价合同时也应被考虑进去。它要求的是一种分配的公正性(实质性的公正),这是亚里士多德传统的‘唯实论的’价值观念。”[69]但是,贸易活动的发展很快就超出了共同体的范围,影响价格的因素越来越多,伦理道德的评判越来越显得无力。从阿奎那开始,已经允许“公平价格”可以根据市场有所波动。阿奎那一方面继承了马格鲁的见解,承认商品交换是以消耗劳动为依据的,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可以出卖物品,其价格并不是取决于消耗的劳动,而是取决于该物品对人们提供的用处。如果某一物品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无所失,那么即使把它卖得贵于它的价值也不是不公平的。反过来,如果一个人急需某物,而另一个人出卖该物就要受损失,这样的卖主完全有权把该物以高于它的价值的价格出售,这同样是公平和合理的。[70]以后,又有越来越多的人将越来越多的因素放进允许价格波动的“正当理由”之中。概而言之,商品价格的确定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即“最早是根据生产者的劳动消耗来决定产品价格,……然后,各种各样外在于生产成本的因素开始计入价格的考虑,形成价格计算的各种‘附加因素’,如运输的成本、计算的错误、机会和风险等。再后来,附加因素变得越来越多,直到被归结为‘市场因素’。……最后,人们承认‘市场力量是与人无关的’。”[71]

  总之,由于将商品交换价值归结为一个惟一的、客观的、内在的、共同的基础或决定因素-生产这个商品所需要的人类劳动的耗费,劳动价值论不能解释供求关系和市场价格形成的机制,不能解释自由竞争的机制和市场的自动调节作用,也不能解释企业家智慧在生产过程中的作用和高技术产业知识在形成价值中的决定作用。[72] 这种还原主义、本质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价值见解因其解释力比不上边际效用理论,从而为主观价值论所取代乃是不可避免的。

  研究经济学思想史的学者认为,16世纪,被称为“萨拉曼卡学派”的西班牙经济学家首先提出,不应该从生产或经营商品的人的成本来衡量价格,而应当从市场中人们以需求和欲望出发,通过协议而实现的价格来看待价格。也就是说,价格不决定于某种“应当”遵循的原则,而是决定于“事实”依据的原则。这种观点被认为是主观效用价值论的萌芽。[73]在19世纪70年代早期,彼此并不了解对方思想而分属三国的三位经济学家,即奥地利学派的门格尔、英国的杰文斯与法国洛桑学派的瓦尔拉斯几乎同时提出了边际效用价值论(Principle of marginal utility),主张商品的价值是由商品的边际效用而不是效用决定的。这被称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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