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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源流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2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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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摘 要]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是一个各种因素交织的结果,从罗马法的萌芽阶段走到法国民法典的兴起,再到德国民法典的正式确立,本文试着从各个时期的特性来阐述法法律行为制度的沿革,试图来说明其产生是政治现实和思想存在着某种“选择性亲合”的结果。 [关键词]法律行为,罗马法,日尔曼法,浪漫主义 引言 “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1]它是德国式近代民法的标志性概念。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 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 “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 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2]如此重要的制度,为何只在德国民法典中形成?在被誉为具有开创性的罗马法中和划时代 意义的法国民法典中为何没有出现?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所在。 一、罗马法时期: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法律的发展来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从契约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而来的;在这一制度取得表意行为普遍规则的一般形态之前,它更主要地表现为相互独立的具体设权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规则。[3]各国早期的契约法和遗嘱法的不同,可能构成了各国相应的法律行为制度的本源。但是,在古代的东方,早期的契约法乃至整个民法制度囿于当时商品经济的落后与,不仅未能达到罗马法那样的程度,而且始终未能摆脱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窠臼,故未能与后世大陆法系的发展构成传承相继的线索。只是到了罗马国家形成后,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长足发展,使得商品交换突破了血缘和地域的桎梏,这样,民法的发展才具有了赖以生存的土壤。故,研究法律行为的历史,不能不从罗马法谈起。 罗马法的契约观念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主要表现为合意行为因素从古代要式交易行为中的逐渐分离和独立。我们唯一在罗马法中可以找到法律行为的影子的地方,只在它的关于财物法中的取得方式上。市民法时期的法学家往往将曼兮帕蓄、拟诉弃权和赠与(继受取得方式)与先占行为、时效取得和公卖等(原始取得)共同列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真正的交付制度产生于罗马法的万民法阶段。共和末期时,市民法中转移略式物的加以已普遍被允许适用交付规则;公元四世纪时,市民法上的曼兮帕蓄、拟诉弃权在大所数情形下被实际废弃,无论略式物还是要式物移转均可适用交付规则,而此类交易行为中的合意因素由此为契约行为所吸收。这一变化过程深刻表明了法律行为与事实交付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本质属性。 罗马法的渊源为四个,分别是民众会议、裁判官告示、元老院的决议和皇帝的诏谕或者训示。[4]从其四大渊源来说,极少有经过学者缜密思考而形成的成文法式的法条,更何况说需要经过高度抽象而离析出来的“法律行为”。此外,在这个阶段,无论是西塞罗,还是乌尔比安,或者尤里安、保罗等,其对《优士丁尼法典》的影响也只能通过自己的对于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要被赋予了解答权后才有可能生效,还要建立在“如果法学家的意见是一致的,它具有法律的效力,否则,审判员可以自由选择”[5]这样的基础上。更为值得注意的是,这样解答权只被授予给了一位法学家——萨宾(Massurius Sabinus)。另外,罗马法学家在他们对法律的探索过程中是极其讲究实际的。“[罗马的]法律顾问们并不与他们的学生讨论诸如正义、法律或者法律科学这类的基本概念,虽然对于希腊人来说,这些概念可以说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重要的。学生被要求直接进入实践,在那里他要面对那个循环往复的问题:根据已陈述的事实,应当怎么办?”[6]如此状况下,罗马法时代想要产生“法律行为”这样的概念,谈何容易? 但是,一系列的罗马法发展表明,罗马法中通过对不同表意行为的具体规则已经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虽然这一制度仍带有身份的法和强烈的形式化特征,但其发达和严密程度在古代法中是绝无仅有的;它通过其系统的具体表意行为规则、一般表意行为规则和浩瀚的法律概念与范畴,为后来的法律行为理论与立法提供了丰富的法律素材,它是现代法律行为制度的真正渊源。 二、法国民法典时期:法律行为制度由萌芽走向兴起 《法国民法典》对于现代法律行为制度形成所起的作用是毋庸质疑的,但是,在该法典中,法律行为规则没有以体系化的形式存在,,内容上偏重双方合意行为,在观念上强调意思主义,形成某种“契约的法律行为制度”。然而从其内容上来看,法律行为制度的完备程度却相当之高。不仅规定了表意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确定了行为能力原则、标的确定原则、内容合法原则、自愿真实原则、公平善意原则等;而且还详细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规定了合意行为的不同效力,包括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未定行为、强制有效行为;另外,还充分注意了到了法律行为的多样性,试图将不同种类的法律行为均纳入其“广义契约”的范畴,更另人惊奇的是,《拿破仑法典》中第895条直接规定为“遗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遗嘱得处分其死亡后遗产的一部或全部;且此种行为,遗嘱人得取消之”。[7]在这里,法律行为被提字面化地提了出来,但是,却并没有被纳入一个系统的规则体系中,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行为制度已经从厚棉袄中脱身,披上了一层薄薄的面纱,只待人们进一步揭开他的真正面目。 对于“与德国人具有同样严格的逻辑思维习惯以及崇尚理性的传统法国学者”[8]来说,并不是不能抽象出“法律行为”这样精深概念,也不是不能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行为制度,那么,为什么在当时的《法国民法典》中却没有出现?答案是多方面的。 从《法国民法典》的渊源上来看,主要存在成文法——《罗马法》和习惯法两大渊源。那时,法国的法律界线,自龙德河口向东把法国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部是成文法地区,施行着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为习惯法地区 ,施行着渊源于法国人民的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一般习惯和地方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巴黎习惯,及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在这两个渊源中,习惯法处于优势。[9]而习惯法往往只是简单的事实条款。 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想要进行浩大的制度工程的梳理,是完全不切实际的。18世纪的法兰西,并不缺乏伟大的哲学家,如孟德斯鸠、卢梭等,但是,他们的兴趣却在于公法。“在公法中,这班政论的哲学家希望根据于全新的基础将社会改造。这个基础他们规定得极明白,就是无限制的私物权,人权之保证,人民宗主权,政府权之区分,等等”,但在私法上,“这班哲学家不甚反对以前的成训,所以不想立刻造出新私法。罗马法,教会法(canon law),封建法(feudal law),在他们眼中,似乎是老古董了。但习惯法,因为好象受到了目前社会需要的影响,仍为他们所贵。”[10]《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时间也是制约进行抽象归纳的瓶颈之一。法国民法典从1800年8月开始组成法典编纂委员会,到1804年3月20日公布,不足四年的时间里,要完成浩大而且繁重的民法典的编纂尚不容易,加上还有政界对手的阻扰,根本就没有时间给予编纂者们喘息的机会去思索该用一个怎样的定义统摄全局。 当然,最重要的一点因素却是人的因素。首先来看民法典的编纂人员的组成,他们是特隆歇、比戈·得·普雷亚梅纽、马勒维勒和波塔利斯。这四人或律师或法官,总之都是经验丰富的实务家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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