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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经济的实证与比较分析(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1:53   点击数:[]    

上述数据包括缺席判决及和解的案件,且占全部案件的绝大多数,真正的对抗式案件成本远高于上述平均数。正如沃克森(wilkonson)法官指出,“诉讼成本无法界定,换言之,除了法律援助当事人或者富翁之外,诉讼成本存在令人无法接受的高风险。” 有关调查表明,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许可证明(allowance of proof,即识别系争点程序终结之日)至开庭审理的期间约为19周,地方法院为5-12周。高等民事法院自起诉至最终裁决的期间约为1年;地方法院76%的诉讼案件约41周审结;等待上诉的期间为18周。 北爱尔兰与苏格兰有些类似,1997年郡法院民事诉状案件自准备证书至处理程序的平均期间为19.4周,自拟答辩通知书至处理程序的平均期间为38.9周。 苏格兰的诉讼效率比英格兰、威尔士稍好,原因大致包括:一是对程序不经济的态度更严厉,如当事人未及时提出诉答文书的,法院即可缺席判决。二是苏格兰法院负担较低,民事案件占人口比率约为2%,1997年向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初审部提起的民事案件4 230宗,向地方法院起诉的案件134 364宗。上诉案件比例则更低,1997年对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初审部的判决不服向高等民事法院复审部(the Inner House of Court of Sessions)提起的上诉为64宗,对地方法院判决不服提起的上诉约700宗,上诉案件占一审案件的比率为0.6%.

  (二)美国

  美国联邦法院按件计收案件受理费,不论争议金额大小,1999年联邦区法院受理费每宗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每宗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每宗300美元。  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约24万宗,若所有当事人足额交纳讼费共收入3 600万美元,相当于联邦法院全年预算的1.5%.事实上,绝大部分“贫困当事人”都免交讼费。  1999年联邦巡回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陪审团费用每宗60美元,与实际产生的费用相比几乎可忽略不计。美国律师协会1984年制定了缩减诉讼迟延的目标:一是90%的案件应在1年内审结;二是任何案件的审理期间不得超过2年。1991年该协会对39个城市州法院的调查表明,基本上没有任何法院达到上述目标,且不同州、同一州不同法院差距甚大,其中12个法院,90%以上的案件在2年内审结,其中一个法院仅有1%的案件于2年内结案,三个法院50%以上的案件审理期间超过2年,其中一个法院96%的案件审理期间超过1年。

  美国程序不经济除过分的对抗制、律师费过高等原因之外,还特别包括:一是程序复杂,尤其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负效应。证据开示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区别于传统英美法民事诉讼的重要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特殊效果,但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是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请求检查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等开示程序被滥用。故美国不断改革证据开示制度,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进行了三次大改革,包括限制证据开示的范围及次数,增设当事人会议,强化法院的监督权,如1980年增订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f;调整诉讼费用负担,一定条件下法院亦可责令当事人负担有关费用;责令律师具结保证不滥用开示制度。鉴于美国审前程序的复杂性,约有95%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就以和解而告终。 二是未设置诉讼费用风险转换规则,即败诉当事人并不当然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胜诉方无权请求败诉方补偿律师费用。这一问题已引起关注,有关机构就劳工歧视纠纷、环境诉讼等特定案件制定了诉讼费用转换的特别规则。

  为促进程序经济,美国于1990年12月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自下而上推行程序改革。该法要求94个联邦社区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降低民事审判费用、缓解诉讼迟延的方案,法官亦可运用自由裁量权促进程序经济。但由于程序不经济的顽劣性及司法改革本身的矛盾性,美国仍面临严峻的程序不经济问题。

  (三)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运作良好。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皆由法律确定,按诉讼标的金额一定比例收取,超额递减,相对普通法国家而言,费用较低且可预测。正是该特点,激活了德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就诉讼期间而言,1996年,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6.5个月,其中3个月内审结的民事案件占38.9%,6个月内审结的占26.5%,12个月内审结的占21.7%,审理期间1年以上的占12.9%,其中9.6%的案件2年审结;州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4.6个月,其中3个月内审结的占48.2%,6个月内审结的占28.5%,12个月内审结的占17.5%,审理期间1年以上的占5.8%,其中9.6%的案件2年审结,其中4%的案件审理期间超过3年。 虽然如此,德国人仍不满裁判效率,因为20世纪末与世纪初、世纪中的状况相比并无改进。

  产生上述情形的原因,一是近几十年来德国诉讼案件激增,而法院负担较重。从世界范围来看,德国法官占人口比例几乎最高,1997年德国每10万人约有25.6名法官, 但法官总数多年来并未增加。法院费用约占民事司法制度全部成本的一半,故有人主张提高诉讼费用,以限制诉讼数量。二是德国在上诉程序中仍存在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之遗风,倾向于对上诉案件重新审理。德国上诉案件比例比其他国家高得多,接近一审案件的一半。 但有不少国家对上诉实行限制,如奥地利、意大利限制上诉的范围,英国等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德国也意识到这点,故1990年将二审案件的最低限额从700马克提高至1 200马克,次年又提高到2 000马克。对6万马克以下的案件,由州高等法院决定是否给予上诉许可,超过6万马克的案件由最高法院决定上诉许可。

  (四)法国

  法国民事案件长期以来一直增长,近20年尤其如此,但法官人数与19世纪中叶基本持平,约为6 000名,尽管人口已增长了近60%.1991年一份研究报告表明,97%的调查对象抱怨诉讼程序过分迟延;85%的人认为诉讼困难、程序复杂;84%的人认为诉讼费用昂贵;83%的人认为诉讼权利得不到平等保护。 事实上,法国民事程序的运行相对经济。尽管律师收费相对于普通法国家要低些,但法国民众仍十分不满。诉讼费用可得到部分补偿,败诉方是否应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由法院裁量,但一般不予支持。1996年大审法院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8.9个月;小审法院审理期间有所增加,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自1991年的4.5个月增加到1995年的5个月;大审法院紧急审理程序平均期间为1.1个月,小审法院为1.7个月。法国的上诉积案越来越多,上诉案件平均审理期间自1991年的13.9个月增加到1996年的15.6个月。 而早在1966年小审法院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2.4个月,大审法院为10个月。 注意,上述统计数字包括许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和解、缺席判决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运用诉讼中止很经常,大大延迟了程序,故一审期间通常高于平均案件审理期间。

  (五)荷兰

  荷兰法官人数虽少,但民事诉讼制度运作良好,当事人可在合理期间、以合理费用接近法院。法院费用依争议金额确定。律师按小时收费,一般为360荷兰盾,收费标准相当于普通法国家的中等水平。胜诉方有权从败诉方获得费用补偿,包括律师费,但法院另有指令除外。地方法院一审对抗制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为133天,区法院为626天,25%的上诉案件在9个月内审结,2/3的案件在2年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在数周内审结,此类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12%.

  荷兰程序经济的实现有两个值得关注的原因:一是案件分流机制成功运作。荷兰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比较有效,只有重大、疑难争议才会提交法院裁决。如荷兰15%的家庭购买了法律保险,被保险人涉及法律争议须先与保险公司接触,保险公司将尝试协调纠纷。从事法律保险的保险公司亦可向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意见。从实践来看,保险公司的调解率占涉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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