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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经济的实证与比较分析(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53   点击数:[]    

保险人全部法律争议的96%. 二是简化诉讼程序,规定了各种特别程序。荷兰一审民事案件皆由独任制法官审理,并实行律师强制主义。最近在婚姻诉讼中创设初步禁令程序,案件一般在6周内即可结案。一些区法院与律师合作,向当事人提供可选择的简易程序。法院敦促当事人和解,和解不成的,法官还可要求当事人协议约定审理期间,在6-8个月内作出最终判决,实践表明,适用该程序的案件89%于8个月内审结。

  (六)瑞士

  近年来,瑞士法院的案件负担相对稳定,独任制法官审理的案件有所增长,而1994-1997年家事案件却减了一半左右。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的期间绝大多数在3个月内,比例为83%,超过1年的占2%,只有极少数案件审理期间达二三年。区法院约75%的案件在6个月内审结;上诉案件一般在6个月内结案,比例约为60%,审理期间超过1年的占13%.瑞士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一般不超过1年,但审理期间超过1年的上诉案件比例日益上升。在苏黎世州,1997年一审民事案件的26%向苏黎世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占33%. 瑞士苏黎世等州诉讼期间相对合理,但有些州的情况不容乐观,司法组织内部存在各种问题,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瑞士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诉讼费用过高,其中法院费用约占民事司法制度运作成本的一半,而有关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又十分复杂。如争议金额为10万瑞士法郎的民事案件,如诉讼一直进行到联邦法院的,则败诉方须承担约9万法郎的诉讼费用,包括胜诉方的费用补偿及自己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补偿种类繁多,规则过于复杂,迫切需修改有关法律,设立简易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瑞士司法界也逐渐意识到案件管理的重要性,法官不像过去一样强调书面程序。程序对话机制日益发挥作用,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在被告答辩后通常精心组织调解会议。如向治安法官提起民事诉讼,一般先举行调解会议,且调解成功率较高,区法院对不同案件的调解率分别在44%至72%不等,如苏黎世州商事法院70%的案件都能调解解决。

  (七)意大利

  程序极其不经济的国家有意大利、巴西 、阿根廷 西班牙 葡萄牙 巴勒斯坦 等。意大利司法法院一审普通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1966、1988、1989、1990、1994年分别为540、476、498、493和616天;大审法院于上述年份分别为720、1199、1118、1138和1271天。最高法院民事及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1988、1989、1990、1994年分别为883、927、857和937天。1994年上诉案件平均审理期间,大审法院为951天,上诉法院为1341天。经三审的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近10年。 因过分诉讼迟延,只有少数案件以实体裁决终结,1994年为376 546宗,约占结案总数1 080 933宗的35%, 许多当事人宁可接受不利和解。诉讼过分迟延甚至促成一类新型的专业律师出现,他们专门从事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意大利政府的法律事务,以取得谴责政府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未保障在合理期限进行司法裁判的裁决。目前已有数千意大利公民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 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因类似案件过多,欧洲人权法院也无法在合理期间审结。 当然,有些诉讼程序运作相对快捷,如小额债务追索程序和仲裁程序。

  意大利诉讼迟延的因素很多,大致包括:一是程序复杂、零散,过分注重形式性和书面性,合议庭与证据不直接接触,上诉审可提出新证据和抗辩,上诉期间一审判决不具执行力等。二是程序运作存在问题。如几乎占普通程序案件1/3的交通事故诉讼,法院从保险公司利益出发常拖延审判,赔方被迫接受不公正的和解。1969年一项法令授权法院就交通事故诉讼作出中期支付裁定,但申请条件过于严格,受害人须证明存在经济困难、侵权人存在严重过错等,故几乎没有效果。三是法官人数不足。意大利现有8 000余名法官,从事民事审判的仅2 740名,其中司法法院900名,大审法院1 300名,上诉法院400名,最高法院140名。而现行法官选任制难以扩大法官队伍。四是宪法限制设立小额请求法院等特殊的纠纷裁决机构,无法分流案件。《宪法》第24条规定每项实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应在法庭进行诉讼;第102条将司法权委托给“依司法法任命和管理的普通法官”,并“禁止任命特别法官和专门法官”。

  近20年来,意大利一直尝试进行全面的程序改革, 主要措施包括:

  一是改革法院组织机构。包括:(1)以治安法官替代原调停法院法官。治安法官系司法部从年满30岁的专业人士中任命的荣誉性非职业法官,性质为非国家公职人员,任期4年,工作全时制,报酬与工作量挂钩,有固定办公场所。治安法官现4 700余名,分布于828个办事处,拥有广泛的民事管辖权,主要管辖小额纠纷,包括标的额不超过500万里拉的动产争议、3 000万里拉以下的机动车船运输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邻里纠纷(含骚扰案件)及广泛的调停权。(2)治安法官、司法法院及大审法院皆可审理一审案件,大审法院一般采用独任法官制,绝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均由独任法官审理。

  二是1973年改革劳动诉讼程序,确立口头、集中和直接原则,成为程序改革的目标模式。虽然诉讼迟延并未改观,如一审平均期间在1985、1987、1988、1989、1994和1995年分别为325、334、388、386、518和596天,上诉审理期间在1985、1987、1989年分别为467、482和542天,但恶化势头已有遏制,且有关措施扩展到反托拉斯等社会性领域。

  三是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1)第183条参照第420条即劳动诉讼模式,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或由经正式授权并了解案件事实的代理人出庭,为发现事实和促成和解,法官可非正式讯问。(2)针对管辖权异议可能拖延诉讼2-3年,第367条规定,除法官认为管辖显无根据外,诉讼不因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而自动中止。(3)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依第186条可裁定立即支付无争议款项,符合第633-656条可裁定立即支付业已清算款项或交付特定货物,在诉讼请求已证明的范围内可在取证终结后责令支付一定款项或交付特定货物,对被解雇工人可临时恢复原职。(4)强调临时救济的适用。第669条基本统一了临时救济程序。临时救济权属对案件实质争议有裁决权的法官,不再专属司法法院;强调兼听原则,赋予法官变更或撤销命令之权力;一定条件下临时救济取得终局效力。(5)第275条强调案件裁决阶段的口头审理,当然也可提出辩论意见书,但对提出书面资料及法官作出判决皆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6)第282-283条赋予一审判决强制执行力。(7)限制上诉范围。第345条规定上诉不得提出新诉讼请求,除涉及利息、租金、分红及下级法院判决有关请求外。上诉不得提出新证据、新抗辩,但新抗辩依职权可提出、法院认为新证据对裁决必不可少或当事人证明因不可归责其本人原因未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除外。(8)第384条规定,原判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如认为无需查明其他事实的,最高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决,无须发回下级法院重审。

  意大利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的良性运行,但也存在局部性、零碎性、片面性缺陷,如执行程序、举证期间、最高法院复审等重要问题未予考虑。

  通过对上述国家程序运作状况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程序非经济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问题,绝大多数国家面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企问题,当事人接近法院之权利存在实质性障碍,当事人的诉权或多或少受到侵犯,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普遍不满。不过,有少数国家的诉讼机制运作良好,提供了相对较快捷、低成本的司法服务,如德国、日本 瑞典 ,尤其是荷兰。但须注意,德国国家预算的7%用于司法开支,高于其他国家平均水平的4倍。荷兰诉讼占人口的比例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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