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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的伦理基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5:47   点击数:[]    

产、确定财产归属联系在一起的,从物权的最初起源来看,所有权就是将世上原本不属于任何人的资源划归各个主体所有,实际上达到了一般的分配行为所能实现的效果,但是,这种效果并非是某一诸如国家、政府之类的主体采取分配行为的结果。社会个体享有物权,并不是某一凌驾于个人之上的主体将地球上的资源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配的结果。德国宗教神学家白舍客将正义区分为归属性正义和比例性正义。在他看来,归属性正义(attributive justice)是给予每个人按权利属于他自己的东西并把他真正所是的东西赋予他。这包括对自己个人的权利(the right to one′s person)、对所获得的财产的权利、对自己的名誉和所获得的声望的权利、对自己所发现的权利,以及对自己才能的公平承认的权利。[44]而诺齐克则将其所主张的“持有的正义”区分为获取的正义原则与转让的正义原则两点,“第一点是持有的最初获得,或对无主物的获取,这包括下列问题:无主物是如何可能变成持有的,他们通过哪些过程变成被持有的,等等。我们将把围绕这一论点的复杂真理称做获取的正义原则。”[45]因此,在私法中,除了上述正义类型之外,还存在着归属正义(白舍客)或获取正义(诺齐克)这一类型。

  法律行为制度的正义显然是一种交换正义而不是分配正义,因为在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着一个发号施令的人,更不存在着一个中央分配者(central contributor),[46]当事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所获致的财产归属状态,并不是某一第三主体所实施的分配行为的结果,而是一方(单方法律行为)或双方当事人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所实现的结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曹刚先生指出,“私法领域的实体正义实质上是对一种自然分配正义的确认,可称其为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即没有一个统一的分配权威和裁判者,而是在众多个体追逐利益实现的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一种分配状态。”[47]当然,作为法律行为制度基础的交换正义并非是与分配正义毫不相干的,“自然正义(即本文所指的交换正义-引者注)与分配正义还是相互制约的,譬如契约自由是符合自然正义的,但就它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及社会公益的原则制约而言,又受分配正义的制约。”[48]

  三、法律行为的正义性表现为程序正义

  根据正义所评价的对象是行为的过程还是行为的结果,可以将正义区分为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49]程序正义就是一种注重活动过程而非活动结果正义性的正义类型,“程序正义是指……全社会人人都普遍地遵守某些程序,不必过多地考虑人们行为的结果。”[50]“正义的真正作用……不是表现在决定人们各自的活动结果上面”,[51]据此它也被称为过程正义。结果正义则重视各种活动结果(result)的正义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结果正义往往与分配正义相联,“分配的结果正义……的着眼点在于社会利益或价值在一定范围内由谁来分、分给谁和分多少的问题。”[52]

  对程序正义而言,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区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完善的程序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三种类型。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53]其特色在于,我们不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才是公正的,或者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可以规定什么样的结果才是公正的,但是,我们却可以遵循一套公平的程序。遵循这套程序,无论得出什么样的结果都是公正的。罗尔斯认为赌博是纯粹程序正义的典型例证:在赌博中,我们不知道谁赢得赌金是正义的,也就是我们不知道赌金分配的正义标准,但是,如果赌博的程序是公平的,而且人们自愿参加赌博,其中没有任何欺诈,那么赌金的任何一种分配都是公平的。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程序之外存在一个决定结果正义的独立标准,并且同时存在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也就是说,我们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公正的,并且我们又有一套方法可以达到那个结果。如有10个人来分一块蛋糕,假设正义的分配是每个人都得到平等的一份,即一块蛋糕的十分之一。那么设计出这样一种正义的程序-让任何一个人来分蛋糕,但他必须拿最后的一份-就能够保证结果的正义。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是指“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54]换言之,我们知道什么结果是公正的,但在技术上却无法无误地达成这个结果。由此可见,完善的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都具有一种判断其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其区别仅在于,前者有一个确保能够达到正确结果的程序,而后者则没有这种可以达到正确结果的程序。而纯粹的程序正义则没有这种判断其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它只有一个达到正确结果的程序,其程序一旦被实际执行,它所达到的任何结果都是正确的。“按照程序正义的观念,正义是正义程序的结果。只有程序是确定的,而结果则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果程序本身是正义的,那么它所达到的任何结果都是正义的,无论它们是什么。”[55]在这三种类型的程序正义中,罗尔斯更加注重纯粹的程序正义原则,认为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加以运用的正义程序准则,因为它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程序机制。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与结果正义相比,程序正义被置于更优越的地位,“在哲学的正义论中,所谓的‘程序的’理论被广泛地提倡,其思想为:正义与伦理的正当性并非透过某具特定内容的命题予以定式化,而是透过程序的发展才得达成;这成为所谓道义论伦理学之核心思维。”[56]法律的精神是一种程序性的而不是实质性的。[57]在对待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问题上,我们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58]诚如詹姆斯?布坎南所言,一个社会哲学家(更具体的说,一个自由派哲学家)应关心程序或过程,及规则,而不是关心“最终状况”,即社会结果或社会事务本身。[59]之所以要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是因为-我们可以借用一句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的话来说明-“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60]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往往会导致国家过多地干预个人自由权利。

  就法律行为制度而言,民法是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而非对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规制的。“契约成立过程若无瑕疵,缔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就能担保契约内容的正确性。”[61]学说上将契约之不公平区分为“程序上”的不公平与“实质上”的不公平。只有程序上的不公平,始足以令契约归于无效。至于实质上的不公平,系当事人意思与市场机能运作的结果,法院原则上不予干涉。[62]由此观之,私法只是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让各个交易主体各显神通,只要是遵循了这一种程序,交易结果就本认为是公正的、可以接受的,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制度的正义观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正义观,更确切的说,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观。诚如Canaris 所言,“契约正义也明确地具有‘程序的’性格。会这样说,是因为如前所述,主要考虑契约缔结的自发性,只有在像暴利行为这样特殊案例中才考虑契约内容的问题;当事人透过契约交涉达成妥协,找出一个对二者而言妥切的解决方法,这样的思想明确地又是一种‘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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