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上的“边际革命”。随后,门格尔的继承者维塞尔、特别是庞巴维克又作了系统的发挥,从而使其成为了一套完整的体系。
边际效用价值论在揭示价值的源泉时所诉诸的概念则是“边际效用”。效用是商品对人的需求的满足,而边际效用则是消费新增一单位商品时所带来的新增效用。边际效用经济学家正是将商品的价值归结为某物对人们的边际效用而提出了一种关于商品价值的新理论。“新经济学(即边际效用价值论-引者注)提供了另外一套价值理论,即把价值赋予到每个个体对商品和服务的实用性的主观评价之中。个人对商品和服务的喜好通过在市场交换过程中的积累,决定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74]杰文斯指出,“效用虽是物的一种性质,但不是物的内在性质。他最好被看作是物的一种情况,即物同人的需求关系引起的情况”。故而,“效用不与商品成比例:同一物品,其效用随我们所已有的量的多少而变化”。[75]在《国民经济学原理》一书中,门格尔虽然没有明确地使用边际效用这个词,但他也指出:“一个具体财货的价值,或一个经济主体所支配的该种财货总量中的一部分量的价值,等于这个总量所保证的各种欲望满足中最不重要的欲望满足所具有的意义。”[76]不论是效用,还是边际效用,都强调商品对人的主观需求与欲望的满足,因此它们实际上揭示出了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对价值的决定性作用。“边际主义通过其主观价值理论实现了这一点:它不是客观的衡量事物的价值,而是认为一切事物的价值都应该由个体的主观判断形成。价值只能通过人们在自由市场中的实际行为和选择得到体现。”[77]后来,19世纪资产阶级经济学的集大成者马歇尔在供求论、边际效用论、边际生产力论、生产费用论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均衡价格论,这一价格论逐渐演化为现代经济学的主流学说。均衡价格论除了如边际效用价值论那样强调消费者的主观价值判定外,还诉诸供给价格强调生产者的主观价值判定。它认为,商品成交价格的形成是交易双方主观价值判定相一致的结果。显然,均衡价格论尚未乖离效用或边际效用价值论这一核心。
(三)在判断交易的等值性上私法原则上采纳主观价值论
私法在判断双方法律行为是否正义,即交易中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等值的时候,原则上并不采纳客观价值标准,“契约交换之客体,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价值是否相当,而具有等值性,民法采主观等值原则,只需当事人间主观上具有等值性即可。”[78]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已足,客观上是否相当,在所不问。法院不能扮演“监护”的角色。[79]根据主观等价原则,只要每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另一方提供的给付与自己所提供的给付具有相等的价值,即可认定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价关系。从这一原则出发,法律的任务就仅在于制定一些规则,以使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够在无错误和无强制的情况下形成自己的判断。民法之所以主要采纳主观等值原则,其原因在于,如果不尊重当事人契约规范所彰显的契约正义,恣意否定给付与对待给付间存在的主观的等值性,则当事人对将来契约之履行已无预测可能性,法律安定性,交易安全受严重破坏,私法自治原则不啻于镜花水月。[80]
当然,民法在若干例外情况也重视客观等值原则,如当买卖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解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因缔约后的情事变更而失衡,应允许当事人请求调整。再如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或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72条)在关于居间合同的立法中规定了“约定报酬酌减制度”,即约定报酬高于居间人所服劳务价值以致显失公平时,法院可因委托人的声明酌情减少报酬数额。当然,在法律行为制度中,适用客观等值原则最典型的例子是暴利行为制度。在乘人急迫、轻率或欠缺经验的暴利行为这一法律行为非自发性的被缔结的场合,等价性不依当事人意思而定,而是衡诸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或法官所确定的标准。此际,被赋权置喙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公平性的裁判者,得根据某种客观价值来干预交易关系,以追求所谓的实质平等与实质正义。[81]
五、主观价值论意谓自治成为法律行为正义性的判断基准
由于价值是主观的,商品的价值取决于交易者所作的主观价值判定,因此,交易的成立,必然取决于交易双方彼此同意对方对交易标的所作的价值判断。正是在一方基于同意另一方对交易标的所作的价值判断从而提供了与之相当的对待给付的过程中,才实现了交易的公正性所要求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均衡。“人们就其订立合同的一切东西的价值是通过合同伙伴的欲求来衡量的;因此,合理公正的价格也就是合同伙伴愿意支付的那一价格。”由此看来,公正性不存在于对当事人的状况或合同客体的“本体性”价值的考虑之中,而是包含在各方的同意当中,包含在他们的意志决定当中。对一个合同的同意包含了相互有益的交换,这样也就包含了合同的公正性。每一份得到所有合同方不是强迫的同意的合同都是公正的合同。[82]“由于习惯法的公平标准一直是一个个人意向的问题或‘知情而后果自负’的问题,所以这种公平的标准所依赖的亦然是推断合同意向的自主性,以及在公平交易时执法也应具有的公道性。”[83]诚如哈耶克所言,“‘公正的价格’、‘公正的报酬’或‘公正的收入分配’……哲学家们对这些概念的含义竭力思考了两千年,至今未找到一条规则使我们可以确定,在市场秩序下什么状态才算是这种意义上的公正。一个最顽强地探讨过这个问题的学者团体,即中世纪晚期的学院派人士,终于被迫将公正的价格和工资定义为在没有欺诈、暴力和特权的市场中自发形成的价格或工资-从而又回到了公正行为规则,并且同意,由所有相关的个人的公正行为造成的无论什么结果,都是公正的结果。……”[84]一言以蔽之,“当事人所商就之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契约法上,首先被假定为正当”。[85]
其实,诺齐克在其《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中论证“持有的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即“转让的正义原则”时就揭示过当事人的自愿同意与转让的正义之间的关系。诺齐克指出,“第二点涉及到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持有的转让。一个人可能通过什么过程把自己的持有转让给别人呢?一个人怎么能从一个持有者那里获得一种持有呢?……一个符合转让的正义原则,从别的对持有拥有权利的人那里获得了一个持有的人,对这个持有是有权利的。”那么,什么是转让的正义原则呢?诺齐克认为,只要转让是双方自愿同意的,它就是符合正义原则的,如果转让是自愿的,也就说是自由的,那么它就是公正的。诺齐克把转让的正义原则归结为自愿的同意,财产的转让、交换只能建立在自愿同意的基础上,也就是自由的基础上。因此,自愿的同意就是财产转让的根本条件,自愿的同意就是符合正义的转让的前提,完全是“按其所择给出,按其所选给予”。在诺齐克看来,“不管什么分配,只要它来自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交换,就都是可以接受的”。[86]对于诺齐克的这一主张,沃尔夫表示了异议,沃尔夫认为自愿的同意并非就是转让的正义的充分条件,自愿的同意未必就是正当的。他举例说:如甲落水,乙乘船经过时提出要付100万英镑才愿意救甲的命,而甲也自愿同意了乙的这种要求,这样的甲乙双方的转让虽然表面上满足了自愿的同意的条件,但它未必就是符合正义的,恐怕很难有人认为这样的自愿转让时公正的。乙是利用了当时的情况,强迫甲付出100万英镑,而甲当然是被迫付出100万英镑,尽管表面上双方是自愿同意的。而按照诺齐克的转让的正义原则,甲乙双方自愿的同意的前提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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